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77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庆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401213592R
法定代表人:姜廷学,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薇薇,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澳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17号尚城30-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3610898A
法定代表人:王海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云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元,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澳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士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薇薇、澳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云刚、张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测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构成根本违约。2.请求赔偿行政处罚损失3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为2018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负责合同期内我站电梯的维护保养,其维护保养后的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的相关规定(合同第三条)。然而,在被告受托维护保养电梯期间,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9年1月24日执法检查时,认定我站3部电梯经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2部仍在使用,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并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经过核查,被告在2018年11月20日对电梯进行了最近一次的维护保养,结果并未显示异常,我站也并未收到任何关于电梯运行问题情况的告知。原告随后对该情况向被告邮寄《告知函》,对于检验结果进行告知。2019年3月25日,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处罚款3万元。综上,关于电梯维护保养至合格标准是被告的责任和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站内电梯不符合法定标准,因而受到行政处罚,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
澳士达公司辩称,根据维保合同,被告所承担的维保不包含被特检科检测不合格的项目(1.特种人员作业人员证不符合,应属于电梯使用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2.制动器动作情况不符合。3.紧急操作和动态测试装置不符合。4.动作速度校验不符合。5.轿厢与井道壁距离,其中有一个符合,两个不符合。6.极限开关不符合。7.平衡系数不符合。除了第5项内容外,其他各项3台电梯检验均不符合)。根据《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表》,上述除特种人员作业人员证不符合外,均属于电梯改造项目,不属于电梯维护保养项目,被告并无资质进行电梯改造。2019年6月1日《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表》进行了修订,上述不合格项目在修订前、合同期内不属于电梯维护保养项目,修订后维保单位有资质进行上述类别电梯改造。虽然检测不合格,但是并不必然导致被行政机关罚款,原告被罚款的原因是被检测不合格之后继续使用不合格的电梯,并不是因为检测不合格被罚款,被检测不合格之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对电梯进行改造,并提出改造报价,希望在法定检验期间内将电梯改造合格,因为原告单位大规模的人事变动,每次原告给被告的回复都是要上会研究决定,一直不给予回复,直至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做出罚款决定。由此可见,被告已履行了维保合同的主要义务,并未违约,即使是因为被告违约,原告也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应继续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电梯,招致处罚。
澳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电梯维保费10800元;2.反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7日,我司与监测站签订《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维保费用21600元。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约定履行维保义务,监测站仅于2018年7月支付维保费10800元,剩余10800元直至2019年2月16日拒绝支付。2019年1月24日,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监测站的三部电梯进行执法检查时,经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报告已于2018年12月18日送达张路本人并告知电梯不能使用。2019年3月25日,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监测站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测站被处罚款3万元。涉诉的三部电梯被检测为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三部电梯为2003年生产,过于陈旧,限速器已经不符合现行检规要求,更换限速器不属于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约定的我司的义务,我司作为维保单位也没有资质更换限速器。我司根据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整改项目对涉诉电梯进行部分整改,并联系有资质的企业对更换限速器进行报价。由于监测站的人事变动导致监测站迟迟无法对电梯更换限速器的方案作出决定,导致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未完成整改,也未办理不合格电梯停用手续。因上述原因,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监测站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3万元。监测站因自身过错未在规定的整改期内完成整改,由此遭到处罚,我司并无过错,监测站应支付未支付的维保费。
监测站对澳士达公司的反诉辩称,1.按照合同第五、六条约定,电梯使用单位于2月、8月支付维保费,双方合作多年,付费规则为每年8月支付上半年的即2月-8月的维保费,第二年2月支付前一年9月-第二年2月的维保费。2018年11月27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年检不合格,就未支付后半年的维保费。2.被告反诉状中所述的三部电梯过于陈旧,限速器已不符合现行检规要求,导致检验不合格问题,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被告有义务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定期即每六个月向甲方书面报告维修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的需求。但原被告合作多年,并没有收到合理化的书面建议,也不知道应该什么时候更换,什么时候限速器不合格。3.每次年检是由被告自检后报检,被告自检合格后才报检,没有告知不合格或者整改的要求,收到的整改要求在处罚之后,原告不知道不能使用电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原告属于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说明原告不是明知而做。综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监测站提交的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与年度检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行政处罚款凭证、电梯定期检验报检承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澳士达公司提交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表、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与年度检查记录、监测站电梯整改方案情况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澳士达公司提交的电梯修理项目明细、工作联系函、报价单为澳士达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监测站(甲方)与澳士达公司(乙方)签订《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注册代码为30101201042003120015、30101201042003120016、30101201042003120017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应急服务。维护保养期限为:2018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维护保养内容为: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至少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项目和应急服务,并做好记录。维护保养标准为:实施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电梯维修规范》、《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等相关规定。维护保养费为:年价格21600元,甲方按半年支付,于每年2、8月支付当年半年维保费10800元。乙方义务为: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定期(每6个月)向甲方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对所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保障设备整机及零部件完整无损;应当在电梯自检合格的基础上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经查,监测站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上半年维保费10800元的义务,下半年维保费尚未支付。澳士达公司对三部电梯所做的维保记录截至2018年12月20日。
监测站作为电梯使用单位、澳士达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共同向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检承诺书》,申报上述3台电梯的定期检验工作,承诺书中记载:维保单位已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对所报检电梯进行了维保。维保情况已经得到使用单位的确认。维保单位已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对所报检电梯进行了自检,自检结论为合格。2018年12月5日,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认定监测站使用的上述3台电梯部分检验项目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主要为使用单位未提供电梯安全管理员证、维保单位未提供有效的限速器动作速度校验报告、无法在井道外进行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试验、轿厢与井道壁水平距离等。
2019年3月25日,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监测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监测站使用的两部电梯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监测站仍继续使用,满足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构成要件,责令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经检验合格并符合使用条件后方可继续使用,并对其给予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监测站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主动缴纳了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监测站主张澳士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造成其被处以行政处罚,产生罚款3万元的损失,故争议焦点应为监测站的损失与澳士达公司履约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监测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监测站使用的两部电梯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监测站仍继续使用,构成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故处以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因此,监测站受到行政处罚是基于其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人,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受处罚的原因与澳士达公司履行维保合同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监测站主张澳士达公司赔偿其支付的行政处罚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澳士达公司反诉要求监测站支付维保费10800元的请求,澳士达公司与监测站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监测站主张澳士达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导致电梯定期检验不合格,故未支付下半年维保费10800元。澳士达公司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与年度检查记录截至2018年12月20日,能够证明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不能证明在剩余合同期限内履行了维保义务,且案涉电梯经定期检验不合格,能够说明澳士达公司履行维保义务不全面。现澳士达公司同意减免部分维保费,本院判定监测站给付澳士达公司维保费54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的诉讼请求;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给付反诉原告天津市澳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54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市澳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负担。反诉费35元,由原告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负担17.50元,由被告天津市澳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正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