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凯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424民初50号
原告:四川凯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南溪街20号5门市。
法定代表人:沈仁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琪,西藏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骏伟,西藏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凯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雨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凯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四川凯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按柒级工伤的标准向被告***赔偿;2、判令按照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8]阜鉴字第261号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九级”的标准支付***的伤残补助金共计18816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在原告四川凯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县改建工程项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7年8月11日下午,被告在清理路基坑时不慎被山坡上滚落的石块碾伤。原告立即送被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五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林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8日受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林人社工伤[2018]10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书》。2018年4月23日,林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林)劳鉴(初)2018年12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5日作出了[2018]阜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2019年6月26日,波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波劳人仲案字[2019]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西藏阜康医院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所出具的九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被告劳动能力及工伤的鉴定结论。
被告***辩称,2018年4月23日,林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林)劳鉴(初)2018年12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在鉴定书中,明确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西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再次鉴定,因此本鉴定结论书已经生效。原告提供的[2018]阜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下午,被告***在原告的××县改建工程项目上清理路基坑时不慎被山坡上滚落的石块碾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五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右侧枕骨线形骨折;4、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5、右侧颞顶枕部脑挫裂伤;6、左侧肩胛骨骨折;7、左侧锁骨远端骨折;8、左侧4-6肋骨骨折。林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8日受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林人社工伤[2018]10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书》。2018年4月23日,林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林)劳鉴(初)2018年12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9年6月26日,波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波劳人仲案字[2019]5号仲裁裁决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林人社工伤[2018]10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书》;3、(林)劳鉴(初)2018年12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4、波劳人仲案字[2019]5号仲裁裁决书;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5医院的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心电图报告、CT诊断报告、CT片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五医院住院志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原告提供了[2018]阜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本院认为2018年4月23日林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明确告知“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向西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在收到2018年5月5日西藏阜康医院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如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结论有异议,可以依法向西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生效。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林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原告未申请再次鉴定,则林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所作的柒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已生效,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凯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川凯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志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婷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