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竹青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舟山市竹青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舟定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贤,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忠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朝飞,无固定职业。
被告舟山市竹青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杨家塘143号。
法定代表人谢竹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卓伟,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卢朝飞、舟山市竹青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贤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卢朝飞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竹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伟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因鉴定暂停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卢朝飞雇佣原告去被告竹青公司所承包的鲁家峙岛内旧房屋拆除工程工地干活。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工地拆除旧门窗时,被旧门窗上的玻璃碎渣割伤眼睛。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普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裂伤。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左眼巩膜壳切除术+义眼座植入+筋膜组织瓣成形术。术后,原告曾多次前往上海第九人民医院复诊。原告因本次损害共造成损失399738.33元,包括医疗费13828.53元、误工费30911.80元(44513元/年÷12个月×8个月+44513元/年÷12个月÷30天×10天)、护理费2400元(16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2808元(37851元/年×4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元(11760元/年×5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9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卢朝飞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竹青公司将房屋拆迁工程分包给被告卢朝飞,而被告卢朝飞无相应资质,故被告竹青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卢朝飞已经支付原告生活费2500元及医疗费9700元,合计12200元,尚需赔偿原告387538.33元,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卢朝飞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合计387538.3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竹青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6928.53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变更为每年48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变更为每年14498元。
被告卢朝飞辩称:一、本被告系胡开和介绍去鲁家峙工地购买木材,在购买木材的过程中需将木材从门窗中拆下。本被告将拆除的木材卖出后,再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胡开和,本被告仅赚取中间的差价。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由本被告雇佣至鲁家峙工地从事木材搬运及拆除工作。2014年4月18日,原告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当时本被告不在工地,原告的受伤过程本被告并不知情。本被告与被告竹青公司从未接触过,木材也系向工地上的胡开和与韩秀行购买,而胡开和及韩秀行与被告竹青公司的关系本被告不知情。二、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籍,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尚未失去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三、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2200元。四、本被告在原告干活的工地放有安全帽,但原告当时并未戴安全帽。
被告竹青公司辩称:一、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案由起诉,故原告需证明其在事故中无过错才能获得全额赔偿。而本案中,原告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戴安全帽才是导致其眼部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对本次损失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卢朝飞雇佣原告从事搬运木材及拆除木材的工作,故无法确认原告是在搬运木材还是拆除木材的过程中受伤。三、原告发生损害事故的工地并不在本被告承包的房屋拆除工地的范围内,故本被告并没有将房屋拆除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卢朝飞。而且被告卢朝飞仅是向本被告承包范围外的工地购买木材,其与涉案工地的承包人之间是买卖关系。故本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无依据,本被告不予认可。营养费无依据,本被告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部分交通费票据未载明乘客的姓名,该费用由法院酌情考虑。住宿费发票不是正规的发票,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卢朝飞雇佣原告至舟山××普陀区鲁家峙岛内的工地工作。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普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裂伤。2014年11月1日,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行左眼巩膜壳切除+义眼座植入+筋膜组织瓣成形+非常规眼外肌手术,并因此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原告曾多次赴上海门诊治疗。根据原告及被告卢朝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评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左眼球破裂伤,行左眼内容物摘除术、左眼义眼座植入等治疗的残疾等级为七级;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
原告出生于1955年6月8日,户籍为农村户口,居住于舟山市定海区兴舟社区沿海路23-6号。原告父亲张云出生于1938年7月25日,原告母亲刘格出生于1936年9月10日,其父母均居住于河南省上蔡县党店镇忙村张亭。原告父母育有五个子女(***、张国政、张国民、张国珍、张翠莲)。另查明,原告已在建筑工地打工多年,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未戴安全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暂住证、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查证:
一、原告的受伤过程。
原告主张其在拆除旧门窗时受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李学堂的证人证言,该证人称:本人与原告系同乡,2014年4月,被告卢朝飞雇佣本人去鲁家峙工地做工。原告发生事故那天,当时原告在用大榔头敲两米高的旧门窗木头,本人在原告左边敲窗。后来,本人听到原告的叫声就看到原告的眼睛进了玻璃并流血了。另,发生事故时,本人与原告均未戴头盔。
被告卢朝飞主张当时本被告并未在工地,故不知道原告如何受伤。
被告竹青公司主张无法确认原告在搬运木头还是在拆除门窗的过程中受伤。
本院认为:因发生事故时证人***在原告旁边做工,且证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故对证人所陈述的原告受伤过程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另,根据原告的相关病历,原告的伤势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裂伤,送至普陀医院时还可见虹膜、晶体、玻璃体溢出,而在搬运木头过程中不大可能会发生玻璃体进入眼球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在拆除门窗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原告发生事故的工地是否系被告竹青公司承包。
