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4079号
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庄公司)、上诉人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公司)、上诉人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广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庄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坤成公司、海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款应由海广公司直接向刘庄公司支付。1、朱言成既是海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坤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刘庄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是海广公司;2、以房抵款是海广公司直接向刘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2015年10月2日后的工程款都是由海广公司直接支付的;3、根据2016年9月6日海广公司出具给刘庄公司的承诺书,也应认定海广公司与刘庄公司直接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4、工程竣工后也是由刘庄公司直接向海广公司交付钥匙,并由海广公司工程部经理邵建明直接将结算依据通过其电子邮箱发送给刘庄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存;5、涉案部分工程的施工也是由顾正存直接与邵建明洽谈的,一审认定刘庄公司与坤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没有依据。二、海广公司向坤成公司支付2487万余元工程款后,坤成公司只付给刘庄公司822万余元,其余1664万余元没有向刘庄公司支付,坤成公司实际上是朱言成非法转移工程款的工具,故坤成公司应对海广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刘庄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应为63120926元,已付到工程款28864467元,刘庄公司还应得工程款34256459元。1、上述总工程款数据是根据邵建明通过其电子邮箱发送给顾正存的工程款结算依据而得出的;2、根据朱言成以坤成公司名义与刘庄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刘庄公司要履行坤成公司与海广公司的合同义务,故该两公司间的备案合同结算条款应适用于刘庄公司;3、鉴定结论对地下室价款下浮18.5%没有依据,剥夺了刘庄公司的质证权,属于以鉴代审;4、工程施工发生在2014年,而鉴定机构却依据2003年的计价表与相关配套定额作为鉴定依据,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四、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欠款额34256459元为基数,结合备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比例确定。五、海广公司应支付1434441元的以房抵款差价、团购服务费、销售奖金。六、海广公司及坤成公司因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刘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提前支付未到期款项的义务。七、一审法院未查明招投标文件和备案合同情况、海广公司实际已付款情况及坤成公司所收取的1600余万元的去向。
针对刘庄公司的上诉理由,坤成公司答辩称,1、刘庄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坤成公司,应当与坤成公司进行结算。2、海广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刘庄公司认为应当由海广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坤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案涉工程款认定,坤成公司也已提起上诉。4、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工程造价以及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来计算相应的利息。5、关于以房抵款差价的问题,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刘庄公司自行承担。6、刘庄公司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7、招投标文件及备案合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针对刘庄公司的上诉理由,海广公司答辩称,1、无论是刘庄公司的起诉书还是追加坤成公司的申请书,其都自认涉案合同建立在坤成公司和刘庄公司之间,而且是分包合同关系。2、海广公司提交的部分银行承兑汇票,虽由顾正存签收,但在签收时明确注明是海广公司支付坤成公司的相应工程款。3、海广公司工程部经理邵建明一审当庭证实他没有与刘庄公司及顾正存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4、海广公司只应在欠付坤成公司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而案涉工程竣工后,海广公司已与坤成公司结算,并通过审计单位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超付,超付的数额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提出,2018年春节前是在原审法官承诺将来会依法处理的情形下才又支付了300万元,超付部分海广公司已在一审法院对坤成公司提出诉讼要求返还。5、关于涉案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鉴于本案所审理的是实际施工人刘庄公司与坤成公司间的非法转包合同关系,因此涉案工程款以坤成公司的意见为准,海广公司和坤成公司间的合同价款,应由海广公司和坤成公司另行结算。6、刘庄公司要求按备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比例确定,但刘庄公司与备案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故应当按照刘庄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确定。7、关于刘庄公司提出的以房抵款问题,海广公司在上诉中也已提及;团购服务费及销售奖金是海广公司与销售代理公司间的约定,与刘庄公司无关,即使刘庄公司拿房后为迅速变现而支付了相关费用,这个费用也与海广公司无关。8、关于未到期工程款是否应提前支付问题,海广公司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了坤成公司,坤成公司如何向刘庄公司支付,与海广公司无关。
坤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多计算工程款6084749.59元、利息367788.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价款认定错误,应认定为41895659.99元(47980409.58元-2392538.1元-3692211.49元):1、对于人工修边坡费用440810.51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927036.47元、人工差价349329.58元、植筋费用274119.87元、垂直运输费401241.67元,合计2392538.1元不应计取;2、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的电渣压力焊费用91220.27元、网格布未施工费用17597.36元、除地下室外其他工程应计算下浮8%的相应价款775353.42元、暂按总造价45062880.75元应上交1.5%的费用675943.2元、所有单体工程临时设施费用565912.28元、水泥喷浆施工法应调整的费用24676.36元、地下室柱梁面未抹灰费用39096.07元、地下室未施工费用1502412.53元,合计3692211.49元应扣除。二、原审利息计算错误:坤成公司与刘庄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的45%,审计结束付到审计价的80%,审计完成一年后付到审计价90%,审计完成二年后付到审计价95%,余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而工程造价审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后至2018年4月18日才完成,而且根据约定刘庄公司还要提供工程款发票和墙改办要求的材料发票,故利息计算应以约定为基础,一审多计算利息367788.41元。三、针对造价鉴定,坤成公司一审中已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未予答复。二审中坤成公司补充:合作协议约定刘庄公司接受坤成公司与海广公司总承包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故海广公司对坤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和罚款,应当由刘庄公司无条件承担,因此坤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有权扣除海广公司对坤成公司的罚款135万元。
针对坤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刘庄公司答辩称,1、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项,刘庄公司在上诉中已明确整体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海广公司提供给刘庄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刘庄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6300余万元,而鉴定结论只有4000余万元,相差2000余万元,已严重损害刘庄公司合法权益,具体理由我方上诉已提及,而且也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2、关于利息计算,本案与刘庄公司实际发生工程承包关系的是海广公司,刘庄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条也明确刘庄公司履行坤成公司与海广公司备案合同的全部内容,因此坤成公司与海广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数额以及支付方式是同样适用于刘庄公司的,刘庄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应当参照备案合同结合工程量的增减来结算。3、关于开票问题,坤成公司在代表海广公司支付550万元工程款以后,再没有向刘庄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而是由海广公司代替坤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直接向刘庄公司支付,发生工程承包关系的实际是海广公司和刘庄公司,即使开票也是刘庄公司对海广公司负责,坤成公司无权要求。4、关于罚款135万元问题,该上诉理由未在上诉期内提出,而且理由也不能成立,坤成公司将对己有利的条款适用其与海广公司的约定,对己不利的条款却要适用其与刘庄公司的合同约定,显然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坤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设立,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朱言成,股东为朱言成、刘燕娟、刘锐、俞滢滢(刘燕娟、刘锐、俞滢滢分别为朱言成的妻子、儿子、儿媳)。2014年2月26日,原法定代表人朱言成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刘锐,股东依旧为朱言成、刘燕娟、刘锐、俞滢滢,朱言成的出资比为10%,刘燕娟出资比为51%,刘锐的出资比为29%,俞滢滢的出资比为10%。审理中,坤成公司自认坤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朱言成。海广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朱言成,股东为朱言成、付江波,朱言成的出资比为50%,付江波的出资比为50%。2016年10月31日,海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言成变更为丁颖红,股东变更为丁颖红、付江波,2016年12月10日,海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颖红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朱培,股东变更为朱培、付江波。
