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03民初809号
原告: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8018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应文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唐山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003ME35607927。住。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唐山村/div>
负责人:王明海。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唐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003MF0624678N。住。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唐山村/div>
负责人:王明海。
原告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乡建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唐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山村委会)、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唐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唐山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9359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桔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村委会、唐山村经合社的负责人王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间,原告桔乡建设公司承包了黄岩区沙埠镇唐山村的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2020年7月18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9359元,被告唐山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该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唐山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唐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93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935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元,减半收取1743.50元,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唐山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唐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梦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魏 巍
代书记员 李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