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686号

原告: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8018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振兴路西30号。

法定代表人:应文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彩,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垟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03002677461Q,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垟乡莆田村。

法定代表人:喻佳,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市黄岩区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03002677242E。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区行政大楼14楼13室。

法定代表人:牟建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英,该单位员工。

原告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乡建设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垟乡人民政府(上垟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72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台州市黄岩区水利局(简称黄岩水利局)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桔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彩,被告上垟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仙正、第三人黄岩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英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桔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与被告上垟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喻佳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垟乡政府发包的台州市黄岩**垟乡蓄水池、拦水坝工程,合同金额为240500元,工期为58天;合同生效,承包人人员设备进场后,支付工程合同总额10%备料款;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支付工程款的75%;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0%;工程决算审定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7%,留3%作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后付50%,其余部分保修期满后付清等条款。2010年8月15日,因上垟乡二期蓄水池、拦水坝工程需增加容量,原、被告签订《黄岩**详乡二期蓄水池、拦水坝工程补充协议》,载明:该工程新增总造价暂估1262600元,具体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图纸及联系单进行按实计算;付款办法参照原二期蓄水池、拦水坝施工合同执行;该工程所涉及单价在原二期蓄水池、拦水坝工程有对应项目的,按原工程中标价格结算,在原工程中没有对应项目的,按照2003年市政相关定额结算等内容。被告曾委托浙江建通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审核。该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530721元。2015年11月,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40000元,剩余款项590721元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在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上垟乡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工程款5972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清偿该剩余工程款。被告主张第三人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黄岩**垟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90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7元,减半收取4853.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垟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宇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莎莎

代书记员 罗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