2014年8月30日,坤成公司中标海广公司招标的大丰望园·莱茵城商业一区、商业二区、6号楼南侧商业、别墅11-14号楼及部分地下室(含人防一)工程。2014年9月15日,海广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第一节、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全称):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甲方),承包人(全称):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双方就大丰望园·莱茵城工程施工总承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丰望城·莱茵城商业一区、商业二区、6#楼南侧商业、别墅11—14#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含人防一)工程地点:大丰市城东新区飞达东路南侧,春柳路西侧,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全部内容(甲方分包项目除外),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大发改投【2011】756号资金来源:企业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总建筑面积约25017.24㎡,详见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全部内容(甲方分包除外)。三、合同工期施工总工期:3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26日,总工期360日历天;以发包人签发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四、质量标准:建筑工程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如达不到本协议书约定的验收标准,承包人必须在发包人要求的期限内整改到位达到验收标准。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陆仟叁佰伍拾玖万柒仟贰佰捌拾捌元捌角捌分(人民币)¥:63597288.88元……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一: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9月15日,合同订立地点: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本合同双方约定盖章后生效。发包人: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章印),法定代表人:朱言成(章印),承包人: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印),法定代表人:刘锐(章印)……第三节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3.合同价款及调整13.1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实际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及市场风险(含材料价格、人工工资的调整等)及其他应考虑到的风险。投标时,投标人应将人工、材料、机械等方面的风险因素一并考虑后进行报价。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不计,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工程设计变更、招标人要求部分变动,如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综合单价须调整时按如下办法执行:A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按本招标文件的标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方式提出,下浮率同招投下浮率(1-中标价/标底价),下浮率的计算需扣除招标人暂列金额、暂定价及不可竞争费部分,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B、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投标单价不作调整,工程量按照监理机构及业主现场确认的为准。……13.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发包方、承包方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2)发包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3)承包人每周四报送符合本条款(1)、(2)范围的变更及签证预算……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付款基数均为合同价扣减发包人的预留金、甲供材、甲方分包项目等非承包人施工的项目款。(1)住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本合同工程无预付,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十五天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②主体封顶15天内付至合同价的30%;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15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④一年后5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⑤质保金为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五年质保期一次性无息返还(扣留承包人未维修由发包人维修发生的费用)。在主体封顶付款时扣除甲控部分乙方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每一阶段付款前必须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勘察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付款由施工单位申请,依次经土建专业监理签字、安装专业监理签字、总监签字盖章后,报造价咨询单位复核后再报建设单位批准。如整改通知施工单位不执行,相关人员拒绝签字,直至整改后并复检合格……九、竣工验收与结算20、竣工验收20、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三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他资料。其他按招标文件要求。20.2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按通用条款执行。十、违约、索赔和争议21、违约21.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无。21.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见专用条款13.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除保证金不予退还,另每天加罚5000元RMB。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竣工验收时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认定未达到合格,施工单位须无偿返工直至达到合格。出现安置户提出房屋质量问题,经鉴定属承包方责任,达不到安全使用功能做退房处理的,除按工程质量罚则要求处理外,另按所退房屋建筑面积乘5000元/平方米进行罚款。出现一般质量问题,由施工方进行协调并维修达到住户的要求,因此造成交房推迟一个月(含)以上每套处罚伍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中标的建造师不得参与其他工程的投标,建造师必须常驻现场,每天不少于8小时,离开施工现场必须向监理请假,发包人将不定期进行考核检查,如检查时发现建造师不在现场,则罚款3000元/次,累计6次,则视为承包人无能力完成本工程,需退出施工现场,已完工程量不予结算,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责任。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所安排的质检员、施工员、材料员、安全员均须坚守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和监理机构可随时检查。如发现五大员人员未经审批擅自更换,除责令施工单位立即予以纠正外,按每发现一人次给予2000元的处罚。合同工期结束时,工程项目部确保工完料尽场地清理达到进场时标准。22.争议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筑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其它23.工程分包23.1本工程发包人约定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本工程不允许转包。分包施工单位: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项目的承包资质并符合国家和建设单位的要求,项目分包前应得到建设单位及现场监理机构的认可。”该份合同并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另查,合同价款63597288.88元的构成:6#南侧商业为3191680.69元、别墅11#为1898779.01元、别墅12#为1898779.01元、别墅13#为1898779.01元、别墅14#为1898779.01元、部分地下室工程(20-40轴)为46753194.96元、商业二为2768543.44元、商业一为3288753.75元。
