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4255号
原告:**尚,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60349861X,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燕栖街燕山商贸广场商住楼1号。
法定代表人:罗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尚与被告四川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均城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劳务人工费174849.8元和工程质保金17538.6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挂靠在被告处以被告的名义与遂宁市明星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遂宁市明星自来水有限公司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为明星自来水公司承建的“过军大道(机场东路至南津路段)”给水管新建工程的工程项目,并对相应的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3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四川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合同》的挂靠合同,该合同对挂靠费等均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2月27日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劳务工程部分的劳务费为350772.68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至今尚欠劳务费174849.8元及17538.63元的质保金经多次催收未予支付。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起诉来院。
被告四川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四川均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杨军先后为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委托原告**尚领取过军大道(机场东路至南津路段)给水管道新建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及处理合同签订等事宜。2017年12月27日,案外人遂宁市明星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四川均城建筑公司签订了《遂宁市明星自来水有限公司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川均城建筑公司负责修建位于过军大道(机场东路至南津路段)的给水管道新建工程,暂定中标价为263975元,实际结算款可随工程量变化而进行调整。2018年1月3日,原告**尚与被告四川均城建筑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述过军大道(机场东路至南津路段)的给水管道新建工程由原告自助经营,承担盈亏,并承担应缴的税费和按工程造价支付公司管理费3%,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2018年12月27日,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出:川蜀通成结审(2018)第636号审核报告,对过军大道(机场东路至南津路段)给水管道新建工程进行了审核,审核结算价中施工方部分金额为350772.68元,即原告施工利益为350772.68元。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已结清款项为:2018年4月4日,明星自来水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9596.25元,被告在扣除200元资料打印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96.25元。2018年9月26日,明星自来水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8788元,被告在扣除5641.4元的税费和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145.56元。以上金额品迭后,扣除质保金17538.63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74849.80元。
2019年4月3日,因其它刑事案件,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以1400000元为限额,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9年4月16日,明星自来水公司向被告该账户转工程款174849.80元。款项转入后,即被冻结无法取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在挂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案由应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完成施工并因工程竣工验收享有施工利益,其施工利益在进入被告工商银行的账户后,被公安机关因被告涉嫌其它犯罪行为而冻结,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据此可以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48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按照交易习惯,工程款应当自被告收到明星自来水公司的工程款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明星自来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4月16日支付给了被告174849.8元,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没有及时转款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将质保金17538.63元返还原告?被告与明星自来水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2年。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其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7538.6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三日内,向原告**尚支付下欠工程款174848.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4848.8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7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四川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又凡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贺 超
书 记 员 孙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