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民终3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明,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峰(系被上诉人**之妻),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第三人:张波,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审第三人: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玉,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峰,原审第三人张波、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5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现为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在三个项目部合并后由被上诉人**带人干了外墙保温、粉刷、垫层、防水、回填土等项目,但对于该部分工程造价并未确定,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情况亦有较大争议。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其所施工工程量等不申请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因此提出对案涉工程支出总价款明细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均有异议导致司法鉴定程序在一审中未进行,各方所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等基本事实未查清楚。二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在项目部合并后的实际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拨付及费用支出情况进行举证并申请对费用支付情况进行审计,被上诉人**亦申请对案涉工程其支出款项明细进行司法审计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55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光龙
审 判 员 王 娜
审 判 员 杨继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庞风华
书 记 员 苏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