2014年9月23日,海广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大丰望园·莱茵城地下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全称):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甲方),承包人(全称):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签订本协议,本工程计价与取费原则均以本协议为准(以下简称本协议)。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大丰望园·莱茵城地下车库、商业二工程。1.2工程地点:大丰市城东新区飞达东路南侧,春柳路西侧。1.3工程内容:1.3.1地下车库、商业二工程施工图所示的土建、安装工程,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标段建筑面积约16403.69平方米。1.3.2上述工程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减工程;1.3.3发包人指令增加的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附加工程。二、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2.1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设计变更等施工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及甲方指令等工程的施工与管理。三、合同工期:3.1开工日期:开工时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总工期为870日历天。包括自项目土建施工开工之日起至总承包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止。如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乙方承担每延期竣工一天,按单体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罚款,乙方接甲方通知后应在三天内进场,开工日期按照甲方的开工令为准……六、合同价款6.1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3215.553万元(大写:叁仟贰佰壹拾伍万伍仟伍佰叁拾元)。最终合同总额以根据合同条件发出的最终审计完毕的结算书上的经双方签订确认的承包合同结算额为准……十一、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9月23日,合同订立地点: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本合同双方约定自双方单位盖章起生效,正本贰份,各执壹份,副本陆份,双方各执叁份。发包人: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章印)法定代表人:朱言成(章印)承包人: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印)法定代表人:刘锐(章印)。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2.1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基础结束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2)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3)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4)工程结算经审计后两年内付至工程量的95%(第一年付20%,第二年付15%)剩余款项作为保修金,两年后付合同价的2%,剩余款待质保期满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5)地下车库工程结构封顶付至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60%;6)工程结算经审计后两年内付至工作量的95%(第一年付20%,第二年付15%)剩余款项作为保修金,两年后付合同价的2%,剩余款项待质保期满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每次支付前,承包人均应出具相应金额的国家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6、竣工结算16.1本工程计算时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工程让利下浮率为8%(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规费税金不下浮)……十一、其他21、工程分包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本工程不允许转包和违法分包,否则一经发现,取消承包人的施工资格,已完工程量不予结算,一切责任均由承包方负责……23、工程签证在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承包人就工程设计变更、工程设计修改、技术核定单、业务联系单的内容或以直接表述的方式就事件中造成承包人增加合同约定可计算的追加工程款,必须由承包人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发包人工程师(现场代表)等负责人分别签署与确认。承包人的申请必须注明签证事项的原因和责任方,提交工程师对实事的确认。”
2014年9月30日,海广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大丰望园·莱茵城11#-14#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全称):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甲方),承包人(全称):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签订本协议,本工程计价与取费原则均以本协议为准(以下简称本协议)。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大丰望园·莱茵城11#-14#楼、6#南商业、商业一、门卫室及样板房工程。1.2工程地点:大丰市城东新区飞达东路南侧,春柳路西侧。1.3工程内容:1.3.111#-14#楼、6#南商业、商业一、门卫室及样板房工程施工图所示的土建、安装工程,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标段建筑面积约6529.5平方米。1.3.2上述工程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减工程;1.3.3发包人指令增加的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附加工程。二、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2.1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设计变更等施工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及甲方指令等工程的施工与管理。三、合同工期:3.1开工日期:开工时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总工期为810日历天。包括自项目土建施工开工之日起至总承包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止。如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乙方承担每延期竣工一天,按单体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罚款,乙方接甲方通知后应在三天内进场,开工日期按照甲方的开工令为准……六、合同价款6.1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1215.73万元(大写:壹仟贰佰壹拾伍万柒仟叁佰元)。最终合同总额以根据合同条件发出的最终审计完毕的结算书上的经双方签订确认的承包合同结算额为准……十一、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9月30日,合同订立地点: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本合同双方约定自双方单位盖章起生效,正本贰份,各执壹份,副本陆份,双方各执叁份。发包人: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章印)法定代表人:朱言成(章印)承包人: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锐。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2.1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基础结束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2)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3)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4)工程结算经审计后两年内付至工程量的95%(第一年付20%,第二年付15%)剩余款项作为保修金,两年后付合同价的2%,剩余款待质保期满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每次支付前,承包人均应出具相应金额的国家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6、竣工结算16.1本工程计算时工程量按实结算,11#-14#楼、商业一及样板房不下浮,6#南商业及门卫室让利下浮率为8%(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规费税金不下浮)……十一、其他21、工程分包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本工程不允许转包和违法分包,否则一经发现,取消承包人的施工资格,已完工程量不予结算,一切责任均由承包方负责……23、工程签证在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承包人就工程设计变更、工程设计修改、技术核定单、业务联系单的内容或以直接表述的方式就事件中造成承包人增加合同约定可计算的追加工程款,必须由承包人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发包人工程师(现场代表)等负责人分别签署与确认。承包人的申请必须注明签证事项的原因和责任方,提交工程师对实事的确认。”
2014年11月3日,坤成公司与刘庄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发包人):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大丰市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进一步加强项目管理,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机制,落实以项目承包人为责任主体的施工项目管理制度,保证甲方对建设单位所做出的工程投标承诺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面履行,根据《国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以下简称《规范》}之规定,结合《建筑法》、《合同法》相关条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就乙方承包大丰望园·莱茵城部分地下车库及11~14#别墅项目,特订立如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承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丰望园·莱茵城部分地下车库及11~14#别墅,工程地址:大丰市城东新区飞达路南侧,春柳路西侧,建筑面积:约16925平方米,结构层次:地下车库地下一层,11~14#别墅地下一层,地上三层。二、项目管理目标工期:分段施工,具体分段及各施工段工期由甲方项目部提供,总体竣工为2015年12月31(日)前,质量等级: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化管理:按地方文明工地标准管理,安全生产:安全文明施工无事故。三、承包范围:乙方承包范围为大丰望园·莱茵城部分地下车库及11~14#别墅土建及水电安装,以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技术变更资料为依据,以业主招标文件、甲方投标文件、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内容为承包责任范围。四、承包方式1、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有(由)甲乙双方合作实施,乙方对该项目承包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工程投标承诺、施工合同约定和施工过程中的所有风险。2、为了确保该工程顺利的竣工,乙方应无条件响应业主和甲方的管理的合理要求。甲方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提留乙方伍万元作为甲方落实各项管理的保证。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备案资料合乎要求后,扣除乙方违规的处罚费用,余额无息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五、工程结算及相关费用的计算1、工程按实结算,地下室下浮18.5%,别墅不下浮,乙方上缴甲方的利润,收取标准:地下室以工程结算下浮前总价为基数,收取1.5%;别墅以结算价为基数,收取1.5%施工期间甲方暂按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分批、分次收取乙方利润,工程交付结算及审计工作由乙方负责。工程结算材料价格的取定:除钢筋、商品砼按主体施工期大丰信息指导价的加权平均价外,其余材料(业主认质认价除外)按施工期大丰信息指导价的算术平均价。