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一进,靖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靖安分局,住所地:靖安县后港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49217140-3。
法定代表人:邵才龙,靖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裕贵,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全文,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原告***诉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靖安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敬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一进、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靖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熊裕贵、田全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我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从靖安县高湖镇到靖安县城,途径水口乡李洲坳施工路段时,由于被告的施工人员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我摔倒在路面坑中,致脊髓损伤。先后在靖安县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121561元,其中在靖安县医保局报支43922元。2015年5月5日,我经靖安县清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被告在公路养护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我摔伤致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7639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6264元、残疾赔偿金194472元、鉴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3309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靖安分局辩称: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一切损失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我们在公路养护施工中按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和施工标牌,尽到了安全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原告***驾驶赣C×××××号两轮摩托车从靖安县高湖镇到靖安县城,途径靖安县水口乡李洲坳路段时,见该路段整个右边车道正在施工,便选择行驶至对向车道沿中线附近通过。此时正遇对向由靖安县城往靖安县高湖镇方向驶来一辆开有大灯的小车,原告***为避让该车不慎摔倒,掉入被告宜春市公路局靖安分局正在维修路面的坑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在靖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7天,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117619.07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靖安县医保局通过医疗保险报得43922.20元,其余73696.87元由原告***全部支付。2015年5月5日,原告***经靖安县清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7月15日,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靖安分局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3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八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宜春市公路局靖安分局从早上八时开始至当天晚上正在对靖安县水口乡李洲坳路段进行维修作业。维修区间长约130米,宽约4.5米,共计挖有七个坑,坑长、宽约1米,坑深0.3米。被告宜春市公路局靖安分局在维修区间两端及道路中线附近摆放了反光安全锥,部分安全锥之间在地面上摆放了树枝,安全锥间距约3米。在施工区间的两端,被告宜春市公路局靖安分局设置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但发生事故时,在高湖往靖安县城方向,被告宜春市公路局靖安分局未将该警示牌置于路中间而是放在了路肩上。
还查明:原告***为非农户籍,发生事故前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有时帮人打零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艳萍护理,其妻从事餐饮业。夫妻俩生有一女儿周玉瑛,2009年9月8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医保报销凭证、伤残鉴定书及发票、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询问笔录及证明、证人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宜春市公路局靖安分局依法对公路进行维护,本身没有过错。但被告宜春市公路局靖安分局在此次维修过程中,设立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安全警示标志不规范。未将安全警示牌放置于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道路上,而是置于路肩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知悉道路前方正在施工,选择靠左通行的情况下,因避让对向车辆而摔倒掉入被告宜春市公路局靖安分局施工的坑中,主要责任在于自身或与之相遇的车辆。由于该车辆交警部门无法查找,故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承担责任的70%,由被告宜春市公路局靖安分局承担责任的30%。
经核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3696.87元;2、营养费855元(15元/天×5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16元/天×57天);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06天,原告要求按116元每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计算为:23896元(116元/天×206天);5、护理费4867.8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张艳萍护理,其妻张艳萍此前从事餐饮业,按江西省上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1172元/年÷365天×57天=4867.8元;6、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7、鉴定费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7255.6元(15142元/年×12年×30%÷2),以上共计277637.27元。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伤害,但因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春市公路局靖安分局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计83291.1元。
被告宜春市公路局靖安分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宜春市公路局靖安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请求。
本案受理费6264元,减半收取3132元,由原告***承担2192元,被告宜春市公路局靖安分局承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舒敬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