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靖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134669498R,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戴钟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慧,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奋,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82469191318G,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洲东路28号市人民医院内公共卫生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劲,系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发庆,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筹,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靖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靖江疾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广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靖江疾控中心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2017年9月20日,案涉场馆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先行试开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系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靖江人体奥秘科普馆布展策划设计方案打印件、2016年10月20日靖江市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展馆设计布展合同、网站信息大硬件、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回单、靖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8]5号文件;被告提交的案涉场馆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展馆设计布展合同、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布展策划设计方案、已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2018年2月9日初步验收会议纪要、2018年10月31日的关于人体奥秘科普馆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2017年9月20日,案涉场馆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先行试开馆”。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本节事实的证据均未提及2017年9月20日为试开馆日,靖江疾控中心也从未与广电公司协商过于2017年9月20日试开馆。实际上,案涉的靖江人体奥秘科普馆于2017年9月20日正式开馆,并确定开放时间为周二至周日(节假日不休),并非试开馆。在开馆后,该场馆接待了多批次观众的参观,达到了工程项目科学普及展示的用途,靖江疾控中心自己运营的公众号中也有报道,广电公司查询到最后一次有报道的参观的时间为2020年1月,故应认定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二、一审认为“被告经和原告协商后采取先行开馆试运营,此乃政府接待参观之需,并不属于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之情形,该试开馆之日2017年9月20日并不能视为竣工验收之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如前所述,靖江疾控中心从未与广电公司协商过案涉展馆的试开馆事宜,广电公司也从未接到过相关行政机关要求案涉展馆应于2017年9月20日试开馆的任何行政命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双方虽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靖江人体奥秘科普馆开馆,即表明案涉工程已完成转移占有建设工程,故2017年9月20日(开馆之日)即应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而且,按照常理,如果是试运行的话,相关参观人员应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不可能对一般大众开放,如靖江疾控中心属于医疗卫生系统,试开馆的参观对象的范围就极大可能界定在医疗卫生系统内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个范围内,而非现在像广电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一般的社区居民,中小学生都可以参观的情况。三、一审判决中其他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一)建设工程已由靖江疾控中心擅自使用,靖江疾控中心不能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的意旨在于,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发包人擅自接收使用的,应视为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故不得再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基于上述规定,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已经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故对于发包人而言,亦已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援引空间。本案中,双方虽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20日对外开馆,完成了工程的交付,广电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在先合同义务)已经完成,靖江疾控中心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合同义务(在后合同义务)。在诉讼中,靖江疾控中心系通过工程质量问题作为其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而不是通过反诉、另诉的方式,也未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且靖江疾控中心的抗辩中也不涉及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法庭应不予支持。(二)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应按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相关质保期已届满。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一定程度的质量问题可以容忍于竣工验收后处理,且竣工验收后亦可能出现新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虽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但可以在工程质量保修法律关系中予以处理。