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国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692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标,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文胜军,男,汉族,1992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四川国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龙马大道二段37号1幢-1层-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忠。

原告***与被告文胜军、被告四川国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赵力标,被告文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国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9190元,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以9190元为基数以LPR的四倍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四川国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魏城香水湾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包工头文胜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17190元。2020年8月份,文胜军支付了原告8000元,仍欠919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胜军辩称,劳务关系存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属实。我向工人支付过工资,具体欠付的金额在笔记本上有记账,工人签字按过手印,今天没有带来。原告主张的利息我认可,但应按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四川国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针对本案涉及的香水湾项目4#楼工程问题,我公司将该项目整体承包与王雷东,且在2020年1月已经与王雷东就4#楼项目签订了退场协议,我公司应付劳务工资已全部与王雷东支付完毕,未欠有民工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系香水湾4#楼的工人,欠条系被告文胜军出具,载明的内容证实系文胜军在雇佣原告务工期间就原告的务工报酬出具的债权结算凭证,原告与被告文胜军之间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并非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人,没有欠付原告工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被告文胜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在魏城做工还剩余工钱14590元,于2019年8月30日之前付。欠条下方另备注“同意14590+2600”字样。2020年1月23日,文胜军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2020年1月23日欠***美凯龙工资17190元,于2020年5月底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文胜军在2020年8月已支付其8000元。

文胜军对欠条真实性及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后期另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文胜军补充提交其后期付款凭证,但文胜军在逾30日的期间内经多次通知仍未能提交且拒绝到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被告文胜军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劳务内容并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文胜军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关于具体金额,欠条载明的合计金额为17190元,扣减原告自认已支付的8000元外,未付金额为9190元。被告文胜军虽辩称另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援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并据之主张被告四川国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国务院于2019年12月30日公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而可能与被告四川国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的案涉劳务发生及结算于2019年,即便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亦不存在该行政法规适用之余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胜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1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1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劳务费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文胜军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文胜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

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兆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晓桦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