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8336号
原告: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高新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玫瑰大道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86103767Q。
法定代表人:罗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林,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华,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俐蓉,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叶艳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俐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7791.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聘请的生产车间员工,其工资实行“无限计件工资制”,即计件制岗位员工的工资与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相关联,产品质量不达标,公司客户要求整改或退货,就会相应扣减其工资。计件制工资体系如下:各生产班组根据客户订单制造产品,客户接收产品验收调试合格后,公司按照生产产品的固定加工单价及质量考核扣减后结果为标准结算给班组,班组长再根据员工各自能力评定的工资系数计算到人,登记造册交车间、分管领导、公司领导审核审批后交财务执行下发。因计件产品从班组生产到客户验收调试合格使用的流程较长,所以计件工资无法按月兑现。但是公司同意员工向公司借款,除极个别员工外,员工都有向公司借款。上述的工资发放模式是自公司创建以来就一直在贯彻实施,事实上得到了全体员工的认可。故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公司执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扣减了被告及班组成员计件工资标准,因其所在班组生产的产品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导致客户退货,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
被告辩称,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请求按仲裁裁决结果支持被告的工资和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21年1月开始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到2021年8月。2021年8月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9月13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结果:一、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21年1月至8月工资(含应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部分)27791.2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在仲裁期间,原告向仲裁委提交了被告2020年8月到2021年8月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2021年1月至7月应实发被告工资分别为4500.21元、4860.8元、5733.73元、3821.21元、1859.52元、1859.52元、2232.77元,合计24867.76元,该实发工资即为原告拖欠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委提供的被告的工资表记载的金额,原告拖欠被告2021年1月到7月工资为24867.76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2021年工资表,经本院核对,该工资表与其最初提供给仲裁委的工资表记载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发放模式已经征求了员工的意见,得到了员工的认可和原告主张应按照公司的处理决定和处理通报扣减被告相应的绩效工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2486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