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9执复10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顾正存,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朱培,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庄建筑公司)因与被执行人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建筑公司)、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下称大丰法院)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刘庄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大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苏09民终425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大丰法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海广置业公司银行存款3188800.6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庄建筑公司,(2018)苏09民终42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海广置业公司直接履行的房款本息以及诉讼费义务已经执行完毕。
2019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刘庄建筑公司向大丰法院提供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的“执行保险保证函”(本保单号2041204852019000283),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保险金额:1400万元。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2019)苏0982执412号案,向人民法院提出继续执行申请,申请继续执行海广置业公司名下的财产。如因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裁判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未予赔偿的,保险人根据本保函承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赔偿限额1400万元)。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大丰法院邮寄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全标的财产信息”。其中,保险单中载明“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保险期间自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至诉讼财产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保全标的财产信息单中载明“财产属性为坤成建筑公司、海广置业公司,保全方式为查封、冻结,财产金额为1400万元”。
大丰法院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苏0982执4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止(2018)苏09民终42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海广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坤成建筑公司工程款13049446.36及利息的执行。
另查,海广置业公司已向大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坤成建筑公司给付超付的工程价款1056万余元,(2018)苏0982民初4038号民事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5月5日,安邦保险公司出具补充说明:“本保单号2041204852019000283担保的范围包括被保险人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执行的担保,以执行保险保证函为准”。
大丰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院裁判文书的裁判主文不明确,有关欠款数额尚需通过诉讼方可以明确并正在审理时,申请执行人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执行保险保证函能否可以继续执行。首先,该案尚无继续执行的依据。法院的执行依据应当是有法律明确的裁判结果,而(2018)苏09民终4251号民事判决虽已生效,但裁判主文第二项海广置业公司结欠坤成建筑公司应付款数额并未明确,造成难以执行。现海广置业公司已对坤成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待该案裁判文书生效,有明确数额的情况下方具有继续执行的依据。第二,保险公司出具的执行保险保证并非执行依据。大丰法院作出(2019)苏0982执4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后,安邦保险公司又作出补充说明,明确为继续执行提供担保,但该保函并非法定执行依据,不具有替代执行依据的功能。故大丰法院(2019)苏0982执4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刘庄建筑公司要求继续执行,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刘庄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刘庄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大丰法院(2019)苏0982执异29号执行裁定;2、裁定恢复对海广置业公司执行。事实和理由:1.大丰法院认定(2019)苏0982执412号执行案件尚无继续执行的依据是错误的。本案执行的依据是(2017)苏098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及(2018)苏09民终4251号民事判决,在上述判决中已经认定作为发包方的海广置业公司,关于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抗辩已被驳回,且在上述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由海广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大丰法院应该继续执行。2.大丰法院以该院正在审理中的(2018)苏0982民初4038号案件尚未审结为由,对抗上述生效判决是错误的。3.大丰法院应当以安邦保险公司出具的执行保险保证函作为继续执行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刘庄建筑公司与坤成建筑公司、海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大丰法院审理并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7)苏098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中载明,一、坤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庄建筑公司支付到期工程价款13049446.36元及利息557934.38元,并承担13049446.36元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海广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坤成建筑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海广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庄建筑公司支付房款2809840元及利息118537.50元,并承担2809840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刘庄建筑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工程款13049446.36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由刘庄建筑公司承建的海广置业公司位于盐城市大丰区莱茵城工程所得价款在海广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刘庄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中虽已载明,海广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坤成建筑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未明确,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为此,海广置业公司已向大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坤成建筑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价款,因该民事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无结果,故大丰法院作出(2019)苏0982执412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止对该案的执行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出具的执行保险保证是否作为执行依据的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具有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这里所指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因此,保险公司出具的执行保险保证不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
综上,刘庄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丰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执异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卫民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