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浙10民终936号
上诉人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构件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3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桔乡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部分错误。首先,涉案工程是原审第三人交由陈晨管理或是由陈晨内部承包施工,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管桩买卖合同关系。陈建庭、陈晨系上诉人股东是事实,但并非股东所有的签字行为均能代表公司,且本案当中发票是由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出具,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也承认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凭未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合同及上诉人股东相关签字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错误。其次,2011年6月13日陈晨转账给被上诉人的50万元,一审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解释及提供的财务资料认定系其他款项的可能性,将其排除在外,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再则,原审第三人转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新华的款项,一审在被上诉人未加以充分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将部分认定为涉案款项,部分认定为其他业务关系,明显凭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明显错误。涉案的管桩工程是2010年10月31日结束,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应在2011年4月予以支付,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则是在2017年4月,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广天构件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是陈建庭,后变更妻子为其应文珍,陈晨又是陈建庭、应文珍的儿子,实质是家庭公司。目前陈建庭还任公司总经理,是实际的操纵人。上诉人早在2009年前就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关系。2009年12月7日的管桩定作供货合同是陈建庭本人签字的,对此原审第三人也否认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是承接原审第三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真正的管桩买卖的主体关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出具发票,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工程款结算的方式,也就是说整个买卖管桩都是与上诉人联系确定的。同时供货的管桩、质量、评审产品的服务等等都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具体经办人员的保险单都是上诉人经办的。所以上诉人称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陈建庭代表上诉人的说法无法成立。二、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是2011年4月底,被上诉人2012年12月起诉,上诉人在2013年12月付过款,2015年7月份双方又对过账,2017年4月被上诉人又起诉,本案没有丧失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众建设公司述称,一、讼争合同的签订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本案原审第三人没有关联。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与陈晨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三、原审第三人是根据陈晨的指令,将相应的款项汇入到被上诉人账户。四、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的金额,原审第三人不清楚。综上,请依法判决。
广天构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110.32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利率部分变更为月利率1.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7日,被告桔乡建设公司总经理陈建庭因黄岩锦都家园2号区块1标段工程的需要,与原告广天构件公司签订一份《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桔乡建设公司向供方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型号PC-A500-100的管桩单价为117.50元/米,型号PC-A600-100的管桩单价为149.78元/米;桩的总数量按实际用量调整,单价仍按合同单价执行,总价按调整后结算付款;管桩开具国家统一发票;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50%,打桩结束付足合同总额的90%,余额10%待打桩结束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的,除按合同欠款金额每天支付违约金1%外,供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管桩每米退伍角正,税金每米退叁元正”。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0年10月31日,被告桔乡建设公司员工、工地管理人徐秀仁对锦都家园2号区块1标段的管桩用量进行了签字确认:PC-A600-100管桩21294米,PC-A500-100管桩27522米,PC-A550-100管桩722米。
合同签订后,被告桔乡建设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截至本案审结前,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64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5700000元的税务发票。
另查明,被告桔乡建设公司的股东为应文珍、陈建庭、陈晨、陈峰,其中应文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庭为该公司总经理;应文珍与陈建庭系夫妻,陈晨(现已失踪)与陈峰均系应文珍与陈建庭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本案货款的买受人;2、本案货款总金额为多少;3、被告已付货款的金额为多少;4、原告是否应当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5、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被告变更答辩意见后主张,陈建庭系代陈晨为第三人裕众建设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但未提供任何授权文书,且与各经核实的证据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双方对于型号为PC-A600-100和PC-A500-100的单价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此履行;对于型号为PC-A550-100的管桩,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价格为130元/米结算,因双方无法对该型号管桩的单价达成补充协议,且原告该单价主张又低于买卖发生时市场的参考价格,该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单价每米退款0.5元,符合原告承诺书的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价已扣减退款单价,与承诺书中的退款意思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又主张管桩每米退款3元,因该承诺以是否开具发票为条件,且被告已选择开具税务发票,故该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案货款总额应为6492341.32元[(117.50-0.5)元/米×27522米+(149.78-0.5)元/米×21294米+(130-0.5)元/米×722米]。