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东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瑞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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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1652号

原告:内蒙古东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瑞星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东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瑞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东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