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23民初2102号
原告:辽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原告辽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辽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6元,由原告辽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