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1916号
原告:安徽名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阜蚌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19917311X(1-1)。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营,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0723870216(1-1)。
法定代表人:万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名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与被告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营、李颖,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王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胡万利出庭陈述,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造价鉴定人员江某、黄某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99795.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23日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127000元、担保费13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担保费交给担保公司);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变更后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利辛县龙都小区建设方,原告系利辛县龙都小区施工方,被告将龙都小区一期附属及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利辛县龙都小区一期附属工程及装修装饰结算情况及工程量清单》,内载明因案涉工程不再原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范围内,属二次设计施工、二次装饰装修。因此也不在一期、二期司法鉴定范围内。二次装饰装修已完成的工程量应给予认定并给予结算,被告已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115396元。该清单上有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周向东对欠付的工程款予以签字认可。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也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6808696.86元。扣除已支付3115396元,被告仍欠付工程款3693302.8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均无果。特提起诉讼。后原告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编号{2021}价鉴SS0041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被告,附属及装饰工程造价为5007493.64元,申请人为此支付鉴定费127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207698元,剩余工程款为2799795.64元,同时因保全支付相关费用为原告实际损失,故向贵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名扬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利辛县龙都小区一期附属工程及装修装饰结算情况及工程量清单,证明周向东原为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现仍为利辛县利辛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周向东在清单上签字认可原告施工内容,施工量以图纸与双方人员现场确认后的工程量进入审计;
证据三、被告开发的龙都小区6号楼902室、903室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案涉房屋并未抵付原告,而是由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出卖给案外人,故已付款中不包括以房抵债款项907698元;
证据四、工程鉴定费用发票,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的[2021]价鉴SS0041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证明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龙都小区一期附属及装饰工程(不含西大门水池土建部分、不含南大门土建及钢结构部分)造价为人民币5007493.6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7000元;
证据五、安徽晟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诉讼财产保全保函,财产保全保费发票,证明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用13000元,该损失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付。
**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2.案涉工程而言不符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使用条件,就案涉工程均为装饰装修和地面的工程项目,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3.工程造价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这是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担保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要开支,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据三张、银行转款记录四张、情况说明一张,网上备案确认单两份,证明**公司向原告合计支付装饰款4115396元,其中2016年10月13日转款50万元,2016年12月7日转款50万元;2017年1月23日分别转款100万元、907698元;2016年10月19日名扬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订购六号楼902.903房屋两处房屋总价为907698元,用于抵干挂石材所用,2018年11月21日,名扬公司订购13号楼1502室李振杰30万元抵付石材工程款,名扬公司出具有相应手续,上述4115396元系**公司支付给名扬公司的装饰款;
证据二、(2021)皖16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判决书的第29页第4项内容中就上述款项亳州中院认为属于装饰装修款,未计入另案已支付工程价款;
证据三、2014年10月13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该证据第四页(2)乙方的责任义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装饰装修方案和时间要求免费对售楼部进行室内室外装修,免费的范围包括材料和人工费,因此案涉项目的售楼部装修是免费的不应予以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名扬公司承建由被告**公司开发的利辛县龙都小区工程。2021年1月13日,名扬公司出具《利辛县龙都小区一期附属工程及装修装饰结算情况及工程量清单》,载明:“利辛县龙都小区一期附属及装饰工程(含商铺石材装饰、西大门、南大门土建及石材干挂装饰小区西门水池混凝土浇筑及石材铺装、小区商铺(1#-4#、8#-9#、15#楼)外围地面结构层、混凝土硬化台阶砌筑及石材铺装、12#楼以南与碧桂园小区界限围墙砌筑及装饰、配电房三座、8#楼前消防通道挡土墙砌筑、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装饰、中心广场地面结构层及硬化石材铺装、景观小区围墙砌筑及石材干挂与院门口小路石材硬化铺装)。以上工程不在原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范围内,属二次设计施工、二次装饰装修。因此也不在一期、二期司法鉴定范围内。二次装饰装修已完成的工程量应给予认定并给予结算。一、装饰工程款支付情况:2016年10月13日收到50万元工程款(西大门装饰工程款),2017年1月23日收到工程款907698元(商铺及西大门干挂石材工程款),2016年10月19日以房抵干挂石材工程款(6#楼902、903,两套房抵付907698元,2016年12月7日收到50万元工程款(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装饰工程款),2018年11月21日以房抵付30万元(13#楼1502房抵付装修装饰工程款)。合计已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3115396元。二、已完成的装修装饰工程概述:1、龙都小区商铺石材装饰工程(商铺外墙未挂石材钢架数量)。2、龙都小区西大门、南大门土建工程及石材干挂装饰。3、小区西门水池混凝土浇筑及石材铺装工程。4、小区商铺(1#-4#、8#-9#、15#楼)外围地面结构层,混凝土硬化台阶砌筑及石材铺装工程。5、龙都小区12#楼以南与碧桂园小区界限围墙砌筑及装饰。6、龙都小区配电房三座。7、龙都小区售楼部装饰及楼前地面结构层、硬化铺装工程。8、8#楼前消防通道挡土墙砌筑。9、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装饰工程。