2、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各种规费和基准费用(包括甲方开外经证缴企业所得税等),由甲方统一开具工程发票给业主并收取工程款,甲方按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分批)扣除。3、甲方在开工前所办理施工手续(包括报监、保险、农民工保障险、招标服务费等)的费用在业主第一批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根据中标造价分摊。六、项目工程款管理1、暂定合同价款:54348311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60日,报详细的预算交甲方审核,调整合同价款,作为工程进度款付款依据。2、工程进度款收取:业主工程款支付:地下室:封顶并覆土完成,付调整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付调整合同价款的的15%,审计结束(接受竣工结算开始计算,6个月内审计完成,乙方必须做到预算人员随叫随到)付到审计价的80%,审计完成一年后付到审计价90%,审计完成二年后付到审计价95%,余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别墅:主体验收,付调整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付调整合同价款的的15%,审计结束(接受竣工结算开始计算,6个月内审计完成,乙方必须做到预算人员随叫随到)付到审计价的80%,审计完成一年后付到审计价90%,审计完成二年后付到审计价95%,余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跨年度工程,春节前付到已完工程量结算额的40%,如2015年年底前乙方完全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因开发商原因导致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的春节前付到已完工程量结算额的60%。业主每次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到甲方指定账户后。节点工程款及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均应在业主将应付工程款汇入到甲方指定账户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业主未支付相关款项前,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对此无异议。3、节点进度款支付:甲方按上述业主工程节点进度款,在工程款到位后,扣除乙方向甲方上缴的利润(分批扣除)及甲方为乙方代缴的费用等相关费用,报甲方经理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垫资,由乙方自筹资金完成合同所要求的工作内容,甲方不予垫付资金。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相应数额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和墙改基金办要求必须提供的材料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对此无异议。乙方必须保证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与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做到专款专用。每次付款由乙方填写付款申请单,报资金用途计划,如中途改变资金用途引起经济纠纷,乙方又不予以及时处理的,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相当于中标总价的5%/每次的损失外,还有权安排工程款专项处理。4、结算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等资料编制结算书,配合甲方及时与业主办理结算手续,根据业主的审价报告、已付进度款和节点付款时已开具的发票金额等开出结算发票。业主支付给甲方结算款后,扣除乙方所有应扣费用、分摊的费用等(包括上缴甲方利润、甲方代为支付的税金、规费、乙方的保修金、违约金、罚款费用等),余额全部付给乙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交付款申请书并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和墙改基金办要求必须提供的材料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因素不能按期收取业主方的工程款,导致甲方和其他施工方损失由乙方承担……十二、违约责任1、协议期间,乙方将该项目主体转包给他人,即构成违约,若发现每次按100000元违约金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并有权终止合同,取消乙方承包资格,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投标承诺、施工合同和本工程项目目标管理不能全面履行,甲方有权另行组织施工队伍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增加的均由乙方承担。十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交付、与业主结清所有账款、工程保修期满时终止。十四、特别约定:不论本协议是否被有权机构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也应仍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和义务……甲方(发包人):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代表人(代理人):刘锐,乙方(承包方):大丰市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代理人):顾正存,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3日”。
刘庄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刘庄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11-14#别墅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一期地下室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二期地下室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6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
刘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刘庄公司与坤成公司口头协商,坤成公司将6#南侧商业、商业二区(10#左侧商业、10#附属商业、10#右侧商业、物业用房、水泵房、门卫)发包给刘庄公司进行施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6#南侧商业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4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10#左侧商业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10#附属商业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10#右侧商业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物业用房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8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水泵房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5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门卫开工时间为2016年5月5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
另查,海广公司自行组织了商业一区工程的施工。
审理中,刘庄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博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建博鉴字【2017】第02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依据:1、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1729号案件,针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共质证三次,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6日、11月30日、12月15日,并于2017年11月6日进行现场勘验记录工作;2、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1729号卷宗;3、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分别为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施工图纸、签证、质证笔录及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鉴定工程造价;4、鉴定的定额依据为2003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及相关配套费用定额;5、除钢筋、混凝土按主体施工期大丰信息指导价的加权平均价外,其余材料(被告二认质定价外)按施工期大丰信息指导价的算术平均价,大丰没有的材料价格参照《盐城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6、现场勘验记录;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鉴定结果:(一)鉴定总价本项目鉴定结果为:工程鉴定总价为45065067.96元(具体详见附件1),其中一期工程25568954.06元、二期工程18733954.41元、安装工程1920612.29元、水费111764.22元(扣除)、电费193127.57元(扣除)、植筋274119.87元(扣除)、垂直运输费593172.60元(扣除)。具体明细为一期工程中6#南侧商铺的土建造价为2913472.34元、安装造价为170562.22元,11~13#别墅的土建造价为6211189.35元、安装造价389230.44元,14#别墅的土建造价为1937256.44元、安装造价为149724.39元,地下室的土建造价为13628942.61元、安装造价为564427.61元,门卫的土建造价为42866.57元、安装造价为5345.38元,钢结构雨棚及铁艺门的全费用造价为835226.75元。二期工程中地下室的土建造价为12469126.06元【8.25签证单费用为54271.66元(包含)】、安装造价为225715.17元,10#左侧商业的土建造价为964282.94元,10#附属部分的土建造价为1676320.14元、安装造价为348706.82元(含左右两侧),10#右侧商业的土建造价为1354065.61元,物业用房的土建造价为2149107.87元,水泵房的土建造价为121051.79元、安装造价为57900.26元,定额水费为111764.22元(扣除),定额电费为193127.57元(扣除),已付款25633339.00元,税差(3.41%-3.48%)为13731.46元,植筋费用为274119.87元(有争议部分),垂直运输费为593172.60元(有争议部分),合计45065067.96元。