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1512号
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60672870U。
法定代表人:杨万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周,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会计,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50655917E。
法定代表人:杨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2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占用费3200元/年*3年=9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给被告完成平湖国际绿化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现场验收由被告方经办人林波签字,工程量属实。原告核算工程结算款为386460.30元,于2015年8月10日原告开具发票4份,金额386000元,交给被告现场负责人陈振宇结账。经陈振宇审核,只承认付给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1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付下欠工程款,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诉称已经完成平湖国际绿化工程不属实。2、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1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没有100000元的价值,但是经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起给原告10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一份《绿化苗木购销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拟将平湖国际项目进行绿化处理,并将本次所需绿化苗木交由乙方供应,苗木品种、数量及价格为:草花19327钵,3.00元/钵;灌木色块苗(中华蚊母、红叶石楠)H25-30㎝43930钵,6.20元/钵;盆景植物(H100-120㎝)114盆,325元/盆;盆景植物(H40-50㎝)18盆,218元/盆;油麻藤180钵,91元/钵;合计387701元。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供苗时间将苗木挖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免费提供技术工人按甲方要求栽植并负责成活期养护,并保证苗木成活率达95%以上。合同价款在乙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账款。此外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免除责任、纠纷的解决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实施时间及地点向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供应了一定数量的苗木,具体数量不详。2016年3月14日,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用承兑汇票向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绿化苗木款100000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未付清绿化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实际向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供应了多少苗木问题。为证明实际供应的苗木品种与数量,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其一,《平湖国际项目绿化工程验收结算资料》包含了《工程量签证单》和《平湖国际项目绿化工程验收结算表》两份证据,均未加盖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且里面记载的部分内容超出了双方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协议》上约定的计算苗木款的范围,虽然《工程量签证单》上建设单位一栏签有“工程量属实及林波”的字样,但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林波的真实身份及其与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工程量签证单》和《平湖国际项目绿化工程验收结算表》只能认定为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其二,《完工单》,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否认开具该《完工单》并加盖公章的事实,也否认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完工单》原件交还其财务做账之事实,故该《完工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其三,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四张合计金额为386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发票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以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开具发票的事实,不能证明实际供应的苗木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供应的苗木品种、数量,无法计算合同价款,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差欠苗木款及差欠的数额则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6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9600元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实际应为苗木款)16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