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03民初***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燕栖街燕山商贸广场商住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603498***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第三人: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仪北路老邮局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68***18336K。
法定代表人:钟兴贵,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城建筑公司)、***、第三人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佳霖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川0903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均城建筑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了(2018)川09民终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第三人广安佳霖分公司是否已被注销之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清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9日重新立案后,因广安佳霖分公司被注销登记,原告申请将广安佳霖分公司变更为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佳霖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同时作为被告***、第三人广安佳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和第三人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346000元,此款是原告原转入广安佳霖建筑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因原告未做成该工程,广安佳霖建筑分公司在退付原告履约保证金时被告要求借用该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均城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借款,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
第三人广安佳霖公司述称,原广安佳霖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广安佳霖分公司已履行完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的义务,在该借款关系中也没有错误,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承包工程,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9日向广安佳霖分公司账户转账汇入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47400元。后由于原告未做成投标工程,广安佳霖分公司应退还该保证金给原告。2015年10月19日,被告均城建筑公司、被告***、广安佳霖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转入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投标保证金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分别为21万、76000元、6万元),该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四川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10.19日,贰零壹伍年壹拾月壹拾玖日。用于借款,属实***,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字捺印,加盖有被告均城建筑公司印章,写有广安佳霖分公司名称,但没有加盖广安佳霖分公司印章。2016年12月8日,广安佳霖分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到底是谁,由谁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借款时,被告***同时是被告均城建筑公司和广安佳霖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通过借条上借款人落款情况,有被告***个人签名,又加盖有被告均城建筑公司的印章,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个人所用还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应认定系被告***个人和被告均城建筑公司共同借款。虽然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写有广安佳霖分公司名称,但并没有加盖广安佳霖分公司的印章,广安佳霖分公司不能认定为借款人。
综上,被告***个人和被告均城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金额为346000元,但借条载明金额为34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金额为345000元。被告***个人和被告均城建筑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45000元。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自愿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广安佳霖公司不是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由被告四川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