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竹青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舟山市竹青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舟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竹青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竹青。
委托代理人方孟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顾百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232部队。
法定代表人宣懿范。
委托代理人梁忠平。
委托代理人谭显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多。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焦山。
上诉人舟山市竹青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青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竹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孟廷,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百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3232部队(以下简称73232部队)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平、谭显标,被上诉人***、***、赵海多的委托代理人王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在收到预缴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间内预缴上诉费用或申请缓缴,经本院核实也未存在其他正当理由,依照法律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对其上诉不再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明高长期居住在舟山市定海区,以打工为生。2011年7月3日下午,被告***带领赵明高、喻叶等人到岱山县高亭镇石马岙73232部队拆除旧营房。2011年7月14日上午,赵明高在拆除营房时从约4米高的墙上摔下受伤,即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救。2012年1月2日,赵明高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期间,被告73232部队垫付医疗费99840.44元,付给赵明高亲属现金5万元。
2010年5月,被告73232部队因建设需要,欲拆除营区老办公楼及宿舍楼,经过公开招标、审标后,被告竹青公司中标。2010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甲方73232部队后勤处,乙方竹青公司,甲方需拆除营区内5幢房屋,现委托乙方拆除,采取以料抵工的方式,所拆除旧料除石料外其余均归乙方所有,拆除的石料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乙方负责拆除工作,并负责清理场地建筑垃圾,拆除的旧料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规定加强安全防范。施工过程安全措施由乙方负责,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伤亡事故,由乙方负全责,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施工期限26天,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7月10日前完成,雨天顺延。办公楼拆除必须在12天内完成,其它房屋14天内完成。2010年6月,房屋拆除工程动工。后***提出增加2幢协议外的房屋,部队同意一并交由其拆除,2011年7月17日,拆迁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没有拆迁资质证书。
原告的各类损失为:医疗费183484.95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6500元、住宿费285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63960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冷冻费6000元,合计857719.9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赵明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因医治无效而死亡,作为雇工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赵明高系被告***雇佣,而被告***代表被告竹青公司,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竹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明高作为经常外出务工的成年人,本应对劳动中的自身安全问题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尽到,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已支付4万余元,原告陈述***支付了3.1万元,因被告***未提供支付4万元的证据,故该院认定***支付赵明高的医疗费为3.1万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73232部队作为工程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无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海多医疗费、家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冷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48221.51元。二、被告舟山市竹青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海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1元,由原告***、***、赵海多负担1455元,被告***、被告舟山市竹青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96元。
上述判决宣告后,竹青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事故发生时,竹青公司与73232部队的拆迁合同因竹青公司未在合同期限内完成拆迁,已经由73232部队依据合同约定单方予以解除。受害人赵明高在2011年7月14日受伤,时间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并且赵明高也不是上诉人所雇佣,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赵明高发生事故的拆迁房屋不属于合同范围,原审认定增加工程量缺乏事实根据。三、原审认定***行为代表竹青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竹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错误。
被上诉人***、***、赵海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原审认定死者赵明高自己承担15%的责任没有依据,且在判决结果上对责任分担规定不明确。
被上诉人73232部队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部队在事故发生后为了伤者及时得到救治,垫付了部分资金。针对竹青公司上诉,答辩人认为合同解除的说法与事实相悖,部队从未解除过合同,部队将拆迁工程发包给竹青公司,并未将工程交给其他个人。对于表见代理,部队对于拆迁工程承揽对象的选择是很慎重的,***代表竹青公司出面和部队接洽,并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也一直实际参与,对于部队来说***代表竹青公司。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答辩称:其只是拆迁事务联系人,既不是承揽人也不是竹青公司内部承包人,其与赵明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赔偿标准同意竹青公司意见。
二审查明:赵明高受伤时正在拆迁的房屋系在73232部队与竹青公司协议约定拆迁的五幢房屋之外。73232部队为赵明高垫付医疗费共计99940.44元,原审认定的73232部队垫付医疗费99840.44元有误。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竹青公司上诉所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因73232部队单方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拆迁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争议。经审查,竹青公司主张拆迁合同因部队单方面解除而终止,但在竹青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之后,拆迁合同范围内的第四幢房屋继续仍由竹青公司实施拆除。对此,竹青公司解释系从案外人姜忠国处承接,并提供一张有姜忠国签名的收据,但原审曾找姜忠国核实情况,姜忠国否认转包工程事实,对收据认为是材料款。竹青公司关于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与其事实上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矛盾,故竹青公司上诉主张的合同解除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受害人赵明高发生事故所拆迁的房屋不属原拆迁合同范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权代表竹青公司承接该发生事故的房屋拆迁工程,但本案工程系由***与73232部队联系,然后通过李高举挂靠竹青公司与73232部队签订合同,在施工中***代表竹青公司负责现场管理,故作为73232部队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竹青公司并与其达成增加合同工程量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原审认定***的行为代表竹青公司,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竹青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赵明高系受***雇佣到该工程现场施工,其在施工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竹青公司作为拆迁项目承揽人,让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雇佣人员进行实际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3232部队作为定作人并无选任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竹青公司对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原审依据赵明高在城镇居住多年的事实,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上诉人竹青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对73232部队垫付的费用认定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经核实,原审判决主文所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系***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金额直接减去73232部队垫付的费用后得出,但原审并未在判决主文中对此予以明确。二审期间,73232部队向本院表示对其垫付费用不再追偿,故对原审判决实体内容本院不再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6.2元,由上诉人舟山市竹青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耕炜
审 判 员  李珊燕
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王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