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凯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奥凯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9901号

原告:江苏奥凯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3幢2210室。

法定代表人:刘环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成,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江苏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紫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方,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住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雁兵,男,198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浦口区。

原告江苏奥凯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特公司)与被告江苏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成、被告雨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方、王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项目一标段道路划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并通过验收证明,提交了审计确认表、工程量申报单等工程结算资料,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两万元工程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雨润公司辩称,我方根据双方合同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上没有监理方签字,因此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立。故工程款没有支付,也不存在利息之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奥凯特公司(乙方)与被告雨润公司(甲方)签订《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一标段道路划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接被告浦口项目一标段道路划线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总价款为人民币2000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及监理签字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7日,总工期为10天。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5%(此付款节点需附现场工完场清、垃圾清理完毕的甲方证明,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工程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后,自甲方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甲方或甲方集团公司《工程结算制度》中规定的初审、复审、外审、终审对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实际支付时需再全额扣除水电费,工期、质量等各项违约金),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第6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具体约定按附件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

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承诺书》、《关于劳务人员工资的结算声明》、《结算授权声明》以及《签收单》。

2015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证明,被告项目经理王亮于2015年12月1日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质量、数量核定表》、《工程款支付审计确认表》以及《完成工程量预算申报》,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工程总价的95%支付工程款19000元,其上项目经理栏有王亮签字。

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合同系工程完工后在被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双方补签,双方曾就涉案工程款项支付有过调解,但因未能就款项支付方式达成协议而无果。原告亦认可合同为补签,原告陈述原来约定工程总价款40000元,补签合同金额为20000元,仅是保本。被告亦认可已收到原告开具的票面金额为20000元的合同发票。此外,被告陈述王亮为被告当时从事现场工作安排的工程师,已离职很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验收证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质量、数量核定表》、《工程款支付审计确认表》、《完成工程量预算申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2015年12月1日验收证明一份,拟证明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对工程款支付作出规定,以及工程已由被告项目经理王亮验收合格。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验收证明仅王亮一人签字,且无监理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被告公司惯例。

2、2015年12月1日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计确认表》、《完成工程量预算申报》以及《工程进度、质量、数量核定表》一份,其上项目经理栏有王亮签字确认。拟证明被告项目经理王亮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金额已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上述表单上均没有项目监理及项目部预算负责人签字确认,因而工程未完成验收,也未进行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按完成工程量总价95%的付款节点。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原告认为,工程已完工并由被告项目经理王亮在《验收证明》及《工程款支付审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表明涉案工程已通过被告验收,并经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及工程验收单据上没有监理签字,仅项目部王亮一人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系在工程完工后补签,被告认可双方曾协商付款但因款项支付方式未达成一致而未支付,也认可接收了原告提交的金额20000元工程款发票,说明被告已实际认可涉案工程已具备付款条件。涉案工程已经过被告项目经理验收,且实际交付使用时间较长,已过一年质保期,被告以未经监理验收确认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奥凯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苏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谢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