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城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珠泉街道窑前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322519454C。
法定代表人:钟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城建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城建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兴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93781913H。
法定代表人:尹志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春市城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兴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7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由兴宜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本金902155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1日为287925.97元);2.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货款本金902155元“在60日内”支付的履行期限予以纠正。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出的,一审法院将此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偏袒兴宜公司,是对法律的曲解,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第一,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如兴宜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建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按年利率24%计算,主动放弃了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第二,一审法院推定建材公司损失为利息损失并采用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标准完全不足以弥补商事交易中作为守约方的建材公司损失,反而会造成违约方获利的局面。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即便在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显然是错误的。
兴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案涉购销合同是建材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通篇都是对供应商有利的约定,可见兴宜公司作为购买方在签约时处于弱势地位。建材公司因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纯粹为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将计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符合公平原则,也维护了建材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第二,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不应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来确定。建材公司认为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即为合理,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裁判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宜公司立即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918355元。2.兴宜公司立即向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62.79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按照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未还的,自愿按逾期未付余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3、兴宜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10日,建材公司(乙方)与兴宜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一、甲方项目工程地址及名称:凤凰春晓三期一标。供货期限:甲方启用商品混凝土日起至甲方该工程不需要商品混凝土日止。二、合同履行期限:本合同的履行期限为甲方签订本合同所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最终供料完毕。并结清全部货款止。三、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甲方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四、付款方式和时间。1.供方先发货,含凤凰春晓一期所有砼款达1500000元支付1000000元,封底前预留500000元为垫资款,其余全部付清(包含最后一次封顶屋面款),500000元垫资款在工程主体封顶之后三个月之内,分批次付清。第一个月付200000元,第二个月付200000元,第三个月付100000元。(按照原材料随行就市场价格涨跌。此价格含税,为含税价)。2.因甲方迟付或拒付乙方经双方确认的预拌混凝土款,乙方有权拒绝供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并视甲方违约。3.因甲方自身建设及设计等原因,二个月无向乙方购需混凝土,需一周内付清乙方前期所供砼款,否则按违约责任调解处理,合同还对供货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按约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凤凰春晓三期工程于2018年11月26日封顶。建材公司共向兴宜公司输送混凝土8143立方米,共计砼款3228355元。至2018年12月26日,兴宜公司欠砼款1038355元,扣除应预留垫资款300000元,兴宜公司实欠砼款738355元。至2019年1月26日,扣除应预留垫资款100000元,兴宜公司实欠砼款938355元。2019年2月13日兴宜公司还款100000元,兴宜公司实欠砼款938355元。2019年6月6日兴宜公司还款20000元,兴宜公司尚欠建材公司砼款918355元,此后兴宜公司未再还款。
另,兴宜公司使用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做试块,花费检测费16200元,建材公司同意承担该笔费用。因此兴宜公司实际尚欠建材公司砼款902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材公司、兴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宜公司尚欠建材公司砼款902155元未付,建材公司要求兴宜公司支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购销合同》约定:如兴宜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兴宜公司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建材公司。该约定达到月利率2.1%,约定过高,应适当予以核减。建材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推定其损失为利息损失,对违约金的计算以年利率6%为标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兴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建材公司砼款902155元及至2019年6月前的违约金31740元(738355元*0.06÷12月+938355元*0.06÷12月*5个月+918355元*0.06÷12月)和自2019年7月始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欠砼款902155元为基数,按年率的6%计算)。二、驳回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7元,减半收取74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38.5元,由兴宜公司负担11492元,建材公司负担946.5元。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1月10日,建材公司(乙方)与兴宜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建材公司向兴宜公司承建的凤凰春晓三期一标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限为甲方启用商品混凝土日起至甲方该工程不需要商品混凝土日止。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甲方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供方先发货,含凤凰春晓一期所有砼款达1500000元支付1000000元,封底前预留500000元为垫资款,其余全部付清(包含最后一次封顶屋面款),500000元垫资款在工程主体封顶之后三个月之内,分批次付清。第一个月付200000元,第二个月付200000元,第三个月付100000元。(按照原材料随行就市场价格涨跌。此价格含税,为含税价)”。
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按约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18年12月20日,共8143立方米,共计货款3228355元。至2018年12月20日,兴宜公司累计付款213万元,尚欠货款1038355元。此后,兴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仅于2019年2月13日支付10万元和2019年6月6日支付20000元(建材公司确认该两次付款为支付货款本金)。兴宜公司实欠货款本金918355元。
兴宜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主张其因对建材公司所供混凝土进行试块检测而支付的检测费16200元应在本案中抵销。建材公司亦同意该笔费用冲抵货款本金,故截至2019年11月6日建材公司起诉时止,兴宜公司尚欠建材公司货款902155元。
另查,建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该次供货的施工部位是41#42#楼斜屋面保护层。2019年6月,建材公司就案涉货款对兴宜公司提起诉讼,在兴宜公司承诺付款后撤诉,但兴宜公司未按承诺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兴宜公司与建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兴宜公司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建材公司。建材公司据此约定向兴宜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为法律所禁止。又根据该条第二款有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规定,兴宜公司如认为按照建材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建材公司所受损失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调整。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建材公司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过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兴宜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就违约金过分高于建材公司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兴宜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过分高于建材公司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建材公司认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即为合理。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兴宜公司所付对价为其购买货物的价款,并非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还款,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可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均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建材公司一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认定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应当以建材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的损失为基础,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1.就建材公司的实际损失而言。本案中,兴宜公司不支付货款,致使建材公司资金被兴宜公司长期占用。在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因建材公司因兴宜公司迟延支付所受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
2.就合同履行情况而言。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建材公司与兴宜公司交易额为3228355元,截至2019年6月,尚欠918355元,兴宜公司已支付三分之二以上。自2018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至今已拖欠一年以上,特别是在建材公司2019年6月起诉并撤诉后,兴宜公司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有失诚信。
3.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而言。兴宜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方,对建筑材料供应商货款支付的快慢,虽与其公司自有资金的丰裕程度相关,但更取决于工程发包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效率。本案中,兴宜公司拖欠货款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其与工程发包方之间工程款结算迟延导致,故本案中兴宜公司拖欠货款,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4.就当事人的预期利益而言。建材公司系建筑材料生产企业,货款如及时回笼可以缩短资金投入再生产的时间,一定程度上能减轻企业的负担,提高企业效益。因此,在考虑建材公司所受资金占用损失的同时,还应适当考虑因兴宜公司拖欠货款而给建材公司加重的负担。
综上分析,本院综合建材公司所受损失、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按照月利率1.5%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兴宜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兴宜公司应于2019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包括:2018年12月21日应付款538355元(总欠款1038355元扣除50万元垫付款),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垫资款20万元,2019年2月20日前支付垫资款20万元,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垫资款10万元。结合双方实际付款情况和《购销合同》对付款时间和金额的相关约定,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的利息为136228元,其中:①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利息为8075元(即538355元×1.5%×1个月);②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12日利息8491元(738355元×1.5%÷30天×23天);③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20日利息2553元(638355元×1.5%÷30天×8天);④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利息12575元(838355元×1.5%×1个月);⑤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5日利息35657元(938355元×1.5%÷30天×76天);⑥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利息为68877元(918355元×1.5%×5个月)。2019年11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9021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建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十一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7748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宜春兴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宜春市城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2155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违约金为136228元,2019年11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9021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宜春市城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7元,减半收取74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38.5元,由上诉人宜春市城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46.5元,被上诉人宜春兴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宜春市城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被上诉人宜春兴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飞云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鑫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