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211执629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东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工业园区。
被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被执行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
关于内蒙古东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晋02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东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8000元,利息259881.6元,案件受理费11079元,申请执行费8289元,共计597250.2元。被执行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货款318000元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被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等,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红星
人民陪审员 庞 礼
人民陪审员 史艳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