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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靖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1324号
原告: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戴钟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慧,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奋,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靖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劲,系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发庆,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筹,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慧、刘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发庆、肖凤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剩余工程价款2455366.54元(其中含合同范围内工程欠款1604999.9元,增补部分工程欠款850366.64元);2、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合同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参加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技普馆展厅设计及布展制作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并以4162942元价格中标。2016年11月,原告与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签署《展馆设计布展合同》,约定原告承担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展厅设计及布展制作。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靖江市人体健康促进中心要求完成了合同外的其他工作,如外墙玻璃钢结构制作等工作。原告在完工后,多次向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申请验收、审计,但该中心均提出小的修改意见,始终未进行验收。2017年9月20日,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在未经验收、移交的情况下开馆,截至开馆之日,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仅向原告支付了1957942.10元的合同款,还不到合同总金额的50%,其后,随经原告多次催讨,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仅于2018年2月9日支付600000元,截止目前,该馆仍在正常使用中。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合同范围内也进行了调整,增补了部分施工内容,增补项目为LED大屏,医疗器械,急救医疗,基础装修有变更等。工程完工后,就工程价款我方将竣工验收报告发给本案被告及当时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未进行审计也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至今未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
2018年12月24日,依据《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调整市卫计委部分下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承担的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职责划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设计及布展制作项目相关款项,被告未给予任何回复,也未支付任何款项。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已撤销,其职责已划入被告,被告理应承担与原告签订的《展馆设计布展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竣工日期存在争议的应以转移工程之日起视为竣工日期,案涉展馆已由被告使用四年,至今相关工程价款仍未全部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6年10月份原告自行提供设计方案参加投标,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4162942元,施工范围为原告提供的人体奥秘科普馆设计方案。2018年12月24日,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承担的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职责划入被告属实,本案原告与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签订的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同意概括承受。原告投标书中承诺将该项目工程打造为全国首个AR设计为主要手段的高科技科普场馆,在同类展馆创造一个新高度,按照原告的设计方案展厅分为序厅、生命探秘,生命觉醒、生命绽放,尾厅等,各厅都有具体的要求和设计方案,特别是改变传统展馆单向的展现方式,采用AR为主导的双向互动展示模式,参与者能感受生命和高科技的神奇,达到无法忘怀的观展体验,因原告投标方案新颖、高科技元素很高,经评分中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进场施工,2017年3月14日施工队伍撤场,原告按照设计方案基本完成了五个展厅的装修部分施工,但装修部分存在部分展厅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部分展厅未完工的情况。因案涉工程系政府指定的创新项目,合同约定的工期到期后上级部门催促尽早开馆,为此被告数次催促原告尽快完工,原告根本不掌握AR技术,对上级部门的催促,原告提出将已部分完工的展厅试开馆运营,为此在2017年9月20日试开馆,具体解说由原告负责,半天就关闭了,后有单位慕名参观,被告也只能接待。参观者问到AR技术时,原告工作人员解释说AR技术软件在升级,之后很多家单位包括外省单位要求来参观,都被回绝。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21日,两次召开了专题会议,讨论AR技术问题,原告单位于彬明确表示在积极找相关专业人员对AR开发工作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存在不少难度,工作迟迟未有进展。原告AR设计方案中系对整个展馆区域全覆盖,AR系统按投标要求是全面覆盖,原告的投标设计方案上从生命的启源至生命探秘、生命的绽放、急救,设计方案中均有AR设计要求,被告说对八大系统先做,并不是仅做该八大系统,最后因八大系统未能做好,导致其他部分AR也未做,事实上原告仅做了八大系统的两个点位,另外六个点位仅是完成了建模,已完成的两个点位的AR也没有通过验收合格,2018年8月份被告邀请原告及江南大学的章立教授观看原告已完成的两个点位AR现场演示,AR展示形态中只有静态的三维数字展示,没有将医学原理在AR平台通过三维CD动画的方式展示给观众,并没有达到原告招标时承诺的以增强现实技术为主要展示手段的高科技科普场馆、采用传统版面与AR技术相结合的方式观赏器官病变过程、常见病预防等高科技带来的拓展内容。在2018年10月份,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书面说明,其在说明中也承认AR未能实现的事实,后原告也一直未能改进,也未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该期间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尽快完成,原告一直置之不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增补部分,原告在投标时是有报价方案及分步分项工程量清单及相应的报价,但从实际施工情况来看并不完全与工程量清单所一致,工程中有增有减,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增补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玻璃房幕墙结构工程并不属于增补项目,该项目在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投标文件中报价部分都存在该项目,不应列入增补;原告主张的LED大屏、医疗器械、急救用品费用,医疗器械、急救用品费用不包含在合同价4162942元范围内,该部分费用被告已另行支付给原告,含在了被告已支付的255余万元工程款中。2018年8月份时在会议中也谈到有些施工项目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综上,原告承包的施工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交付,2017年9月20日试开馆并不能视为被告接收了工程,在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到期后案涉工程仍未完工,原告施工人员即已撤离了现场。