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0民特15号
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西城街道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2号(上垟乡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应文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环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环公司称,一、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1、桔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数量违反了《仲裁规则》。仲裁裁决书载明桔乡公司有5名委托代理人,但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很显然,桔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数量违反了《仲裁规则》。2、桔乡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违反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裁决书,翁文新和***是律师,***是桔乡公司项目经理,**是桔乡公司预算员,***是桔乡公司员工。在仲裁庭审时,大环公司以为***、**和***都是桔乡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其代理人身份没有提出异议。但事后了解到,这3名代理人根本不是桔乡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仲裁规定,这3人不能作为仲裁代理人,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作为仲裁庭裁决的依据,而仲裁庭对此竟然没有予以查明,这严重违反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亦严重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3、仲裁当事人主体错误。本案中,大环公司和桔乡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环公司将黄岩经济适用房AB、CD区块工程交由桔乡公司承建。虽然大环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跟桔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大环公司并非本项目的真正业主,业主另有其人。黄岩保障办才是涉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大环公司作为一家纯国有企业,只是接受了黄岩保障办的委托,承担了涉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工作。因此,大环公司和桔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直接约束黄岩保障办,黄岩保障办才是仲裁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4、本案鉴定人和桔乡公司仲裁代理人***曾经系同事关系,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根据社保缴纳记录,***曾于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就职于本案鉴定机构信达公司,而鉴定人员**、***、***自2007年始一直在信达公司工作。根据法律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鉴定人应当回避。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工程款调差的依据充分,且仲裁裁决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却将鉴定机构出具的参考性计算结果认定为鉴定结论不当。仲裁裁决认定大环公司逾期付款是错误的;裁决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涉案工程是一个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生工程。由于仲裁委的错误裁决,使大环公司额外承担约350万元的支出。因为大环公司是黄岩区财政局下属的100%国有企业,这笔巨款如果由大环公司承担,则相当于由黄岩区财政承担,而财政资金用于社会公共支出,如果承担了此错误的350万元,势必要相应减少公共支出,从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桔乡公司称,1、代理人身份问题,两位是律师,三位是桔乡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公司股东,其余两名是造价技术管理人员,因为本案涉及造价技术问题,有必要要求公司的造价技术人员到庭说明,也征得了仲裁庭同意,且申请人也申请了造价技术人员到庭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双方均增加一名造价技术方面的代理人,仲裁庭亦予以许可。申请人提出这个问题不符合情理。申请人主张三名代理人不是桔乡公司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2、仲裁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申请人认为仲裁的当事人不应该是大环公司,而是黄岩保障办。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大环公司与桔乡公司分别为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涉案工程施工时,政府发放的许可证载明的发包单位为大环公司,双方形成的书面文件载明的建设单位都是大环公司。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也没有以主体不适格进行抗辩,都是以自己的身份进行答辩,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3、申请人申请书中没有讲到回避的问题,且本案不属于法定回避的情形。仲裁庭开庭时,申请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何况***曾在信达公司做过实习生,且于2013年离开,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才是应当回避的情形,***根本影响不了鉴定结果。4、双方的合同是商业行为,虽然一方是国有企业,但工程建造是相对独立的,不能因为国有企业,就把自身的利益与公共利益联系在一起,申请人以此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决金额增加,除了原材料价格上浮原因外,还有因申请人原因工期增加。不能因为合同造价增加了,就说被申请人损害公共利益。
经审查查明: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发送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被申请人”,第十九条第(一)规定“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人数的,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第二十六条第(二)第款第四(4)项规定“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第(十)款规定“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2018年3月8日,台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台仲裁字第448号裁决:一、大环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桔乡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1103859.99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工程款942086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每日0.02%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工程款809925.7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申请仲裁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按每日0.0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工程款873071.2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2月8日起按每日0.0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桔乡公司向大环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计人民币38000元。上述两项相抵后的款项,由被申请人按上述裁决确定的时间支付给申请人。三、驳回桔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和大环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如被申请人未在裁决书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仲裁受理费69094元,处理费22846元,合计人民币91940元,由桔乡公司承担23601元,大环公司承担68339元。反请求仲裁受理费19024元,处理费7030元,合计人民币26054元,由桔乡公司承担399元,大环公司承担25655元。本案鉴定费用59989元,由桔乡公司承担32151元,大环公司承担27838元。以上仲裁费用与鉴定费用相抵扣后的款项,由大环公司按上述裁决款项支付的时间直接支付给桔乡公司。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的第一点理由是认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发送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且申请人已收到了仲裁庭送达的仲裁规则,故该仲裁规则应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而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明确规定“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人数的,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被申请人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后经仲裁庭同意,且申请人未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异议,反而亦相应增加了仲裁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之一***虽曾就职于鉴定机构,但已超过了两年,故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第款第四(4)项、第(十)款的规定,其并不符合回避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代理人的程序问题不能成立。关于主体问题,大环公司与桔乡公司签订了《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环公司将黄岩经济适用房AB、CD区块工程交由桔乡公司承建,故双方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为履行该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双方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此,申请人关于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首先,应准确界定社会公共利益之涵义。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一直是个世界性的法律难题,但对其概括性定义,学术界较为统一,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员享有的超出于地方性的、明显的、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长远的利益,包括公共环境、社会福利等事项。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平等民事主体,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一般性商事合同,虽然一方主体为国有企业,但国有企业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非等同,申请人将其利益受损等同于公共利益受侵害,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一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中工程款调差、逾期付款及鉴定意见等事实认定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本案仲裁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也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环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大环公司负担。
审判长梅海波
审判员曹敏兵
审判员梅矫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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