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上海树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戴钟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慧,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树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9幢1745室。
法定代表人:吴伟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影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树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9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电影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树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系争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承担上海市嘉定区反腐倡廉教育展厅视频制作的任务,并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视频),上诉人支付制作费。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来看,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定作)合同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于2016年4月3日届满。1.系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第四款又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应认定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2.支付报酬期限约定不明的,应将交接工作成果时作为报酬支付期限,结合本案,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期限为2014年4月4日。3.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日期早于报酬付款期限,应以推定的报酬支付期限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起算日期表明,其也认为上诉人应自工作成果交付之日起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故本案应根据廉政教育基地正式落成启用的日期即2014年4月4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4.从判例看,本案应以推定的报酬支付期限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根据双方当事人间同类业务判例、上诉人与其他第三方同类业务案例,法院均未确认定作人可以因未收到项目业主方款项而无需支付承揽人报酬,故本案应自2014年4月4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5.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催款函、快递邮寄回执、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均未被一审法院确认,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三、退一步讲,若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本案付款条件亦未成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不应被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主观上是希望项目业主能付清余款,以增加上诉人的收入及利润,客观上也积极进行了催讨,上诉人并没有不正常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树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树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电影视公司向树塔公司支付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000元;2.判令广电影视公司向树塔公司支付以8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尾款之日止的利息;3.广电影视公司向树塔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当事人就制作上海市嘉定区反腐倡廉教育基地展厅视频事宜达成《视频制作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广电影视公司)委托乙方(树塔公司)制作上海市嘉定区反腐倡廉教育展厅视频,视频内容包括序厅影片《信仰的力量》、幻影成像《嘉定廉史陆陇其》、双幕投影《修身心境》、反腐警示片《贪官的忏悔》、战争片段《淮海战役》五部影片。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约定:交片时间根据上海市嘉定区反腐倡廉教育基地展厅工程交付日期确定(待定为2014年1月30日前);第三条第二款约定:(1)甲方(广电影视公司)于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树塔公司)支付制作费用的50%,计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145,000.00);(2)甲方(广电影视公司)于乙方(树塔公司)第一次提交小样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树塔公司)支付制作费用的30%,计人民币捌万柒仟元(¥87,000.00);(3)视频制作完成并通过甲方(广电影视公司)审查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广电影视公司)应向乙方(树塔公司)支付制作费用的20%,计人民币伍万捌仟元(¥58,000.00);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树塔公司)对制作视频的所有费用应出示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的凭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且确认,虽有上述款项支付的约定,但双方进行项目风险公担,乙方(树塔公司)同意甲方(广电影视公司)支付乙方(树塔公司)费用以甲方(广电影视公司)收到项目业主方同比例付款为前提。
合同签订后,树塔公司已向广电影视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视频。2014年3月3日,树塔公司向广电影视公司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共计145,000元。2014年4月4日,嘉定区廉政教育基地正式落成启用,基地展示内容包括《信仰的力量》等视频。2014年4月21日,树塔公司向广电影视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58,000元。广电影视公司已向树塔公司支付制作费用203,000元,尚欠87,000元未付。
一审另查明,广电影视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事务所就甲方(案外人)委托乙方(广电影视公司)制作《上海市嘉定区反腐倡廉教育基地展厅视频》事宜达成《视频制作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者,就本合同项下所载之委托事宜,甲方(案外人)应当就《上海市嘉定区反腐倡廉教育基地展厅视频》支付乙方(广电影视公司)制作费用含税总价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广电影视公司)对制作视频的所有费用应出示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的凭据。广电影视公司已向案外人上海XX事务所开具金额共计450,000的发票,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上海XX事务所向广电影视公司银行账户转入225,000元。2014年4月17日,案外人上海XX事务所向广电影视公司银行账户转入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树塔公司提起本案诉请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起算。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视频制作委托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虽对制作费用支付进度及期限进行了约定,但第三条第四款同时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费用以甲方收到项目业主方同比例付款为前提”,根据广电影视公司当庭陈述,广电影视公司的业主方即上海XX事务所至今未能支付剩余制作费用,即广电影视公司向树塔公司支付剩余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虽然讼争视频已于2014年4月4日起实际使用,但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树塔公司需待广电影视公司收到上海XX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后方向树塔公司支付余款,广电影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关于诉讼时效自2014年4月1日或2014年12月20日起算之辩称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树塔公司已按约完成视频制作并交付使用,广电影视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虽然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广电影视公司需待收到上海XX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后方向树塔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常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自2014年4月4日视频投入使用至今已数年,广电影视公司未积极向其业主方上海XX事务所主张权利,应视为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视频制作委托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自树塔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起已成就,故树塔公司要求广电影视公司支付剩余制作费用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至于树塔公司要求广电影视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主张,因树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提起本次诉讼前曾催告广电影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或向业主方积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树塔公司要求广电影视公司支付律师费之主张,因双方所签合同并无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电影视公司关于制作费用约定过高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广电影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树塔公司制作费87,000元;二、驳回树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广电影视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乔迁公告,证明上诉人公司地址搬迁;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退工证明,证明张某、沈某、于某均已离职;3.杜某证人证言,证明杜某微信名为“宝儿”,其未参与过本案嘉定廉政馆项目的接洽工作。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并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员工的身份。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二审中进行了现场手机演示。
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未出示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证据3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力较低,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树塔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视频制作委托服务合同》,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制作上海市嘉定区反腐倡廉教育展厅视频,视频制作过程中,先由被上诉人进行整体设计,提交样片,上诉人进行审核,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审核意见进行修改,最终提交成片。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2,一方面《视频制作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分期付款的期限,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同意上诉人付款以其收到业主方同比例付款为前提。本院认为,在本案《视频制作委托服务合同》项下,上诉人依法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制作费用的义务,双方同意上诉人付款以其收到业主方同比例付款为前提,应理解为在上诉人未收到业主方付款的情况下可以顺延相应的付款期限,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因业主方未付款而导致其在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付款以业主方同比例付款为前提,但如果以业主方实际付款时间作为上诉人付款期限的起算点,则可能因业主方未付款而导致无法确定上诉人付款义务的时间点,被上诉人亦无法主张合同债权。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应以被上诉人明确向上诉人要求付款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通过微信多次向上诉人一方的张某、沈某催讨过本案嘉定项目的制作费用,可以证明催讨的过程。上诉人虽然对微信聊天内容有异议,并提出张某、沈某已经离职,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被上诉人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未举证证明其告知过被上诉人关于张某、沈某已经离职的情况,且张某、沈某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均确认了欠款事实,并未以离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与其他员工接洽,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6月8日开始起算,并于2017年6月1日发生中断,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10月1日起延长为三年,之后被上诉人又于2019年6月3日向上诉人寄送了催款函,邮寄地址为上诉人位于XX路XX大厦的新地址,据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时效。同时,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在催讨过程中一直主张欠款金额为5.8万元,对于另2.9万元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部分费用的时效已过,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制作费金额为5.8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9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9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树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费人民币5.8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0元,由上海树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3元,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由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23元,上海树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杨 苏






审 判 员


顾恩廉






书 记 员


陈 月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