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1161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淄区。 被告: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齐园路58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3046302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原告***诉被告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截至到2021年9月8日,被告仍欠到原告劳务费7000元。此事实有第三人书写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华洲公司辩称,一、第三人***不是华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授权代理人,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不对华洲公司发生效力。二、依据项目部提交的2016年工资表,原告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劳务人员,无需向其支付劳务费,其主张2016年的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三、华洲公司已经向***支付2015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四、华洲公司与***约定施工项目的人工费由***自行承担,在项目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的情况下,若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况,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五、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6年底不再是华洲公司职工,其离职后的行为不能对华洲公司产生效力,原告向***追要劳务费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华洲公司主张。也就是说,原告自2016年底从未向华洲公司主张过劳务费,至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被告还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第三人,涉及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条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条原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记账明细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打款凭证一份、手机通话明细一份。 被告华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3月-5月份永流商业街16、19#楼工资表、2016年1月-7月份永流沿街18#楼工资表、永流项目工程款支付材料、协议书一份、第三人在被告处社保缴纳明细、被告与第三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原系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自2014年至2016年负责永流商业街项目。2013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根据第三人项目部申请,提供其承揽工程等经营活动中所需资料(营业证、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并协助办理招投标工作,做好跟踪服务。第三人项目部应从2003年以来承建的工程和2013年以后承建的工程所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经济纠纷和工伤事故、民工上访等案件均由第三人项目部免责处理赔偿。2015年9月份,第三人联系原告到永流商业街项目提供劳务(***),欠原告劳务费8249元。2020年1月23日,第三人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2021年9月8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山东华洲有限公司欠***人工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愿放弃劳务费249元,原告另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另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终止)与被告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劳务,第三人为原告出具证明条证实原告的劳务费为7000元,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原告的劳务费由第三人发放,为此原告诉求第三人支付劳务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第三人***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