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1民初2158号
原告: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高新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玫瑰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特别授权),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般代理),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宇桥铁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小南村三社/div>
法定代表人:童雪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华平(特别授权),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宇桥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四川宇桥铁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其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热镀锌炉车间锌锅烟气净化系统2套。合同就标的货物的价格、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四川宇桥铁塔有限公司热镀锌炉车间锌锅废气净化技术协议》,就标的物的技术要求做了详细的约定。2015年3月1日,被告要求进场安装,原告按照被告的进度要求完成安装工作并于2017年1月10日开具全额发票。该整体项目已正式投产运行,且至今已过保质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货款总额50%的设备调试款和10%的质保金,但被告自2018年1月31日支付5万元货款后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宇桥铁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已经于2015年9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2016年9月30日质保期届满,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7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258000元没有支付,对于剩余货款本金我公司可以从2021年1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至2021年12月全部付清。但是对于利息,我公司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采购原告的热镀锌炉车间锌锅烟气净化系统2套,单价414000元,总价828000元,交货日期11月20日,合同价含17%增值税,并为固定不变价,不因任何市场变化因素而作任何调整。2、产品安装完毕,按本合同和技术协议进行初步验收,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验收。3、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的设备预付款;安装完毕初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30%的设备到货款;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50%的设备调试款,原告开具全额发票。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还就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四川宇桥铁塔有限公司热镀锌炉车间锌锅废气净化技术协议》,就标的物的技术要求做了详细的约定并明确机电产品整体质量保证期为一年。2015年9月30日,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016年9月30日质量保证期届满。被告已支付货款570000元,尚余货款25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川宇桥铁塔有限公司热镀锌炉车间锌锅废气净化技术协议》、工作联系函、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川宇桥铁塔有限公司热镀锌炉车间锌锅废气净化技术协议》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原告履行了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且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宇桥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8000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2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四川宇桥铁塔有限公司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魏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