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四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陆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5民初175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燕凌,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四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益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祥东,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翔,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四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陆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燕凌,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祥东,被告陆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黄沙款361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4日起付至欠款36100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站岗工地送黄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黄沙款561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了20000元,下欠36100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下欠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海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黄沙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没有向原告购买黄沙,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向原告购买黄沙。原告称向我公司承建的站岗工地送黄沙,这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即使向我公司送黄沙,也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送黄沙的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二、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办理过所谓的“共欠原告黄沙款56100元”的结算,我公司更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三、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催要过黄沙款,我公司也从未给付过原告两万元黄沙款。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其黄沙款36100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陆翔辩称:欠***黄沙款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欠条一份、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黄沙款36100元。
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四海公司现仍存续,且为案涉项目(定远县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二标段)承建单位,理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四海公司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欠条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欠条载明的内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假如欠条载明的内容是真实的,根据黄沙买卖的交易习惯,应该有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等,这个欠条只有黄沙款,关于黄沙的数量和单价都没有。所以欠条载明的内容不真实。欠条是另一被告陆翔单方面提供给原告的,陆翔与我公司在本案中有重大利益冲突。因此,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依法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认定为事实。欠条在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上是书证,对于本案而言,相对于我方公司,该欠条的本质就是一个证人证言;相对于陆翔,就等同于陆翔自认欠原告钱。这个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一方的自认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除非另一方予以认可。我公司对欠条的相关性也有异议,该欠条是陆翔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落款人有陆翔签字,并且加盖了我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名是陆翔签的。公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工程相关的资料,例如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等。这个欠条不是工程项目资料,所以在欠条上加盖我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不能视该欠条为我公司的意思表示。陆翔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其购买黄沙,其出具购买黄沙欠条的行为,既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不是我公司代理人的行为。他出具欠条内容中的债务依法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因此,原告出示的欠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谈话笔录》,该笔录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不能作为所谓的“谈话笔录”,也不存在这种形式的“谈话笔录”,并且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不能以此认定案件事实。
对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为其是复印件,应以原件记载的内容为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性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我公司确实施工了该项目,不能证明原告送沙子给我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陆翔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四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陆翔为抗辩***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四海公司是施工承包关系,工程款、项目章在公司,案涉款应当由公司归还。
原、被告双方围绕案件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定远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将位于定远县吴圩镇项目区的定远县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四海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载明: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质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17年6月10日,四海公司(甲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陆翔(乙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载明:1、乙方应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建设单位发包的工程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的全部相关内容负责承包施工。2、本协议采用包工程质量、包费用、节约归己、超支不补的方式包给乙方。另查明,原告***向四海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送黄沙,由陆翔接收。2018年6月1日,陆翔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站岗工地黄沙款伍万陆仟壹佰元整(¥56100)。此据陆翔。该欠条同时加盖了四海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述称陆翔已偿还20000元,尚欠36100元未清偿。原告因向陆翔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陆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陆翔提供黄沙,陆翔应依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四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黄沙款的责任,因陆翔向***出具欠条虽然加盖了四海公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章系具有特定用途的单位签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用途,不足以代表四海公司的真实意志,故本院对***要求四海公司支付黄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与陆翔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陆翔应自***主张权力之日,即2019年3月5日起,以36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沙款36100元,并自2019年3月5日起,以36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黄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陆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维常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翟丽丽
书 记 员 陈燕妮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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