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60672870U。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1组。
法定代表人:杨万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50655917E。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源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工源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金狮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遗漏了本案重要客观事实。一审中,工源绿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有金狮置业公司现场负责人林波的签字确认,能够直接证明工源绿化公司实际完成了工程量。虽然金狮置业公司否认了林波的身份,但工源绿化公司已向法院充分说明林波的具体身份及职务,并申请法院查明林波的真实身份。一审法院仅以金狮置业公司不认可为由,就否认了签证单的效力,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工源绿化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完工单及结算表之所以是复印件,是因为工源绿化公司与金狮置业公司办理结算时,已将原件交给了金狮置业公司。工源绿化公司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金狮置业公司相关财务账目,一审法院并未调取。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工源绿化公司败诉,损害了工源绿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狮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1、工源绿化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没有金狮置业公司的印章,系工源绿化公司单方面自行制作。林波与金狮置业公司没有关系,工源绿化公司无证据证明林波系金狮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庭审前,工源绿化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林波的社会保险,林波系金狮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金狮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源绿化公司所谓的工程量签证单也与本案没有关系。2、工源绿化公司提交的完工单及结算表均为复印件,工源绿化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金狮置业公司提交了原件,并且,如果该“完工单及结算表”是真实的,工源绿化公司应该持有原件,否则足以说明该“完工单及结算表”缺乏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故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工源绿化公司不能提供的证据原件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源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金狮置业公司偿还所欠工源绿化公司工程款160000元;2、请求金狮置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占用费3200元/年×3年=9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工源绿化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金狮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一份《绿化苗木购销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拟将平湖国际项目进行绿化处理,并将本次所需绿化苗木交由乙方供应,苗木品种、数量及价格为:草花19327钵,3.00元/钵;灌木色块苗(中华蚊母、红叶石楠)H25-30㎝43930钵,6.20元/钵;盆景植物(H100-120㎝)114盆,325元/盆;盆景植物(H40-50㎝)18盆,218元/盆;油麻藤180钵,91元/钵;合计387701元。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供苗时间将苗木挖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免费提供技术工人按甲方要求栽植并负责成活期养护,并保证苗木成活率达95%以上。合同价款在乙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账款。此外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免除责任、纠纷的解决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源绿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实施时间及地点向金狮置业公司供应了一定数量的苗木,具体数量不详。2016年3月14日,金狮置业公司用承兑汇票向工源绿化公司支付绿化苗木款100000元。2019年5月20日工源绿化公司以金狮置业公司未付清绿化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工源绿化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自认经与陈振宇协商确认双方最后工程款按260000元结算,故其向一审法院诉请下欠工程款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源绿化公司与金狮置业公司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工源绿化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实际向金狮置业公司供应了多少苗木问题。为证明实际供应的苗木品种与数量,工源绿化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其一,《平湖国际项目绿化工程验收结算资料》包含了《工程量签证单》和《平湖国际项目绿化工程验收结算表》两份证据,均未加盖金狮置业公司公章,且里面记载的部分内容超出了双方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协议》上约定的计算苗木款的范围,虽然《工程量签证单》上建设单位一栏签有“工程量属实及林波”的字样,但工源绿化公司未能提供林波的真实身份及其与金狮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工程量签证单》和《平湖国际项目绿化工程验收结算表》只能认定为工源绿化公司单方制作。其二,《完工单》,该证据系复印件,金狮置业公司否认开具该《完工单》并加盖公章的事实,也否认工源绿化公司将该《完工单》原件交还其财务做账之事实,故该《完工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其三,工源绿化公司开具的四张合计金额为386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金狮置业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发票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以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开具发票的事实,不能证明实际供应的苗木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工源绿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供应的苗木品种、数量,无法计算合同价款,金狮置业公司是否差欠苗木款及差欠的数额则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工源绿化公司要求金狮置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6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工源绿化公司要求金狮置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实际应为苗木款)16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由工源绿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工源绿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源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万铜于2018年9月14日在陈振宇办公室索要工程款的谈话录音一份、宜昌金狮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陈振宇是宜昌金狮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际上也是金狮置业公司的负责人,工源绿化公司在本案所称的工程量属实,而且经工源绿化公司与金狮置业公司双方确认,金狮置业公司是认可工源绿化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主张再付10万元工程款,说明一审查明的工源绿化公司的工程量仅有10万元是不真实的,工源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完全合理合法。
