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民初6031号
原告: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078243045C,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朱家园28号佳成大厦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杰,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郭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740812.19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丰望园莱茵城项目室外工程一期、二期系由原告发包给被告施工,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294601.6元。现工程审计结束,室外工程一期审定价为2429326.34元,二期审定价为2302375.04元,合计4731701.38元,其中被告还应承担税款177911.97元(4731701.38*3.76%)。综上,原告超付740812.19元。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对我所实施的部分隐蔽工程未计算工程款,如河道清淤、黄沙护管等。污水检查井也是我施工的,大丰环卫处仅施工了化粪池,因此污水检查井的相关费用应予计算。原告主张的水电费不应由我承担,因为我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水电是接的香格里拉小区的,水电费我已经支付给香格里拉小区的施工人了。原告主张的路面冲洗、清理垃圾费用我也不予认可,我也没有委托他们实施相关劳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来茵城景观、石驳及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室外景观、雨污水管网及道路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以房抵款申请、以房抵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坤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来茵城景观、石驳及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大丰望园来茵城项目室外工程。1.2工程地点:大丰市飞达东路南、春柳路西。1.3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景观、石驳、及室外雨污水工程。1.4现场条件:主体工程已完工同时具备外围施工条件。2、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景观、石驳、及室外雨污水工程(一期完成无任何争议时二期继续履行)。承包方式:双包,采用总价固定下浮率结算。3、合同工期:3.1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进场施工,合同工期按业主及甲方项目部要求。3.2乙方的施工进度应满足甲方工程施工总进度计划的要求;乙方应与其它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密切配合,实施合理的施工,搞好工程施工的组织与协调。3.5乙方在施工中将要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正常施工,甲方以此作为乙方施工进度考评和向乙方实施付款的依据。乙方责任不能按期竣工的,每推迟一天,乙方每天按本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竣工为止。违约金的支付由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如果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滞后的情况已影响到总进度计划的执行,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完工程量按70%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4、合同价款及结算:4.2结算:4.2.1工程量: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4.2.2采用江苏省2014计价表及现行的省市计价文件、计价程序、计价方式作为计价依据;其中2014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措施项目费取费标准表4-8中费用不予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取费标准表4-9中只计取基本费,省级标化增加费不予计取。4.2.3人工工资执行苏建函价[2014]569号文,材料价格按开工当月大丰市工程造价信息价,施工期间发生政策性变化的不作调整。4.2.4石驳及室外景观工程让利幅度为工程总价的18%(工程总价中的甲供材、认质认价不作为让利基数);室外雨污水工程让利幅度为工程总价的28%(工程总价中的甲供材、认质认价不作为让利基数)。4.2.5工程结算由业主委托有审计资格的审计单位审计,社会审价费按南通市建设工程社会审价收费标准计取,不管核增、减多少,发包人只承担按核减额5%以下(含)以项目造价为计费基数的费用,其余均由承包人承担。5、工程款支付方式:5.1本工程不设预付款。5.2付款节点及比例:5.2.1景观、石驳、及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完毕,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竣工初验合格后付总价的20%;各方责任主体及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30%。5.2.2竣工交户(完成对物业的移交)、审计结束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提交工程结算单3个月-半年内),余10%作为保修金,竣工后满2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返还。5.2.3每次付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规合法的足额发票(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工程税票,另提供60%的材料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6、双方责任:6.1甲方责任:6.1.1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的价款。6.1.2甲方指派肖金林为现场代表,负责合同的执行,对工程的监督、检查、协调等工作,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其它事宜。6.1.3甲方应协调建筑施工方向乙提供施工用水、电,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6.1.4甲方有权在施工过程中随时进行材料的抽样和检验,如发现进场材料以次充好等不合格的现象,甲方有权责令乙方调换或无条件退款,并对乙方进行相应处罚。6.1.5根据国家对景观、石驳及室外雨污水工程的强制性条件及各种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时组织内部验收。6.2乙方的责任:6.2.1乙方保证具有本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资质并向甲方提供有效的施工资质证书。6.2.2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并服从甲方的指挥和管理。6.2.4竣工时向甲方提供完善和技术资料,确保一切验收合格。6.2.5乙方现场施工设备、材料运输(包括现场的垂直运输)乙方自行解决,费用自理。6.2.6确保进场材料和设备的合格,施工质量优良,按要求适时提供施工组织设计。6.2.8乙方不得对本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6.2.9工程竣工后三日内,乙方自身建筑垃圾应按甲方要求清理到指定位置,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内。