(二)有争议部分1、依据2017年12月15日质证笔录地下室大开挖土方机械挖取不到的部分采用人工修边坡,在本次鉴定总价中暂按1%比例计取,计取相关费用且下浮后(地下室18.5%,其余未下浮)价格为62972.93元,其中一期工程34342.81元,二期28630.12元(具体详见附件2),《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上册P2页第4条规定机械挖土方工程量,按机械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机械确实挖不到的地方,用人工修边坡、整平的土方工程量套用人工挖土方(最多不得超过挖方量的10%);2、依据2017年12月15日质证笔录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基本费计取(土建费率2.2%,安装费率0.8%),费用为866527.27元,其中一期工程465087.20元,二期工程359182.14元,安装工程42257.93元,计取规费、税金后费用为927036.47元(未下浮),在本次鉴定总价中未计取(具体详见附件3);3、依据2017年12月15日质证笔录政策性文件按实调整,因双方提供的资料中均无法详细划分各时间节点的工程量,因此在本次鉴定总价中暂按开始月份人工进行计取,若各施工阶段按最后月份计取价仅计取人工差价为488410.78元,计取管理费及利润后价差为682389.38元(未下浮)元,在本次鉴定总价中人工价差未计取(具体详见附件4);4、本工程为按实结算,植筋费用现场已发生,如仅计取构造柱上部植筋及墙体拉结筋植筋费用,分部分项工程费252712.19元,计取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及下浮后费用为274119.87元,在本次鉴定总价中植筋费用未计取(具体详见附件5);5、根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第二十二章规定,檐口高度超过3.6米垂直运输费用应按照国家工期定额以日历天数计算,如卷扬机作为垂直运输,该项措施项目费用为564273.42元,计取规费及税金后费用为593172.60元。因垂直运输种类双方无法明确,在本次鉴定总价中此项费用未计取(具体详见附件6);6、签证单2016年11月8日关于地下室7号楼、10号楼周围南侧后浇带在施工前的清淤、除锈、二次施工等内容,此签证单未列明详细人工及金额,在本次鉴定中无法计取;7、依据2017年12月15日质证笔录水费、电费非原告缴纳,因双方均未提供实际用水、电费票据,在本次鉴定总价中已按定额用量扣除;8、原告具体施工项目有6#南侧商铺、11~14#别墅、地下室一期、门卫、10#左侧商铺、10#附属商铺、10#右侧商铺、物业用房、水泵房等零星项目。合同仅约定地下室下浮18.5%(含地下室一期、二期),别墅未下浮,对于合同以外由原告施工的项目下浮率双方未约定,应委托方要求地下室及别墅结算方式按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协议执行,除地下室及别墅外原告施工的项目,按时结算不下浮;9、2015年8月大丰由县改为大丰区,根据苏建价函(2011)9号文县镇税率3.41%,市区3.48%,根据卷宗提供的资料已付款暂按25633339.00元计取,税差13731.46元。刘庄公司支付鉴定费474600元。
经对账,海广公司共支付坤成公司款项24875198.18元,坤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共支付刘庄公司款项8225685元,海广公司共支付刘庄公司款项20638782元。综上刘庄公司共收到案涉款项为28864467元(8225685元+20638782元),海广公司共支付款项45513980.18元(20638782元+24875198.18元)。双方对上述数额无异议。对海广公司支付给坤成公司的款项24875198.18元,庭审中,海广公司与坤成公司对该款中哪些是工程款,哪些是售房款表示无法区分。另外,审理中,海广公司与坤成公司一致确认其双方间未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根据双方对账的情况,向建博公司发出一份函,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委托你单位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你单位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建博鉴字【2017】第02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其中“已付款25633339.00元,税差(3.41%-3.48%)为13731.46元”,经核算,已付款拟为28864467元,请你单位按28864467元对税差予以调整。”建博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提交一份司法鉴定补充说明函,对鉴定意见书内容调整如下:1、第8页表格中第5行已付款25633339.00元调整为28864467元;2、第8页表格中第6行税差(3.41%-3.48%)13731.46元调整为11544.25元;3、第8页表格中第9行合计45065067.96元调整为45062880.75元;4、第10行中第9条调整已付款25633339.00元调整为28864467元,税差13731.46元调整为11544.25元。
海广公司支付给刘庄公司款项20638782元中有550万元是因春节期间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经有关部门调解,由海广公司直接向刘庄公司支付。其中,刘庄公司与海广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达成一份调解协议,载明:“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海广公司开发的莱茵城房屋建筑工程,坤成公司转包工程给刘庄公司施工。刘庄公司因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商定由海广公司从坤成公司工程款中支付借款250万元给刘庄公司。此款在工程结算时扣减。”本案审理中,刘庄公司与海广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达成一份调解协议,载明:“一、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先行向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该款项由法院从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查封的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大丰支行开立的账号为710000902018170116207账户资金中解封300万元予以支付,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表示同意。二、本调解协议是阶段性协议,对于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款超付的问题,待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判决后进行处理。”刘庄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款项300万元。
另查明,在刘庄公司工程实施过程中,刘庄公司共向海广公司提交以房抵款申请28份。其中,2015年6月3日,刘庄公司向海广公司提交一份《以房抵款申请》,载明:“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我顾正存,现申请购买大丰望园莱茵城2号楼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140.66平米,折前单价:5868元/平米,折前总价825393,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惠后总价646895元整。我抵贵公司总包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我单位工程款646895元整,用于购买以上房产。请公司领导批准!2015-6-3”。申请下方注明,顾正存,同意,朱言成;同意,付江波。另27份申请除房号、建筑面积、总价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同期,海广公司、坤成公司、顾正存签订28份《以房抵款协议》,其中一份载明:“甲方: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顾正存丙方自愿购买由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大丰望园·莱茵城的商品房。经三方协商,就相关事项达成本协议。1、三方同意,丙方购买的“大丰望园·莱茵城”商品房为:2号楼1101室,建筑面积:140.66平方米,单价为5868元/建筑面积平方米,总价825393元;丙方以房抵款的,甲方给予其总价646895的优惠价,该项优惠丙方承诺以房抵款,并遵守甲方发布的以房抵款优惠政策。丙方同意以下列工程款冲抵上述购房款:乙方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丙方工程款646895元。甲方同意丙方以丙方指定的其他单位、个人的名义购买上述商品房。丙方指定的购买人为:束佳斌。三方一致同意,丙方以其指定的其他单位、个人购买上述商品房的,仍视为丙方购买了上述商品房,三方有关购房款支付工程款抵付之事宜仍执行本协议的约定……3、三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丙方或丙方指定的购买人须就本协议第1条所述的2#1101室房屋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签订,视作乙方已经向丙方支付了等额的工程款。本协议签订后,甲乙方即可暂停支付与该房款等额的工程款。该部分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签订,付款成功即视为丙方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乙方收到等额的款项后也视为甲、乙方已向丙方支付了等额的工程款。4、本协议约定之商品房单价、总价款仅指商品房本身之价格及价款,并不包括购买商品房所需承担的税费以及购买、使用该商品房所需由购房者承担的其他费用……7、本协议签订后。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甲、乙方仍将向丙方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646895元。甲方: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顾正存,2015.6.4”。除上述一份之外,另外27份以房抵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房号及合同价为:2015年6月4日3号楼2504室565000元、2015年7月11日7号楼906室684487元、2015年7月6日5号楼2402室564145元、2015年6月3日5号楼2601室640000元、2015年7月23日14号楼101、-101室297万元、2015年7月27日2号楼1701室646895元、2015年7月27日1号楼1301室835000元、2016年7月19日2号楼1705室575795元、2015年7月30日1号楼1204室820323元、2015年8月11日2号楼1303室578876元、2015年8月11日2号楼1506室646895元、2015年8月11日2号楼1706室646895元、2015年8月30日8号楼2001室734567元、2015年8月30日1号楼1803室678056元、2015年9月3日2号楼1401室646895元、2015年9月19日2号楼1104室575887元、2015年9月19日9号楼2708室645795元、2015年9月21日2号楼901室646895元、2015年11月8日2号楼501室646895元、2015年10月31日6号楼商业104室1237000元、2015年10月31日10号楼商业106室2135000元、2015年10月31日6号楼南侧商业102室23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8号楼1501室748014元、2015年12月12日2号楼904室575887元、2015年12月19日2号楼1604室575887元、2015年12月22日6号楼1001室568310元、2016年4月27日2号楼1801室646895元,以上合计为24183189元。其中8号楼2001室没有实际出售。另28套以外的2号楼1806室没有签订以房抵款协议。
