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17977号
原告:上海钫铭建筑装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亮,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之夫),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系***之妻),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刘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钫铭建筑装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钫铭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南通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钫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坤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钫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钫铭公司返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37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钫铭公司支付利息(按照收到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钫铭公司支付利息(以53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4.判令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原告钫铭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被告***共同出借1127万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款利息(至16.11.30)》,同意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利息,对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签字确认。2017年5月,原告钫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某借款,法院经审理认为1127万元中,部分款项涉及被告***担任案外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南通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收取的建筑工程工程款,故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并先后经由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两审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最终认定原告钫铭公司向被告转入的1127万元款项中的590万元系工程款,由案外人返某,其余537万元与工程款无关,由此,原告钫铭公司认为与工程款无关的属于被告欠原告钫铭公司的借款,应向原告钫铭公司予以返某。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中,法院确认了以下事实: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被告坤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用于对被告坤成公司的生产经营,2016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款利息(至16.11.30)》,确认上述借款本金金额,并承诺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收到每笔借款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钫铭公司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及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与被告***共同收取借款、并由一方做出偿还借款的承诺,实际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被告坤成公司的生产经营,由此可知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钫铭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上述借款用于对被告坤成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坤成公司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截至原告钫铭公司起诉之日,三被告未偿还原告钫铭公司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三被告拒不返某原告钫铭公司本金及利息、长期占用资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钫铭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钫铭公司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返某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被告***、被告坤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钫铭公司起诉时依法提交证据:1.付款凭证、代为付款说明六份(共十页)〔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单一份(一页)、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五份(二页)、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一页)、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转账证明申请书二份(二页)、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四份(二页)、付款说明二份(二页)〕;2.借款利息清单一份(一页);3.南通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单三份(六页)。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被告***担任案外人新华南通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4月1日,原告钫铭公司与案外人新华南通分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由原告钫铭公司承包案外人新华南通分公司分包的拆迁安置房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原告钫铭公司按工程审计结算价的3%向案外人新华南通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告钫铭公司应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1月25日、11月28日、12月1日、12月8日、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65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钫铭公司的李铁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钫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50,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钫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000,000元;2015年1月6日、1月9日,原告钫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包荣贵银行账户转账170,000元、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12月27日,案外人新华南通分公司向原告钫铭公司出具收条二张,确认收到原告钫铭公司500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8日原告钫铭公司汇给被告***300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钫铭公司汇给被告***100万元及原告钫铭公司的李铁坤汇给被告***100万元)和9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8日收到50万元,12月26日收到4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承包质量、安全保证金。此后,原告钫铭公司与案外人新华南通分公司之间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因故未能履行,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钫铭公司出具了《借款利息(至16.11.30)》,该借款利息清单中列明了10笔汇款的时间、利息计算的天数及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截至2016年11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2,758,701.70元,本息共计14,028,701.70元。原告钫铭公司起诉,要求案外人新华南通分公司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新华公司)共同返某112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9年8月1日南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案外人新华南通分公司和南通新华公司返某原告钫铭公司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59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基于原告钫铭公司起诉向案外人新华南通分公司及南通新华公司追索支付给被告***的1127万元钱款,南通中院终审判决确认案外人新华南通分公司和南通新华公司对被告***所收1127万元中案外人新华南通分公司出具了收条的590万元负有返某并支付利息之责任;剩余的537万元,涉及原告钫铭公司与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而不作认定处理。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本院对原告钫铭公司主张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对于原告钫铭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被告坤成公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因原告钫铭公司付款给被告***是基于其与案外人新华南通分公司的合同关系,并不是被告***个人和家庭所需而实际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坤成公司也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相对方,原告钫铭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某原告上海钫铭建筑装饰施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7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上海钫铭建筑装饰施工有限公司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以5,3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钫铭建筑装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75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栋
审 判 员 董麟夫
审 判 员 张隽子
法官助理 汤安捷
书 记 员 汤安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