关于焦点3,被告与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汇款的2000000元是本案货款,原告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陈晨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转账的500000元,第三人主张其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向陈新华的三次转账合计2700000元以及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分别转账的200000元、362430元,均为本案货款;对于被告的500000元的付款主张,该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款用途的解释,与(2012)台黄商初字第2462号案卷的材料及其用于记账的收款收据相吻合,且该收款收据开具时间也与转账时间基本一致,原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也能排除(2012)台黄商初字第2462号案件中所主张的500000元系其他款项的可能性,较为可信,被告主张该款为本案货款,却无法合理解释付款金额为何超出本案货款总额,因此,该院对该款不予认定;对被告与第三人主张的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转账的200000元,该院认为,该款能够与原被告之间海正厂房工程的货款总额、付款数额相吻合,原告主张该款为海正厂房工程货款,较为可信,该院对该款不予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362430元,与该院(2013)台黄执民字第579号案卷中的执行和解协议、付款凭证相一致,据此,该款应为原被告之间红三红四经济适用房工程的货款,故该院对该款不予认定;对于第三人分三次向陈新华转账的2700000元,其中130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其余1400000元,因陈新华个人与第三人确有其他业务关系,且据估算,该业务总额已超出1400000元,原告对此的解释亦较为合理,加之被告与第三人无法合理解释该款加已付货款的数额为何超出本案货款总额,该院认为该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据此,原告自认的已付货款金额高于被告与第三人举证证明的付款额,已付货款数额应确定为6400000元,故本案欠款金额为92341.32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对此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基本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关于焦点4,依照法律规定,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为卖方的法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2341.32元,被告在支付该款的同时有权要求原告开具金额为92341.32元的税务发票,其余未开票金额的税务发票,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有权另行主张。关于焦点5,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债务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4月底,故诉讼时效应自该时间计算,期间分别因原告于2012年12月起诉、被告于2013年12月付款、2015年7月对账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7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与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准许。被告数次变更事实主张及第三人、原告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院对此予以谴责;被告第三次庭审中当庭举证,超出了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该院对其予以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货款92341.32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本金92341.32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被告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应税金额为92341.32元的税务发票;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原告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负担586元,被告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7日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供货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虽然2009年12月7日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供货合同》上并未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但该合同上需方明确为上诉人,并有陈建庭的签名。而上诉人的股东分别是应文珍、陈建庭、陈晨、陈峰,根据公司登记的基本情况,陈建庭系上诉人的总经理。因此,基于上诉人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并结合盖有上诉人公章的2009年12月28日的产品及服务情况反馈表、2015年7月7日陈建庭签署“数据不符”的对账单以及上诉人支付过本案货款的情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据此,一审认定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的发票系被上诉人开具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也支付过货款。但在原审第三人明确否认陈晨系其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述诉称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且上诉人二审称其与陈峰支付的款项均系陈晨所借、陈建庭称系代陈晨而签的合同的陈述明显不符合情理。二、被上诉人称2011年6月13日陈晨向其转账的50万元系支付另一工程的货款,并在一审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与(2012)台黄商初字第2462号案件材料在数额及时间上基本一致,且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也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若将该50万元计算入本案的货款,则上诉人已经远超应支付的货款,对此,上诉人也无合理的解释。因此,一审并未认定该50万元系支付本案的货款符合举证规则,也与日常经验法则相符。根据(2013)台黄执民字第579号案卷材料、海正厂房工程的货款及付款情况以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形,一审对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三、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12月起诉,上诉人于2013年12月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7月7日陈建庭签署“数据不符”的对账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因此,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间。
综上所述,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元,由上诉人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吴 谦
审 判 员 陈文敏
代书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