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9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9号。
法定代表人:龙耀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云、于劼,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4号。
负责人:高洪涛,系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辅,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3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8)辽019l民初37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向沈阳工业大学供水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特许经营权,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2008年7月23日,上诉人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关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服务之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享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有已规划的88.5平方公里的供水特许经营权利,协议第三条、第八条等多处强调,上诉人享有的供水特许经营权具有排他性、完整性、唯一性。
沈阳工业大学位于上诉人的排他供水特许经营范围,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开发区范围内拥有排他性的供水特许经营权,仍向工业大学非法供水,侵害了胜科公司的特许经营权,给胜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财产权提起的侵权之诉,且不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中,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系法律适用有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用水安全问题”并不存在。
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含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两部分,一审概括性地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裁决。
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关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服务之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享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有已规划的88.5平方公里的北至京沈高速、南至浑河、东至沈辽路与沈新路交汇处、西至新蔡公路的区域30年期间的供水特许经营权利。2017年9月,被告在无特许经营授权的情况下,向沈阳工业大学供水,侵害了原告的特许经营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1,000,62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供水产生的本案纠纷,因涉及到沈阳工业大学两万多师生的用水安全问题,应由相关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277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3日,上诉人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关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服务之特许经营协议》,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授予了上诉人在案涉区域内的享有排他性的供水特许经营权。现被上诉人另与沈阳工业大学建立供水服务合同引发了本案争议,因案件事实涉及政府的行政许可和社会管理活动,而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设权活动所引发的纠纷,故一审法院以本争议应由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协调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请求变更一审裁定意见的上诉主张,因事实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刚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代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