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发现工程存在14点问题,约定在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到位,但原告一直未能整改到位,后续原告也未提请被告竣工验收,原告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作为竣工日期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中原告也认可直到2018年10月份工程都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也未经验收合格,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的前提是工程已完工,工程尚未完工,不存在竣工验收,需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才能就工程款完成审计工作。被告至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557942.1元,付款比例已超过60%,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付中标价的10%、深化设计方案经甲方确定且进场施工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待项目全面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完成审计工作后支付乙方至终审金额的95%,5%余款待一年维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原告已超额支付合同进度款,本案后续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工程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达成,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保留另行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的相关权益。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案涉工程原告进场施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2017年3月14日撤场。关于智能播放问题,在设计方案中明确不是集成,是各个区域分别设置多媒体播放系统。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应以实际开馆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即2017年9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不配合原告签署任何书面文件,案涉场馆一直是投入使用的,在2017年接待了数千人,场馆相关展项是可以使用的,造成现状是被告后期维护问题。关于争议的AR系统,原告是根据被告要求替换了原AR素材,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标时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就AR系统的点位布局双方并未进行书面约定,现场对接时口头约定八大系统做八个点位的AR,事实上原告确实仅做了两个点位,被告说先做两个点位试一下。两个点位做好后,验收时被告称需专家审核,原告也配合了审核,时被告请了江南大学的专家到现场,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数据,专家看了现场后认为AR系统有改进的空间,后原告也配合了改进,包括完成AR的基层、建模,后被告认为原告的建模准确性不够专业,要求重做,原告也派人带了所有设备到现场与被告核对建模准确性,后因开馆时间比较急,原告便应被告要求改成了现在状态。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如AR系统原告确实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就审理中被告所提出的AR系统需要达到的要求,原告现同意继续就该部分进行施工,但被告应明确AR系统需满足的具体标准。被告方所提出的AR系统、多媒体系统所存在的问题,系因被告开馆时间的紧迫,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改成现状的,被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告现同意继续履行AR系统制作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就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展厅设计及布展制作项目,2016年8月,靖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进行公开招投标,本案原告经公开投标以4162942元的报价中标。2016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甲方)签署《展馆设计布展合同》一份,约定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将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展厅设计及布展制作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项目规模500㎡,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甲方要求及委托书、工作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0日;合同价款4162942元,其中设计费200000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价格合同,工作量按实结算;工程款项支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付中标价的10%、深化设计方案经甲方确定且进场施工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待项目全面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完成审计工作后支付乙方至终审金额的95%,5%余款待一年维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整体工程相应顺延一天;竣工验收: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的费用,甲方收到乙方送达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结算方式:综合单价及材料价格按乙方报价书中的单价为准,报价书中没有包含的材料或未定部分,按市场价格或双方签价执行,有变更或签证材料,按双方签证确认价格结算,费率或人工单价按照预算书所报为准计算,如无相应参照双方另行协商确认的费率及人工单价计算,其他价款调整按合同约定执行,工作量最终结算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量。
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进场施工、2017年3月14日施工人员撤场。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实施场馆的AR系统全覆盖,关于AR系统的布局,原告仅布局了八大系统中的两个点位,另六个点位仅完成了建模,已完成的两个点位的AR也未通过验收合格,并不能进行正常的AR系统立体的虚拟影像演示。2017年9月20日,案涉场馆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先行试开馆,并对外接待人员参观考察,目前场馆处于闭馆状态,并不能开展正常的对外运营。2018年2月9日,案涉场馆进行初步验收并形成初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根据乙方(原告)申请,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相关人员对靖江市奥秘科普馆进行了初步验收,验收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入馆智能化未实现;2、AR增强八大系统中运动和循环系统已完成,其余六大系统中呼吸系统、消化系统、内分泌系统、感官系统、生殖泌尿系统及神经系统已完成建模及文字说明,病理展示未完成;3、合理膳食触摸屏损坏需要更换……等14项问题。待相关内容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到位,按规定由甲方卫计委相关科室组织专家进行竣工验收,年关将至,充分考虑人员及材料商费用的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支付乙方费用600000元,余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按原合同约定比例支付。此后,原告并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上述问题整改,特别就AR系统技术问题未能有效解决。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出具“关于人体奥秘科普馆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就APP功能中针对人体解码区八大系统的AR增强现实功能,因AR技术、专业知识、预算等原因,我司未能完全实现贵司在项目进展中提出的以AR增强现实为手段、通过三维动画的形式展现八大系统病例变化的要求,最终采取器官模型的三维可视以及通过视频、图片、语音的形式展示病例变化的方式提供增强现实体验。为此,我司深表歉意”、“我司申请就《人体奥秘科普馆》布展工作中除AR增强现实工作以外的项目启动先行验收,同时,对于双方存疑的与APP相关的包含智慧导览及AR增强现实等工作项,我司如实向贵司提供该部分实际完成工作量,供贵方聘请的第三方相关专家核实及确认。我方愿意以第三方专家对实际工作量的认定为参考,务实的与贵方协商沟通确认此部分工作量,并以此为基础纳入验收后的决算审计环节。还望贵方积极与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沟通协商,尽快推进项目的竣工验收,以便进入项目审计环节”。
