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7748号
原告:宜春市城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珠泉街道窑前社区榨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322519454C。
法定代表人:钟志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丹,女,汉族,1990年6月25日出生,宜春市城建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胡敏,男,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宜春市城建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宜春兴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新区枣树园D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93781913H。
法定代表人:尹志群,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国良,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春市城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宜春兴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丹、胡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1835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01262.79元(按照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未还的,自愿按逾期未付余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暂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就凤凰春晓三期一标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从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共输送混凝土8143立方米,共计3228355元。在供货期间总共支付2310000元。2019年6月27日,我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后经过双方协商我公司撤诉。并约定2019年9月份付清全部尚欠货款91835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应扣除不合格的试块检测费用16200元。2、根据合同,原告应支付1500000元的混泥土被告才开始支付货款。因此被告不属于违约。3、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所以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后再支付剩余的货款。4、违约金要求过高,原告的损失只是利息损失,请法庭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项目工程地址及名称:凤凰春晓三期一标。供货期限:甲方启用商品混泥土日起至甲方该工程不需要商品混泥土日止。二、合同履行期限:本合同的履行期限为甲方签订本合同所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最终供料完毕。并结清全部货款止。三、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甲方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四、付款方式和时间。1、供方先发货,含凤凰春晓一期所有砼款达1500000元支付1000000元,封底前预留500000元为垫资款,其余全部付清(包含最后一次封顶屋面款),500000元垫资款在工程主体封顶之后三个月之内,分批次付清。第一个月付200000元,第二个月付200000元,第三个月付100000元。(按照原材料随行就市场价格涨跌。此价格含税,为含税价)。2、因甲方迟付或拒付乙方经双方确认的预拌混凝土款,乙方有权拒绝供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并视甲方违约。3、因甲方自身建设及设计等原因,二个月无向乙方购需混凝土,需一周内付清乙方前期所供砼款,否则按违约责任调解处理,合同还对供货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凤凰春晓三期工程于2018年11月26日封顶。原告共向被告输送混凝土8143立方米,共计砼款3228355元。至2018年12月26日,被告欠砼款1038355元,扣除应预留垫资款300000元,被告实欠砼款738355元。至2019年1月26日,扣除应预留垫资款100000元,被告实欠砼款938355元。2019年2月13日被告还款100000元,被告实欠砼款938355元。2019年6月6日被告还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砼款918355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
另,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做试块,花费检测费16200元,原告同意承担该笔费用。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砼款9021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砼款902155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约定:如甲方(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甲方(被告)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原告)。该约定达到月利率2.1%,约定过高,应适当予以核减。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推定其损失为利息损失,对违约金的计算以年利率6%为标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春兴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原告宜春市城建建材有限公司砼款902155元及至2019年6月前的违约金31740元(738355元*0.06÷12月+938355元*0.06÷12月*5个月+918355元*0.06÷12月)和自2019年7月始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欠砼款902155元为基数,按年率的6%计算)。
驳回原告宜春市城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7元,减半收取74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38.5元,由被告宜春兴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492元,原告宜春市城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7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葛来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黄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