10、龙都小区中心广场地面结构层及硬化石材铺装工程。11、龙都小区5#、6#、7#、15#楼一层景观小院围墙砌筑及石材干挂与院门口小路石材硬化铺装工程。”**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周向东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以上工程由名扬公司施工、双方原已同意详细工程量以图纸与双方人员现场确认后的工程量进入审计.(原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以转款凭证为准)证明人:周向东2021.1.13”。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名扬公司申请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编号:【2021】价鉴SS0041《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利辛县人民法院提供的相关材料、《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2006)》和现场实际情况计算,龙都小区一期附属及装饰工程(不含西大门水池土建部分、不含南大门土建及钢结构部分)造价为人民币伍佰万柒仟肆佰玖拾叁元陆角肆分(¥5007493.64元)。鉴定费共计127000元。庭审中**公司对该评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于2021年12月28日出具《关于“工程造价评估报告(鉴定)(编号:【2021】价鉴SS0041”异议书的函》,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修改为:1.对于建设单位办公室装修,由于现场大部分已隐蔽,故我站无法做出确定性意见。对该部分造价我站列出名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装修预算”作为选择性意见提供给人民法院,供人民法院参考。名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办公室装修装修预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肆拾玖万叁仟捌佰壹拾肆元贰角玖分(¥493814.29元)。2.龙都小区一期附属及装饰工程(不含西大门水池土建部分、不含南大门土建及钢结构部分、不含建设单位办公室装修部分)造价为人民币:肆佰肆拾陆万玖佰肆拾元零伍分(¥4460940.0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名扬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公司开发的位于龙都小区价值3693300元房产(房产具体为位置为龙都小区10#104、10#204、11#104、11#204、12#101、13#104、13#204),保全标的3693300元。
另查明:**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将龙都小区6号楼902转移登记在崔丽(案外人)名下;于2021年1月8日将龙都小区6号楼903转移登记在武子才(案外人)名下,于2021年1月14日该房转移登记在王贺超、纪莉萍(案外人)的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系**公司发包给名扬公司承建以及名扬公司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并已完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造价以及该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关于案涉工程款的造价,本院已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进行了评估(鉴定),双方对评估(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进行了回复并作出了修改,形成了最终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包含2项内容,其中第1项内容:“对于建设单位办公室装修,由于现场大部分已隐蔽,故我站无法做出确定性意见。对该部分造价我站列出名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装修预算”作为选择性意见提供给人民法院,供人民法院参考。名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办公室装修装修预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肆拾玖万叁仟捌佰壹拾肆元贰角玖分(¥493814.29元)”,该项内容为参考性意见,而在《利辛县龙都小区一期附属工程及装修装饰结算情况及工程量清单》中已记载“2016年12月7日收到50万元工程款(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装饰工程款)”,被告**公司于庭审中亦认可该笔款项的数额及性质,因此本院认为关于龙都小区办公室装修工程原被告双方已经作出结算并已将该部分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不再存在争议;第2项内容即龙都小区一期附属及装饰工程(不含西大门水池土建部分、不含南大门土建及钢结构部分、不含建设单位办公室装修部分)造价为人民币:肆佰肆拾陆万玖佰肆拾元零伍分(¥4460940.05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名扬公司主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07698元,分别是:2016年10月13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12月7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907698元,以及2018年11月21日**公司以13号楼1502房抵付装修装饰工程款30万元,**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4115396元,**公司表示除名扬公司自认的上述4笔款项之外还有2017年1月23日向名扬公司转款100万元以及将龙都小区6号楼902室、903室作价907698元抵付给名扬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7年1月23日的转款1000000元的转账单及2017年1月19日的收据中均备注了该款项系“龙都售楼部装饰款”,且案涉评估(鉴定)的工程造价不包括龙都小区售楼部的装饰工程,而龙都小区售楼部的装饰工程并不在本案诉求范围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龙都小区6号楼902室、903室抵付给名扬公司的情况,名扬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两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能够证明**公司将该两套房屋转移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套房屋的买受人系名扬公司所指定,因此不能认定实际抵付,综上,对于被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定为2207698元。结合上文已查明案涉工程除办公室装修工程外造价为4460940.05元,故而**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为2753242.05元[4460940.05元-(2207698元-500000元)]。名扬公司诉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795.64元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公司支付名扬公司工程款2753242.05元。关于名扬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故本院支持**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127000元、担保费13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最终鉴定出的造价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金额存在差异,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鉴定费34466元,被告承担92534元,而担保费并非诉讼保全中必要的开支,故本院对该担保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名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53242.05元及利息(利息以2753242.0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按2021年3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名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名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73元,由原告安徽名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61元,由被告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412,鉴定费127000元,由原告安徽名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466元,被告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2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慧子
书 记 员 汝皖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