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东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东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涛,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留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聪,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平旺
法定代表人张有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女,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内蒙古东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被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钢铁公司)、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孟玉涛,被上诉人天建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时聪,被上诉人同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冶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2016年晋02**民初字89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68000元;3、请求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从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迟延付款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累计为259881.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之间所谓“合同转移”不是合法存在的事实。1、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履行主体,未发生合法债务转移。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合同上“买受人”处签名盖章者,而且开庭中冶天工集团和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代理人均陈述为委托、代付款关系,合同主体不存在合法的合同债务转移。再者,在《对账单》上盖章的不是具有法律有效主体的机构,据此证据认定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替代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合同相对方,是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大同煤矿集团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连带责任主体。工商登记公示的信息,大同煤矿钢铁公司作为商业主体莫名其妙的消失了,未有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由大同煤矿钢铁公司变更而来任何信息,作为股东应承担变更不予告知债权人、不做工商公告的连带责任。二、本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6月13日、2008年10月7日分别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9年8月22日前付清货款520000元,2010年9月15日付清582000元。第二被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陆续已支付原告货款628000元,尚欠468000元至今一直未付。依据相关法律,买卖合同中买方应付款之日未付,即应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1.5倍逾期付款利息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本案中买方未付款达8年之久,已付款也是8年内陆续支付,不予支持上诉人利息损失既不合法,也是显失公平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国家中国银行公示的信息,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对此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
天建钢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于一审判决后的2017年1月9日支付上诉人15万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为318000元。二、无论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答辩人都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并无支付货款的约定义务。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签订的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冶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签订的上诉人与中冶公司。虽然答辩人作为货物的实际使用方,实际支付了设备价款,但仅仅是出于公平公正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出于合同义务。2、在上诉人不认可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定依据向其支付货款。依据合同法84条规定“债务转移在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同意中冶公司将货款债务转让给答辩人,更不认为中冶公司与答辩人之间产生了债务转移。3、在答辩人没有与中冶公司约定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定依据支付货款。三、答辩人不应当支付上诉人诉求的利息。1、答辩人没有迟延付款的行为。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与答辩人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答辩人不存在迟延付款行为。2、即便答辩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如前所述,并未迟延付款,不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3、在上诉人不认可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只能是基于代为履行,而依据《合同法》第65条之规定,代为履行人未能按约履行债务的,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答辩人也不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同煤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天建钢铁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该公司2011年进行了重组改制,重组后仍然是独立的法人,没有减少注册资本金,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中冶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468000元,利息259881.6元,合计727881.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8年6月13日,原告东方和被告中冶先后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后,原告东方和被告中冶及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协议就被告天建需要的变压器执行技术标准,技术参数、条件、主要材料及附件,进行了约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工业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交付地址,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中冶要求陆续发货至其施工的被告天建处。其后被告天建直接陆续支付原告货款628000元,尚欠468000元,至今未付。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东方向被告天建发出催款函,被告天建设备管理处签章确认“已核对”。其后继续付款至尚欠468000元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方和被告中冶先后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合意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东方和被告中冶、被告天建之间签订的《技术协议》仅仅涉及到交易的变压器相关技术标准,没有涉及合同转让和合同债务的转移。其后被告天建直接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东方收款。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东方向被告天建发出催款函,被告天建设备管理处签章确认“已核对”。其双方行为构成了债务转移,即被告中冶对原告东方负有的债务转让给了被告天建,从此原告东方即享有对被告天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项下的债权,即尚欠的货款468000元,应当由被告天建支付。由于三方不是合同转让,而是债务转让,转让中没有涉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金额主张没有购货方具体付款日期、应当计算超过的期限等具体证明,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东方主张被告同煤承担连带清偿的主张,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内蒙古东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46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9元,由被告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后,天建钢铁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又向上诉人东方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涉案货款尚欠318000元。
关于是否应由中冶公司、天建钢铁公司及同煤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冶公司是合同的买受人,其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冶公司将合同的付款义务转移给天建钢铁公司以及经过债权人即东方公司的同意。因此,本案债务并未发生转移。即使本案存在三方约定由天建钢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天建钢铁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即中冶公司仍应向债权人东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上诉人主张由中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建钢铁公司在催款函中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且一审判决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后天建钢铁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并又继续支付货款15万元,故其应对货款的给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考虑到天建钢铁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确认签收的催款函中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其不应承担利息的给付责任。关于同煤公司是否应对货款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天建钢铁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煤公司作为天建钢铁公司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内蒙古东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318000元及利息259881.6元,合计577881.6元。被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货款318000元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内蒙古东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9元,由被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9元,由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王艳宏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