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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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1458号
原告:临海市春鹏水泥制品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8GNFQ6Q,住所地:临海市沿江镇下桥头化工区。
投资人:***,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8018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振兴路西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黄岩区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海市春鹏水泥制品加工厂(以下或简称为春鹏厂)为与被告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为桔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192785.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购销货物名称混凝土,以及约定规格型号、品种、单价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交付混凝土,计总金额为692785.5元,被告已支付了50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92785.5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尚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被告桔乡公司答辩称:被告中标童家洋村室外配套工程后,由***作为内部经济责任人负责承包施工,其实际投资股东有***、***(系原告的投资人)、***、***、***、***、***等7人合伙组成。有关方量、价格,被告不知情,签《产品购销合同》为了规范开具票税所用。据被告了解及实际施工人的反映,众合伙人与***协商达成商品混凝士价格390元/立方米,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不存在合同上的C25价格451元,C30价格462元。原告交付的商品混凝土每车数量不足,每车只有12立方米。原告交付的商品混凝土三车质量不合格,被告的实际施工人未用,应减去。原告应当提供被告的实际施工人有效签收的送货单。原告实际交付的商品混凝土货款500000元,并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也已全额支付,不存在尚欠商品混泥土192785.5元的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并2019年3月补签签订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C25规格型号,1300.5立方米,均单价451元,总金额586525.5元;商品混凝土C30规格型号,230立方米,均单价462元,总金额106260元;乙方在收取材料款时,应开具发票给甲方;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关于的产品质量合格标准,供方对所有产品的质量负责,确保产品检验合格,合同具体以实际收到的数量进行结算,本工程供货期间单价已每月信息为准,若乙方单方面提高单价,则甲方有权拒付所欠的材料款,并终止合同,另行购货;若甲方单方面降低单价,乙方则有权停止供货,甲方不得向另外单位购货;乙方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预付款,计20万元,数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凭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于完工之后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所有货款等。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被告签收了C25商品混凝土计1330.5立方米发货单。审理中,原告认可C25商品混凝土实际交付数量按1300.5立方米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送货单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自认向被告交付C25商品混凝土1300.5立方米,被告亦承认收到,故实际发货总金额按合同约定价格每方451元计算为586525.5元。现被告已支付500000元,被告欠原告86525.5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该款并赔偿原告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余106260元部分货款,但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10日16份发货单中,被告不认可收到货物,且签收人字迹模糊无法辨认,部分签字与2019年1月期间送货单中相同签收人的签字笔迹明显不符,原告对该部分货款10626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仅为开票所用,但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盖章,且商品混凝土价格也与台州信息价相近,该合同能够反映双方真实的交易关系,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涉案商品混凝土按每立方米390元计算且其中三车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原告送货的车辆容量不足15立方米,但经勘验发货单上载明的送货车辆的装载容量与发货单所载相符,且原、被告双方对勘验结果亦无异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春鹏水泥制品加工厂货款86525.5元并赔偿原告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临海市春鹏水泥制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保全费1484元,合计3562元,由原告临海市春鹏水泥制品加工厂负担1695元,被告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