证据二、《宜昌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一份,来源于宜昌市夷陵区人社局,证明宜昌金狮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为林波购买社保的记录,林波是该公司的员工,宜昌金狮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又是金狮置业公司的主要股东,该份证据也证明了工源绿化公司工程单是真实的,工源绿化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工源绿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有金狮置业公司盖单确认的完工单,足以证明工源绿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有的工程款应该是386000元,考虑到在一审时工源绿化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双方原来一致确认的260000元,在二审工源绿化公司还是主张原上诉请求。
金狮置业公司经质证认为,1、工源绿化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先后经过两次庭审,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给了工源绿化公司一段时间的举证期限,工源绿化公司仍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故其二审中提供的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证据一中的谈话录音不完整,原始录音不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如果录音是真实的,其中陈振宇说工源绿化公司没有搞完,意思是说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工源绿化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是和陈振宇的录音,并不是和金狮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一不能达到工源绿化公司的证据目的。证据二并不是加盖的社保部门印章,且该证据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宜昌金狮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金狮置业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企业法人,该证据上面显示的是林波与宜昌金狮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谈话录音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且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工源绿化公司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显示宜昌金狮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为林波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不能证明林波与金狮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亦不能达到工源绿化公司已按照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签证单》上记载的内容完成案涉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明目的。
金狮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1、林波为宜昌金狮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金狮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涛又系宜昌金狮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陈振宇系宜昌金狮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
2、工源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铜与金狮置业公司相关负责人陈振宇2018年9月14日的电话录音显示,双方确认绿化工程已付10万元,陈振宇表示可再付10万元。
本院认为,金狮置业公司因开发建设的平湖国际项目需要绿化苗木,与工源绿化公司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对该绿化工程已实施完毕,金狮置业公司已付苗木款10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工源绿化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协商结果还有160000元未付;金狮置业公司则辩称双方已按100000元结算完毕。金狮置业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工源绿化公司160000元苗木款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工源绿化公司主张苗木款的证据有《工程量签证单》、《平湖国际项目绿化工程结算表》、《完工单》、增值税发票、杨万铜与陈振宇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中确认的工程量及金额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金狮置业公司对各项证据均持否定态度。本院就各相关证据逐一评述如下:其一,《工程量签证单》上有金狮宾馆工作人员林波关于“工程量属实”的签字,而金狮宾馆与金狮置业公司系关联企业,在金狮置业公司不能明确具体经办人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金狮宾馆工作人员林波签字的效力。其二,《完工单》虽系复印件,但盖有金狮置业公司的公章,工源绿化公司对于不能提交原件也给出了解释说明。其三,工源绿化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完工单金额386000元一致,并且也符合一般交易规则,即工程完工后结算时才由请款方开具发票。其四,通话录音也显示金狮置业公司相关负责人陈振宇认可双方除已付的100000元外还存在未付款项。虽然就上述各单份证据而言,有的缺少印章,有的缺少原件,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综合各项证据分析,《工程量签证单》、《完工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录音证据和双方《绿化苗木购销协议》之间都能相互印证,也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双方履行合同、办理结算及协商的情况。按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工源绿化公司关于苗木款数额的举证基本达到了证明标准,金狮置业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从优势证据考虑,工源绿化公司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其主张金狮置业公司还差欠160000元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金狮置业公司还辩称工源绿化公司提供的苗木存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5%以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对于该抗辩意见,金狮置业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金狮置业公司拖欠苗木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工源绿化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工源绿化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96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工源绿化公司要求支付苗木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元(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鄢 睿
审判员 吴汉强
审判员 易正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蒋红莉
书记员金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