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02民初4538号
申请人: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金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892349170。
法定代表人:戴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86539445。
法定代表人:戴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宜春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南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89231097F。
法定代表人:戴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宜春兴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93781913H。
法定代表人:尹志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春兴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宜春兴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245039.19元予以冻结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以此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宜春兴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7245039.1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袁剑琳
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
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易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