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擅自使用的,承包人虽无须对已使用部分的轻微质量瑕疵承担责任,但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在确有质量问题时,承包人有义务进行修理、更换、重做等以使其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要求。如承包人拒绝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发包人可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并可向承包人主张相关修复费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该质保期亦已于2018年9月20日届满。故即使广电公司不承诺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靖江疾控中心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靖江疾控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广电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理由如下:一、关于“2017年9月20日案涉场馆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先行开馆”,认定无误。广电公司自2016年12月19日进场施工,到2017年3月14日就全部撤场,当时展厅工程尚未完工,广电公司承诺的全馆AR展示技术因未安装到位。后虽经靖江疾控中心多次催促,广电公司因其不掌握AR技术一直未施工。考虑到是政府投资的工程,故由广电公司提出采取开馆试运行、事后再完善的应对措施。但之后该广电公司对于未完工程一直未施工,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这在2018年8月召开的专家会议及2018年10月31日广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就案涉工程未完工、未办理竣工验收等做出了回应。二、广电公司认为“开馆即表明案涉工程已完成转移占有建设工程,故开馆之日即应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未办理竣工验收及交付手续,这是广电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也要求双方去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也表明案涉工程未完工。且一审中广电公司也表示就未完工同意继续施工。其次,2017年9月20日开馆是广电公司提出的方案,不是疾控中心单方擅自决定,在广电公司提供的照片中也有其工作人员在场解说。第三,开馆试运行之后,双方又就工程进行了预验收、约请专家讨论,表明广电公司认可工程未完工未办理移交的事实,并就未完工部分在想办法解决。故广电公司抓住2017年9月20日开馆试运行就认定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不客观也不诚信。同时也不符合司法解释对擅自接收工程的相关规定。三、关于广电公司认为“靖江疾控中心不能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靖江疾控中心一直主张的是工程未完工、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未交付,对此事实广电公司也是认可的,且庭审中在回答法庭提问时也同意就未完工程继续施工。靖江疾控中心并未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广电公司所主张的付款条件并不符合约定,靖江疾控中心拒付工程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靖江疾控中心支付合同剩余工程价款2455366.54元(其中含合同范围内工程欠款1604999.9元,增补部分工程欠款850366.64元);2.靖江疾控中心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向广电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合同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靖江疾控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就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展厅设计及布展制作项目,2016年8月,靖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进行公开招投标,本案广电公司经公开投标以4162942元的报价中标。2016年11月30日,广电公司(乙方)与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甲方)签署《展馆设计布展合同》一份,约定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将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展厅设计及布展制作项目发包给广电公司施工,项目规模500㎡,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甲方要求及委托书、工作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0日;合同价款4162942元,其中设计费200000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价格合同,工作量按实结算;工程款项支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付中标价的10%、深化设计方案经甲方确定且进场施工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待项目全面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完成审计工作后支付乙方至终审金额的95%,5%余款待一年维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整体工程相应顺延一天;竣工验收: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的费用,甲方收到乙方送达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结算方式:综合单价及材料价格按乙方报价书中的单价为准,报价书中没有包含的材料或未定部分,按市场价格或双方签价执行,有变更或签证材料,按双方签证确认价格结算,费率或人工单价按照预算书所报为准计算,如无相应参照双方另行协商确认的费率及人工单价计算,其他价款调整按合同约定执行,工作量最终结算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量。