原告主张事发工地系被告竹青公司承包,并提交了鲁家峙旧房拆除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竹青公司从舟山市普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鲁家峙岛内面积约为7000平方米的旧房拆除工程,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就在该7000平方米的工地内。
被告卢朝飞质证称:对该承包协议无异议。
被告竹青公司质证称:对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承包协议实际签署日期为2014年6月份。
被告竹青公司主张事发工地并非由本被告承包,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家峙岛旧房拆除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本被告从舟山市普陀建设投资公司承包了鲁家峙岛内约3500平方米的旧房拆除工程,而原告发生事故的工地系由舟山市腾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所承包的3500平旧房拆除工程。2、保险单,拟证明本被告已为本被告承包的工程的雇员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若原告在本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其可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赔偿。3、汇款单、银行凭证及领款单,拟证明鲁家峙岛内旧房拆除的所有工程款均由舟山市普陀建设投资公司汇入本被告银行账户内,本被告扣除了由本被告承包的3500平方米工地的工程款及16791平方米工地8元每平方米的管理费外,其余费用均已支付给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发生事故的3500平方米工地的工程款只是由本被告代付。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承包协议签订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同一天,故证据1无法否认原告在被告竹青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是否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关联性。
被告卢朝飞质证称: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000平方米的旧房拆除承包协议与被告竹青公司提交的3500平方米的旧房拆除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2014年3月3日,因被告竹青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工地为舟山市腾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承包,现被告竹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发生事故的工地由被告竹青公司承包。关于被告竹青公司提交的证据2、3均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工地并非由被告竹青公司承包,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6928.53元。
二、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因原告受伤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无固定职业,故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1.95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误工费为10975.50元(90天×121.95元/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16天×150元/天),因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因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因伤两次进行手术且多次门诊复诊,故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应按鉴定意见书确认为七级。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舟山地区并且其收入非来源于农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每年4039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为323144元(40393元/年×20年×40%)。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其父母有赡养义务,本次受伤导致其构成七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必定会有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9.20元(14498元/年×5年×40%÷5),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9.20元(14498元/年×5年×40%÷5),合计11598.4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损害构成七级伤残,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
九、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就医次数及往返上海就医的路程,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
十、住宿费。因原告多次前往上海门诊复诊,故其主张500元的住宿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鉴定费。鉴定费应按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88226.43元。
综上,本院认为: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故其要求雇主即被告卢朝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工地从事建筑小工多年,其应知道在工作时应戴安全帽,故原告自身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竹青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工地的承包人应对工地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卢朝飞在该工地随意买卖木材的行为表明被告竹青公司在该工地的安全管理方面有欠缺,故被告竹青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被告卢朝飞与被告竹青公司对原告本次损害发生的过失及原因力,本院确认原告对本次损害自负10%,被告卢朝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竹青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竹青公司将鲁家峙岛内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卢朝飞,且被告卢朝飞亦陈述系去该工地购买木材,故原告以被告竹青公司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卢朝飞为由,要求被告竹青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卢朝飞需赔偿原告271758.50元(388226.43元×7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2200元,尚需赔偿原告259558.50元。关于被告卢朝飞主张其已支付原告4000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竹青公司需赔偿原告77645.29元(388226.43元×20%),原告自负38822.64元(388226.43元×1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朝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9558.50元;
二、被告舟山市竹青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7645.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3元,减半收取3556.50元,由原告李金鑫负担462元,被告卢朝飞负担2166元,被告舟山市竹青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928.50元。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负担538元,被告卢朝飞负担1051元,被告舟山市竹青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