本案场馆施工过程中,截止本案诉讼时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及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7942.10元。
另查明,原告就案涉“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展厅设计及布展制作项目”向原告出具了“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展厅设计及布展制作项目布展策划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第10部分(第47页)“方案的亮点”表述为“突破单点式多媒体组合的传统布展方式,采用一套可覆盖全馆的AR技术体系,打造全国首创的以AR互动体验为主要布展手段的科普类场馆”,第11部分“多媒体设备”中明确标注了“此外,还有覆盖整个展厅的:15AR系统……”,主打技术:AR增强现实系统,效果说明:借助参观者的手机,在现实已有的物体上生成立体的虚拟影像,引导参观者观看除墙面信息外进一步的图文信息,丰富展示内容。
再查明,2018年5月24日,靖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靖编[2018]5号文件,撤销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其承担的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职责并入靖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技人才培训职责划入靖江市卫技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相关在编人员划入靖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靖江市卫技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靖江人体奥秘科普馆布展策划设计方案打印件、2016年10月20日靖江市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展馆设计布展合同、网站信息打印件、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回单、靖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8]5号文件;被告提交的案涉场馆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展馆设计布展合同、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布展策划设计方案、已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2018年2月9日初步验收会议纪要、2018年10月31日的关于人体奥秘科普馆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诉争建设工程的现状,依法组织双方共同至靖江市人体奥秘馆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状况如下:该馆位于靖江市原卫校所在位置,展厅进入口设置有接待吧台,吧台上布满灰尘,该展厅两侧设有DNA双螺旋结构立体模型等,进入安检口后右侧为机房设备控制区域,该奥秘馆人体解码区设置有八大系统,均设置有AR白模(根据双方陈述可通过手机扫描的形式来显示各个系统的病变过程,经现场扫描该白模无法显示相应的病变过程),另该展厅还设置有健康认知厅,该健康认知厅走廊两侧分别设置了身高体脂测量区、血压测量区等,上述测量区电脑及部分检测设备均系摆放在靠墙的桌子上,与原告提供的策划设计方案中的设计不相符,科学生活厅有部分装潢材料脱落在现场,该区域室外运动的单车的显示屏暂无法使用,该展馆另设置了意外急救区等区域。展览馆内播放相应科普片所用的电视机外接视频资源时需手动将存储有视频资源的U盘等插入播放,有部分电视需将电视机拉开后接入视频资源。
原告对上述现场勘验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展馆长期不使用缺少维护才导致的现状。另关于AR系统在交付时是可以使用的,但根据甲方的要求更改后就无法正常使用了。关于办公桌没有做成设计中的造型是因为甲方的要求定向采购了相关的检测仪器才导致无法嵌入造型,使用了办公桌。
被告对勘验现场的情况无异议,但主张案涉项目展馆并未对外开放,目前并未实际运营,也从未正式对外运营。场馆并不能实现原告承诺的AR系统的全馆覆盖,多媒体系统未能实现智能化,需手工更换U盘才能实现播放,整个线路经常出现故障。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欠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及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事实争议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告与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签订的《展馆设计布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的部分职能已并入本案被告,被告亦同意概括承受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作为案涉场馆项目的施工方,应严格按照策划方案、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内容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及时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工程标的物,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承包人交付合格标的物后,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双方就案涉工程欠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之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就工程款项支付内容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付中标价的10%、深化设计方案经甲方确定且进场施工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待项目全面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完成审计工作后支付乙方至终审金额的95%,5%余款待一年维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根据审理中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内的诸如智慧导览及AR增强现实系统施工项目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完毕,对尚未达到约定的AR增强现实系统,审理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继续进行施工,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尚未实际施工完毕,亦未经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在原告未能在按照约定工期完工的情况下,被告经和原告协商后采取先行开馆试运营,此乃政府项目接待参观之需,并不属于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之情形,该试开馆之日2017年9月20日并不能视为竣工验收之日。结合上述工程款的支付进度的双方约定,被告及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累计已支付的工程款项金额2557942.10元并不低于上述约定的付款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内全部剩余工程款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待原告后期依约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可另行主张相关权益。
就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外的工程增补项目,被告提出异议并否认存在增补项目,就增补类目及增补部分的工程价款金额,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增补部分的工程款项,仍需待案涉工程原告后续继续施工整改完毕并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方能进入工程款的结算审计程序确认最终的决算金额,故原告主张的该增补部分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亦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增补部分的工程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靖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工程款2455366.5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467元,减半收取1373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67元。
审判员  朱成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沈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