上述合同签定后,广电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进场施工、2017年3月14日施工人员撤场。实际施工过程中,广电公司并未实施场馆的AR系统全覆盖,关于AR系统的布局,广电公司仅布局了八大系统中的两个点位,另六个点位仅完成了建模,已完成的两个点位的AR也未通过验收合格,并不能进行正常的AR系统立体的虚拟影像演示。2017年9月20日,案涉场馆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先行试开馆,并对外接待人员参观考察,目前场馆处于闭馆状态,并不能开展正常的对外运营。2018年2月9日,案涉场馆进行初步验收并形成初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根据乙方(广电公司)申请,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相关人员对靖江市奥秘科普馆进行了初步验收,验收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入馆智能化未实现;2.AR增强八大系统中运动和循环系统已完成,其余六大系统中呼吸系统、消化系统、内分泌系统、感官系统、生殖泌尿系统及神经系统已完成建模及文字说明,病理展示未完成;3.合理膳食触摸屏损坏需要更换……等14项问题。待相关内容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到位,按规定由甲方卫计委相关科室组织专家进行竣工验收,年关将至,充分考虑人员及材料商费用的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支付乙方费用600000元,余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按原合同约定比例支付。此后,广电公司并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上述问题整改,特别就AR系统技术问题未能有效解决。2018年10月31日,广电公司向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出具“关于人体奥秘科普馆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就APP功能中针对人体解码区八大系统的AR增强现实功能,因AR技术、专业知识、预算等原因,我司未能完全实现贵司在项目进展中提出的以AR增强现实为手段、通过三维动画的形式展现八大系统病例变化的要求,最终采取器官模型的三维可视以及通过视频、图片、语音的形式展示病例变化的方式提供增强现实体验。为此,我司深表歉意”、“我司申请就《人体奥秘科普馆》布展工作中除AR增强现实工作以外的项目启动先行验收,同时,对于双方存疑的与APP相关的包含智慧导览及AR增强现实等工作项,我司如实向贵司提供该部分实际完成工作量,供贵方聘请的第三方相关专家核实及确认。我方愿意以第三方专家对实际工作量的认定为参考,务实的与贵方协商沟通确认此部分工作量,并以此为基础纳入验收后的决算审计环节。还望贵方积极与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沟通协商,尽快推进项目的竣工验收,以便进入项目审计环节”。
本案场馆施工过程中,截止本案诉讼时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及靖江疾控中心累计已向广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557942.10元。
另查明,广电公司就案涉“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展厅设计及布展制作项目”向广电公司出具了“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展厅设计及布展制作项目布展策划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第10部分(第47页)“方案的亮点”表述为“突破单点式多媒体组合的传统布展方式,采用一套可覆盖全馆的AR技术体系,打造全国首创的以AR互动体验为主要布展手段的科普类场馆”,第11部分“多媒体设备”中明确标注了“此外,还有覆盖整个展厅的:15AR系统……”,主打技术:AR增强现实系统,效果说明:借助参观者的手机,在现实已有的物体上生成立体的虚拟影像,引导参观者观看除墙面信息外进一步的图文信息,丰富展示内容。
再查明,2018年5月24日,靖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靖编[2018]5号文件,撤销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其承担的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职责并入靖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技人才培训职责划入靖江市卫技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相关在编人员划入靖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靖江市卫技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广电公司提供的靖江人体奥秘科普馆布展策划设计方案打印件、2016年10月20日靖江市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展馆设计布展合同、网站信息打印件、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回单、靖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8]5号文件;靖江疾控中心提交的案涉场馆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展馆设计布展合同、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布展策划设计方案、已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2018年2月9日初步验收会议纪要、2018年10月31日的关于人体奥秘科普馆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诉争建设工程的现状,依法组织双方共同至靖江市人体奥秘馆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状况如下:该馆位于靖江市原卫校所在位置,展厅进入口设置有接待吧台,吧台上布满灰尘,该展厅两侧设有DNA双螺旋结构立体模型等,进入安检口后右侧为机房设备控制区域,该奥秘馆人体解码区设置有八大系统,均设置有AR白模(根据双方陈述可通过手机扫描的形式来显示各个系统的病变过程,经现场扫描该白模无法显示相应的病变过程),另该展厅还设置有健康认知厅,该健康认知厅走廊两侧分别设置了身高体脂测量区、血压测量区等,上述测量区电脑及部分检测设备均系摆放在靠墙的桌子上,与广电公司提供的策划设计方案中的设计不相符,科学生活厅有部分装潢材料脱落在现场,该区域室外运动的单车的显示屏暂无法使用,该展馆另设置了意外急救区等区域。展览馆内播放相应科普片所用的电视机外接视频资源时需手动将存储有视频资源的U盘等插入播放,有部分电视需将电视机拉开后接入视频资源。
广电公司对上述现场勘验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展馆长期不使用缺少维护才导致的现状。另关于AR系统在交付时是可以使用的,但根据甲方的要求更改后就无法正常使用了。关于办公桌没有做成设计中的造型是因为甲方的要求定向采购了相关的检测仪器才导致无法嵌入造型,使用了办公桌。
靖江疾控中心对勘验现场的情况无异议,但主张案涉项目展馆并未对外开放,目前并未实际运营,也从未正式对外运营。场馆并不能实现广电公司承诺的AR系统的全馆覆盖,多媒体系统未能实现智能化,需手工更换U盘才能实现播放,整个线路经常出现故障。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欠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及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事实争议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广电公司与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签订的《展馆设计布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的部分职能已并入本案靖江疾控中心,靖江疾控中心亦同意概括承受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广电公司作为案涉场馆项目的施工方,应严格按照策划方案、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内容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及时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工程标的物,靖江疾控中心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承包