另查明,刘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10万元,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坤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280万元,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本案中海广公司与坤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是该合同签订时海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言成,坤成公司的控制股东为朱言成及其妻子刘燕娟,法定代表人为朱言成的儿子刘锐,且在诉讼中,坤成公司自认朱言成系坤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两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该份备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海广公司与坤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在双方签订了招投标合同后另行订立,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故依法认定该两份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坤成公司承包相关工程后,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刘庄公司,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其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口头转包给刘庄公司承建的约定,亦为无效。刘庄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依照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刘庄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参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坤成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海广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刘庄公司建造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关于案涉以房抵款协议效力的问题。三、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四、海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五、关于刘庄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关于刘庄公司建造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刘庄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刘庄公司认为鉴定依据应为海广公司与坤成公司之间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刘庄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海广公司间直接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故对刘庄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证据应认定坤成公司与刘庄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庄公司只能依据2014年11月3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坤成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对其双方口头约定转包的工程,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及相关依据,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其双方结算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建博公司依法接受委托,依据上述原则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在征求双方的意见基础上出具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对刘庄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坤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相关问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亦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存在有争议部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人工修边坡部分。
根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的规定,机械挖土方工程量,按机械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机械确实挖不到的地方,用人工修边坡、整平的土方工程量套用人工挖土方(最多不得超过挖方量的10%)。双方当事人对存在人工修边坡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工程量存有争议,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人工挖土方为挖方量的7%,即440810.51元(62972.93元×7)。
2、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部分。
文明措施费是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文明措施费分为基本费、现场考评费和奖励费三部分,未经考评的工程项目不得计取现场考评费和奖励费。安全文明措施基本费是施工单位按照国家的建设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规定,需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案涉工程未经考评,鉴定机构对于文明措施费中的三项费用即基本费、考评费、奖励费中只计算了基本费,但双方当事人对该基本费是否应予计取存有争议,结合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基本费927036.47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
3、关于人工差价部分。
根据相关规定,人工工资指导价的调整属于应由发包人承担的政策性调整因素,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人工费调整方法。案涉合同中对人工费调整方法并无明确约定,且案涉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标准系采按实结算的方法,同时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均无法详细划分各时间节点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按开始月份人工进行计取,该计取并无不妥,故人工差价682389.38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
4、关于植筋费用部分。
由于植筋费用实际已经发生,相应的施工图纸也未明确该部分施工内容只能采用“预埋”工艺而不能采用“植筋”工艺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坤成公司对刘庄公司采用“植筋”工艺施工也未提出异议。同时案涉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标准系采按实结算的方法,故认定植筋费用274119.87元应计入工程总价中。
5、关于垂直运输费用部分。
垂直运输费指现场所用材料、机具从地面运至相应高度以及人员上下工作面等所发生的运输费用,是建筑行业的一个专业收费项目。坤成公司认为现场塔吊是由其提供,该费用也是其垫付,刘庄公司辩称其未使用塔吊,而是卷扬机。根据海广公司工程部经理邵建明的陈述,其在施工现场看见过卷扬机,且案涉工程最高的楼层即为三层,从施工惯例上来看,刘庄公司的陈述符合客观情况,故依法予以采信,垂直运输费593172.60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
综上,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47980409.58元(45062880.75元+440810.51元+927036.47元+682389.38元+274119.87元+593172.60元)。经核算,别墅的工程造价为8943954.94元,地下室的工程造价为28094584.71元,其他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941869.93元。
二、关于案涉以房抵款协议效力的问题。
海广公司、坤成公司、顾正存签订的28份《以房抵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以房抵款协议》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签订,视作坤成公司已经向顾正存支付了等额的工程款。除去8号楼2001室,海广公司已将案涉的27套房屋卖给了束佳斌等人,束佳斌等人已向海广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23448622元。由此可见,截止2016年4月27日,坤成公司与刘庄公司之间的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坤成公司已经不负有给付23448622元工程款的义务。海广公司辩称已经将收到的全部房款支付给了坤成公司和刘庄公司,因海广公司不能区分支付给坤成公司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房款,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海广公司支付给坤成公司的款项为工程款,而不是案涉的房款。对于海广公司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向刘庄公司支付价款550万元,其中,250万元款项是以借款形式支付,需后期结算,对于300万元款项亦明确是阶段性协议,需进行处理。同时因海广公司与刘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海广公司也辩称其并无直接向刘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其公司根据三方以房抵款协议,应支付相应房款,而其支付给坤成公司款项亦无法区分工程款与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海广公司未向刘庄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的550万元款项全部为房款。综上,依法认定海广公司支付给刘庄公司的20638782元为案涉的房款,并对刘庄公司主张的要求海广公司给付以房抵款尚未支付的2809840元(23448622元-206387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以房抵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刘庄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同时因款项20638782元中300万元是海广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故对300万元的利息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该部分利息为118537.50元。
关于8号楼2001室的《以房抵款协议》,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刘庄公司仍有权向坤成公司主张工程款734567元。同时关于2号楼1806室,因三方并未就该房屋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故刘庄公司仍有权向坤成公司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关于刘庄公司主张的要求海广公司支付以房抵款差价、团购服务费、销售奖金1434441元,因三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中对该部分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坤成公司已支付刘庄公司工程款31674307元(8225685元+23448622元)。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坤成公司与刘庄公司并无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刘庄公司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坤成公司与刘庄公司除对别墅和地下室的付款时间有约定之外,其他案涉工程对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同时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且竣工验收,故刘庄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截止2017年3月22日,坤成公司应支付别墅的80%的工程款7155163.95元(8943954.94元×80%)、地下室的45%的工程款12642563.12元(28094584.71元×45%),其他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10941869.93元,合计为30739597元(7155163.95元+12642563.12元+10941869.93元)。故截止2017年3月22日,坤成公司不欠付工程款。