6.2.10乙方在合同订立后,合理组织和调配人力、施工机械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6.2.11接受甲方、监理和主体施工单位的管理,严格执行和遵守甲方及主体施工单位的现场各种管理规定。7、违约责任:7.1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违约者必须承担违约的责任。7.2乙方提供的产品和品牌、规格、型号等与本合同约定不符合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拒绝验收,乙方除应调换合格产品外,每次还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7.3甲方应按本合同付款方式的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若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造成工程的停工,由甲方承担责任。7.4乙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所有人员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撤离现场,所有损失乙方自己承担,并按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5乙方必须使用本单位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如发现有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承包人临时拼凑的工程队伍进行施工的情况,甲方有权终止施工合同,所完工程款不予结算,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7.6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乙方在隐蔽工程施工前2天应通知甲方,甲方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7.7乙方必须确保合同中承诺的工期按时完成,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由于拖延工期所带来的损失费,损失费的计算方法为每拖延工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5%计取,逾期超过10天,甲方除有权解除合同外,有权对所完工程量按70%进行结算,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10、工程保修:10.1保修范围、内容:10.1.1本工程保修期间如发生质量问题,在甲方以电话或书面通知方式向乙方发出质量修理通知后24小时之内,乙方必须派人及时到达现场与甲方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如乙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甲方有权动用保修金并按原设计标准自行或雇请第三方进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违约责任。10.1.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乙方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在2个小时内立即到达是事故现场抢修。10.1.3对于涉及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立即向当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乙方实施保修。10.1.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甲方组织验收。……10.3保修期满:按有关规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终身跟踪保养。11、其它:11.1本合同的未提及到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必须发生的,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11.2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11.3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保修期满终止等”。
2015年10月1日,原告坤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了《室外景观、雨污水管网及道路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大丰望园莱茵城项目部分室外雨污水管网、道路及配套工程。1.2工程地点:大丰市飞达东路南、春柳路西。1.3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外景观、雨污水管网、道路及配套工程。1.4主体工程已完工同时具备外围施工条件。2、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承包范围为部分室外景观、雨水管网、污水管网、道路及配套工程。承包方式:双包,采用总价固定下浮率结算。3、合同工期:3.1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进场施工,合同工期暂定2015.10.1-2016.8.31,最终按业主及甲方项目部要求。3.2乙方的施工进度应满足甲方工程施工总进度计划的要求;乙方应与其它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密切配合,实施合理的施工,搞好工程施工的组织与协调。3.3乙方在施工中将要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正常施工,甲方以此作为乙方施工进度考评和向乙方实施付款的依据。乙方责任不能按期竣工的,每推迟一天,乙方每天按本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竣工为止。违约金的支付由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如果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滞后的情况已影响到总进度计划的执行,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完工程量按70%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4、合同价款及结算:4.1合同价款(大写):待施工图预算出来后再定。4.2结算:4.2.1工程量: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4.2.2采用江苏省2014计价表及现行的省市计价文件、计价程序、计价方式作为计价依据;其中2014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措施项目费取费标准表4-8中费用不予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取费标准表4-9中只计取基本费,省级标化增加费不予计取。4.2.3人工工资执行苏建函价[2014]569号文,材料价格按开工当月大丰市工程造价信息价,施工期间发生政策性变化的不作调整。4.2.4室外景观工程让利幅度为工程总价的18%(工程总价中的甲供材、认质认价不作为让利基数)。4.2.5工程结算由业主委托有审计资格的审计单位审计,社会审价费按南通市建设工程社会审价收费标准计取,不管核增、减多少,发包人只承担按核减额5%以下(含)以项目造价为计费基数的费用,其余均由承包人承担。5、工程款支付方式:5.1本工程不设预付款。5.2付款节点及比例:5.2.1室外景观、雨污水管网、道路及配套施工完毕,竣工初验合格后付总价的20%;各方责任主体及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30%。5.2.2竣工交户(完成对物业的移交),审计结束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余10%作为保修金,竣工后满2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返还。