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356号
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60672870U,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1组。
法定代表人:杨万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周,男,汉族,1953年8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会计,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股东,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卢方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卢方成父亲。
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方成、付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付德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对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周,被告***同时作为被告卢方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卢方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9200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1092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0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其以个人名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9日借款300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月利率2%;2014年7月21日借款500000元,约定5个月还清,月利率2%。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卢方成二人于2015年12月20日约定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息共计1092000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卢方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不应该撤回对担保人付德生的起诉,同时不认可原告将本息合计金额1092000元作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重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原告亦将上述款项实际出借给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均记载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标准,但其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其主张还款义务于法有据。被告卢方成于2018年10月19日在借条上签名,承诺与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自愿对案涉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不应撤回对付德生的起诉,因付德生差欠其借款未还,付德生作为担保人,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告撤回对付德生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付德生差欠被告***借款,系其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应纳入本案予以调整。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现金1092000元,其中包含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0000元及利息292000元,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0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欠款金额为1092000元,但该借条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确定借款本息的截止时间却为之后的2015年12月31日,并非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条件,故原告只能以借款本金800000元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后支付过利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加之被告借款后双方几次对账,被告并未对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92000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工源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8元,减半收取计7314元,由被告***、卢方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雪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