截止2017年3月26日,坤成公司应支付别墅的80%的工程款7155163.95元、地下室的80%的工程款22475667.77元(28094584.71元×80%)、其他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10941869.93元,合计为40572701.65元(7155163.95元+22475667.77元+10941869.93元)。故截止2017年3月26日,坤成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8898394.65元(40572701.65元-31674307元)。
截止2017年6月25日,坤成公司应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为97845.26元。坤成公司应支付别墅的90%的工程款8049559.45元(8943954.94元×90%)、地下室的80%的工程款22475667.77元、其他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10941869.93元,合计为41467097.15元(8049559.45元+22475667.77元+10941869.93元)。故截止2017年6月25日,坤成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9792790.15元(41467097.15元-31674307元)。
截止2018年3月26日,坤成公司应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为323039.67元。坤成公司应支付别墅的90%的工程款8049559.45元、地下室的90%的工程款25285126.24元(28094584.71元×90%)、其他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10941869.93元,合计为44276555.62元(8049559.45元+25285126.24元+10941869.93元)。故截止2018年3月26日,坤成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2602248.62元(44276555.62元-31674307元)。
截止2018年6月25日,坤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为137049.45元。坤成公司应支付别墅的95%的工程款8496757.19元(8943954.94元×95%)、地下室的90%的工程款25285126.24元、其他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10941869.93元,合计为44723753.36元(8496757.19元+25285126.24元+10941869.93元)。故截止2018年6月25日,坤成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3049446.36元(44723753.36元-31674307元)。
综上,截止2018年6月25日,坤成公司应支付到期工程价款13049446.36元及利息557934.38元,并承担13049446.36元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未到期工程款项,刘庄公司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
四、关于海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两份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海广公司与坤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014年9月15日的备案合同价款为63597288.88元,商业一占比5%(3288753.75元÷63597288.88元),则在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中商业一的数额为2215641.50元【(32155530元+12157300元)×5%】,综上,除去商业一的部分,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为60308535.13元,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价款为42097188.50元,则案涉合同之间的差价为18211346.63元(60308535.13元-42097188.50元)。海广公司作为发包人是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主体,对于未依法招投标应负有主要责任,坤成公司对于未依法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综合分析本案情况,本案酌定按7:3分担责任。本案审理中,海广公司、坤成公司自认对案涉工程款未予结算,故海广公司应在按上述方式与坤成公司进行结算后,确认相关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对海广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辩称,不予采信。海广公司抗辩应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罚款及违约金,因海广公司和刘庄公司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海广公司可待与坤成公司结算时另行处理。
五、关于刘庄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第一,刘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时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权利。既然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作为担保债务履行方式之一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可以对实际施工人适用,只要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不超过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则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无力支付工程款但又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时,由于优先受偿权并非债权,实际施工人也无法通过代位权行使该项权利,这将最终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显然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初衷相违背。本案中,刘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将其付出的资金和劳务物化为本案的建设工程,而坤成公司又未向海广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导致拖欠刘庄公司的工程款可能无法清偿,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刘庄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海广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上述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从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前提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对于债权未届清偿期的,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刘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广公司与坤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是该合同签订时海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言成,坤成公司的控制股东为朱言成及其妻子刘燕娟,法定代表人为朱言成的儿子刘锐,且在诉讼中,坤成公司自认朱言成系坤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两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海广公司与坤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在签订招投标合同后另行订立,且对备案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故亦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坤成公司承包相关工程后,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刘庄公司,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口头转包给刘庄公司承建的行为,亦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刘庄公司有权参照双方约定向坤成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海广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主体责任问题。