5.2.3每次付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规合法的足额发票(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工程税票,另提供60%的材料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5.2.4付款方式可用以房抵款的形式支付工程款。6、双方责任:6.1甲方责任:6.1.1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的价款。6.1.2甲方指派肖金林为现场代表,负责合同的执行,对工程的监督、检查、协调等工作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其它事宜。6.1.3甲方应协调建筑施工方向乙方提供施工用水、电、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6.1.4甲方有权在施工过程中随时进行材料的抽样和检验,如发现进场材料以次充好等不合格的现象,甲方有权责令乙方调换或无条件退款,并对乙方进行相应的处罚。6.1.5根据国家对景观、雨水、污水管网、道路及配套工程的强制性条文及各种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时组织内部验收。6.2乙方的责任:6.2.1乙方保证具有本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资质并向甲方提供有效的施工资质证书。6.2.2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并服从甲方的指挥和管理。6.2.3乙方委托***为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6.2.4竣工时向甲方提供完善技术资料,确保一切验收合格。6.2.5乙方现场施工设备、材料运输(包括现场的垂直运输)乙方自行解决,费用自理。6.2.6确保进场材料和设备的合格,施工质量优良,按要求适时提供施工组织设计。6.2.7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和人员伤亡事故,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6.2.8乙方不得对本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6.2.9工程竣工后三日内,乙方自身建筑垃圾应按甲方要求清理到指定位置,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内。6.2.10乙方在合同订立后,合理组织和调配人力、施工机械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6.2.11接受甲方、监理和主体施工单位的管理,严格执行和遵守甲方及主体施工单位的现场各种管理规定。7、违约责任:7.1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违约者必须承担违约的责任。7.2乙方提供的产品和品牌、规格、型号等与本合同约定不符合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拒绝验收,乙方除应调换合格产品外,每次还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7.3甲方应按本合同付款方式的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若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造成工程的停工,由甲方承担责任。7.4乙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所有人员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撤离现场,所有损失乙方自己承担,并按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5乙方必须使用本单位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如发现有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承包人临时拼凑的工程队伍进行施工的情况,甲方有权终止施工合同,所完工程量不予结算,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7.6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乙方在隐蔽工程施工前2天应通知甲方,甲方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甲方要求复检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检。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检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7.7乙方必须确保合同中承诺的工期按时完成,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由于拖延工期所带来的损失费,损失费的计算方法为每拖延工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5%计取,逾期超过10天,甲方除有权解除合同外,有权对所完工程量按70%进行结算,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10、工程保修:10.1保修范围、内容:10.1.1本工程保修期间如发生质量问题,在甲方以电话或书面通知方式向乙方发出质量修理通知后24小时之内,乙方必须派人及时到达现场与甲方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如乙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甲方有权动用保修金并按原设计标准自行或雇请第三方进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1.2倍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违约责任。10.1.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乙方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在2个小时内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10.1.3对于涉及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立即向当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乙方实施保修。10.1.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甲方组织验收。10.2保修期限:自全部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保修期为2年。10.3保修期满:按有关规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终身跟踪保养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约组织人员、材料、机械等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坤成公司分别以现金或以房抵款的方式合计向***支付了工程款5294601.60元,分别为:2015年7月31日,抵房款179000元(20150729抵房款);2015年9月30日,80000元(***20150902);2015年9月30日,200000元(***20150918);2015年10月31日,50000(20151005付);2015年10月31日,200000(20151014付);2015年10月31日,100000(20151030付);2015年12月31日,652741(3#商铺101);2015年12月31日,653129(3#商铺103);2015年12月31日,56000(2#1004房款);2015年12月31日,160463(9-201房款);2015年12月31日,9000(9-201房款);2015年12月31日,434603(9-202房款);2015年12月31日,9000(9-202房款);2015年12月31日,112157(9-203房款);2015年12月31日,9000(9-203房款);2016年1月31日,89887(20160126付);2016年2月29日,320000(抵房款9#203);2016年2月29日,450000(抵房款9#201);2016年3月31日,743531(***8#1401房款);2016年5月31日,430000(20160513海广代付);2016年8月1日,200(周新明结票出土污染冲洗);2016年9月30日,350000(20160906海广付);2016年11月30日,400(肖金林结票清理垃圾);2015年9月30日,200(陈汉芝转票路面冲洗);2017年3月13日,5290元(扣水电费)。就抵算工程款的房屋,被告***分别签署了以房抵款申请、以房抵款协议,并根据***的要求由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或***指定的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大丰望园莱茵城3#商业101室载明成交价为652741元;3#商业103室载明成交价为653129元;2号楼1004室载明成交价为575887元;9号楼201室载明成交价为610463元;9号楼202室载明成交价为434603元;9号楼203室载明成交价为432157元;8号楼1401室载明成交价为743531元。另,就9-201、9-202、9-203房屋以房抵款手续办理过程中,被告***又另行出具了各为9000元的领款单各一份。