1、坤成公司与刘庄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地下车库及11~14#别墅土建及水电安装包给刘庄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口头约定将6#南侧商业、商业二区(10#左侧商业、10#附属商业、10#右侧商业、物业用房、水泵房、门卫)发包给刘庄公司进行施工,坤成公司与刘庄公司间形成转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庄公司应向坤成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刘庄公司称其与海广公司间形成了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坤成公司、海广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刘庄公司还提出海广公司工程部经理邵建明曾直接将结算依据通过其电子邮箱发送给刘庄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存,根据该结算依据刘庄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应为63120926元。对此,因刘庄公司与海广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邵建明的该行为亦未得到合同相对方坤成公司的认可,故刘庄公司要求按邵建明提供的结算依据结算工程价款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刘庄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博鉴字【2017】第02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的定额依据为2003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及相关配套费用定额。对此刘庄公司认为因建设工程发生于2014年,应适用201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本院认为,海广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结算方式的依据之一为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此后坤成公司与刘庄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亦明确承包范围包括“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内容”,故刘庄公司与坤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亦应参照该约定,刘庄公司要求以201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地下室下浮18.5%”,故建博鉴字【2017】第02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对地下室价款下浮18.5%,并无不当。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博鉴字【2017】第02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刘庄公司另提出海广公司还应支付以房抵款差价、团购服务费和销售奖金费用1434441元,因三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坤成公司认为,对于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的争议项人工修边坡费用440810.51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927036.47元、人工差价349329.58元、植筋费用274119.87元、垂直运输费401241.67元,合计2392538.1元不应计取。对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工程造价审核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合同约定等已作阐述,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坤成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的电渣压力焊费用91220.27元、网格布未施工费用17597.36元、所有单体工程临时设施费用565912.28元、水泥喷浆调整费用24676.36元、地下室柱梁面未抹灰费用39096.07元、地下室未施工费用1502412.53元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坤成公司亦未提交另行施工或相关设施由其提供的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地下室下浮18.5%,别墅不下浮”,对于合同以外由刘庄公司施工的项目双方未约定下浮率,坤成公司主张应根据其与海广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扣减下浮8%的相应价款775353.42元,没有合同依据。坤成公司还主张暂按总造价45062880.75元的1.5%计取利润675943.2元,对此因《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仅约定了“乙方上缴甲方的利润,收取标准:地下室以工程结算下浮前总价为基数,收取1.5%;别墅以结算价为基数,收取1.5%”,坤成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坤成公司实际未进行施工,而是转包由刘庄公司独立施工,商业一区工程亦由海广公司自行施工,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亦不应支持。至于坤成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出的应由刘庄公司承担海广公司对其罚款135万元的问题,系其在上诉期满后的二审审理中提出的,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47980409.58元正确。
3、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两份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根据海广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之间的差价18211346.63元,酌定海广公司与坤成公司按7:3分担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故海广公司应在按上述方式与坤成公司进行结算后,确认其之间的相关工程价款。因本案审理中,海广公司与坤成公司自认对案涉工程款未予结算,海广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对坤成公司差欠刘庄公司的工程款在欠付坤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海广公司上诉称刘庄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不在其发包给坤成公司的合同范围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因该部分工程实际已由刘庄公司通过与坤成公司的口头约定进行施工,施工中海广公司未提出异议,且相关案件中其他承包人也未对该部分工程款提出主张,故对该部分工程事实上由坤成公司承包、并由坤成公司转包给刘庄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海广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依法亦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关于已付款的认定及利息计算问题。
1、经对账,海广公司共支付坤成公司款项24875198.18元,坤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共支付刘庄公司款项8225685元,海广公司共支付刘庄公司款项20638782元。综上刘庄公司共收到案涉款项为28864467元(8225685元+20638782元),海广公司共支付款项45513980.18元(20638782元+24875198.18元)。海广公司称其已付款4700余万元,无证据证明。根据海广公司、坤成公司、顾正存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作坤成公司已经向顾正存支付了等额的工程款,海广公司将案涉的27套房屋卖给了束佳斌等人,束佳斌等人已向海广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23448622元,由此可见,截止2016年4月27日,坤成公司与刘庄公司之间的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坤成公司已经不负有给付23448622元工程款的义务。海广公司辩称已经将收到的全部房款支付给了坤成公司和刘庄公司,因海广公司不能区分支付给坤成公司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房款,故应认定海广公司支付给坤成公司的款项为工程款,而不是案涉的房款。对于海广公司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向刘庄公司支付的550万元,其中,250万元款项是以借款形式支付,需后期结算,另300万元款项亦明确是阶段性协议,需进行处理。同时因海广公司与刘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海广公司也辩称其并无直接向刘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根据三方以房抵款协议其应支付相应房款,而其支付给坤成公司的款项亦无法区分工程款还是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海广公司支付的550万元款项全部为房款,并无不当。综上,海广公司支付给刘庄公司的20638782元为案涉的房款,海广公司还应承担未给付的房款2809840元(23448622元-20638782元)。据此,坤成公司已支付刘庄公司的工程款为31674307元(8225685元+23448622元)。
2、《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约定刘庄公司在付款前应提供相应的工程发票和材料发票,否则坤成公司有权不支付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但因刘庄公司非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开票主体资格,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还存争议,如何提供发票亦不明确,且提供发票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义务亦不形成对待给付义务。故坤成公司可在向海广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后,另行要求刘庄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坤成公司、海广公司认为涉案的司法鉴定报告于2018年4月18日才作出,对照协议书约定的审计结束付到审计价80%、一年后付到90%、二年后付到95%的条款,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错误。对此,刘庄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对地下室和别墅工程的付款节点作出约定,对于其他涉案工程的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故刘庄公司主张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7年3月2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地下室和别墅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协议书已明确6个月内完成审计,双方对审计时间有明确的限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工程竣工时间,对照合同约定的地下室和别墅工程的付款节点,对相应的工程款利息进行分段计算,符合合同约定。
三、关于刘庄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刘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将其付出的资金和劳务物化为本案的建设工程,而坤成公司又未向海广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导致拖欠刘庄公司的工程款可能无法清偿,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刘庄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海广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应从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前提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对于债权未届清偿期的,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刘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刘庄公司、坤成公司、海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94元,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968元,盐城海广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33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曹 荣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