后因原告坤成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并要求返还未果,遂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因原告坤成公司未能就其与被告***之间已就被告***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遂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委鉴标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101013.10元。另鉴定说明载明:1、鉴定意见中一期室外工程信息价按2015年第4期大丰建筑材料指导价执行;二期室外工程信息价按2016年第4期大丰建筑材料指导价执行,没有的材料信息价按同期的盐城市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执行。2、鉴定意见中人工费按苏建函价(2014)569号文件执行。3、南通坤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化粪池两侧的污水检查井为盐城市大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施工,一期为8座污水检查井,二期为6座污水检查井,共14座污水检查井,合计造价为18367.65元,由法院查明事实后裁决。3、鉴定意见中的水电费未扣除。4、鉴定意见中的一期室外工程的税金按3.48%计取;二期的室外工程的税金按3.36%计取。原告坤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坤成公司与被告***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但因被告***不具备相关工程的承包施工资质,故上述施工合同应为无效。鉴于被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并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坤成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已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其提出由其施工的部分隐蔽工程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未计算相关工程款,存在漏算情况,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能就其已实际施工相关工程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坤成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周新明结票出土污染冲洗费200元、肖金林结票清理垃圾费400元、陈汉芝转票路面冲费洗2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坤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已就相关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就上述费用数额及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合法性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坤成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坤成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水电费5290.6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坤成公司未能就被告***实际发生的水电费数额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坤成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鉴定机构未计入其应得工程款总额中的化粪池两侧的污水检查井实际系由其施工,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坤成公司主张被告***应承担税款177911.97元,鉴于法定鉴定机构确定的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5101013.10元中包含了相关的工程税金合计168720.88元(一期82971.82元、二期85749.06元),考虑被告***在领取工程款过程中未开具发票的情况,故对工程造价中包含的工程税金依法应予扣除。原告坤成公司主张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60%的材料发票,应承担相应数额的费用,因原告未能就其已开具相关票据,其主张的费用已实际产生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坤成公司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坤成公司主张其通过以房抵款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合计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288511元,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原告坤成公司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坤成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坤成公司返还的工程款数额为356218.78元[5288511元-(5101013.10元-168720.88元)],故本院对原告坤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坤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应返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6218.78元,并承付该款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8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95478元,由原告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10元,由被告***负担49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7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剑媚
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
人民陪审员 徐瑞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爱云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