人交付合格标的物后,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双方就案涉工程欠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之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就工程款项支付内容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付中标价的10%、深化设计方案经甲方确定且进场施工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待项目全面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完成审计工作后支付乙方至终审金额的95%,5%余款待一年维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根据审理中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内的诸如智慧导览及AR增强现实系统施工项目广电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完毕,对尚未达到约定的AR增强现实系统,审理中广电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继续进行施工,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尚未实际施工完毕,亦未经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在广电公司未能在按照约定工期完工的情况下,靖江疾控中心经和广电公司协商后采取先行开馆试运营,此乃政府项目接待参观之需,并不属于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之情形,该试开馆之日2017年9月20日并不能视为竣工验收之日。结合上述工程款的支付进度的双方约定,靖江疾控中心及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累计已支付的工程款项金额2557942.10元并不低于上述约定的付款金额,广电公司要求靖江疾控中心支付合同内全部剩余工程款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待广电公司后期依约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可另行主张相关权益。
就广电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外的工程增补项目,靖江疾控中心提出异议并否认存在增补项目,就增补类目及增补部分的工程价款金额,广电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电公司所主张的要求靖江疾控中心支付增补部分的工程款项,仍需待案涉工程广电公司后续继续施工整改完毕并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方能进入工程款的结算审计程序确认最终的决算金额,故广电公司主张的该增补部分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亦未成就,广电公司要求靖江疾控中心给付该增补部分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要求靖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工程款2455366.5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467元,减半收取13733.5元,由广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广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靖江疾控微信推文;2.人体奥秘科普馆参观登记表;3.网名为曹洺溪在美篇软件上发布的《2019.4.21靖江人体奥秘科普馆半日游》,上述三组证据证明:1.案涉靖江人体奥秘馆早已被靖江疾控中心投入使用;2.靖江人体奥秘馆的参观人员来自社会方方面面,并非在限定范围内的试运行或者测试运行;3.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机构职能划入靖江疾控中心后,广电公司仍向公众提供案涉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的餐馆服务;4.2019年4月21日,群众参观时,馆内诸多展项均能正常使用。4.广电公司工作人员与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5.靖江疾控中心场馆改变电器线路视频光盘。上述两组证据证明:1.靖江疾控中心在使用过程中为了继续使用该场馆,私自改变了场馆的电气路线;2.场馆并非未投入使用,接待的人员有团队也有散客。
靖江疾控中心质证意见,对证据1靖江疾控微信推文,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转发了相应的推文。推文的内容是2017年9月20日开馆试运行所拍摄的照片,当时展馆是以健康促进中心与广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在2018年年底健康促进中心才并入靖江疾控中心,因此只是以靖江疾控中心的名义转发了之前的推文,内容都是原来的内容;对证据2参观登记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广电公司并未说明来源,靖江疾控中心并没有查到相应的参观登记表的留存资料;对证据3曹洺溪发布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转发的材料是否是2019年4月21日参观的内容以及是否是其本人参观无法确认;对证据4和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与视频光盘,微信号相对方不清楚,与靖江疾控中心工作人员核实,并无该网名和微信名的人员及聊天记录,故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广电公司二审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欲补充证明案涉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展厅已经由实际投入使用,并以此认为靖江疾控中心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广电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以确认在广电公司撤场后,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展厅于2017年9月份确系开馆进行了运行。关于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靖江疾控中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就网络文章内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视频的来源未能进一步予以明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与广电公司签订《展馆设计布展合同》,委托广电公司承担靖江市南环西路20号靖江市健康促进中心主楼一层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展厅设计及布展制作,根据双方合同、投标书的具体约定,该展厅项目包括项目设计和制作,其中制作部分的主要工作包括基础装修部分、展陈制作部分、多媒体展项配置及安装,具体而言,涉及了基础装饰及模型、多媒体硬件、多媒体内容制作、AR辅助展示系统,可见本案双方之间的《展馆设计布展合同》不仅具有建设工程合同的基础施工内容,还有修饰装修合同的内容,其内容具有相当的综合性。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广电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施工制作,靖江疾控中心亦应当依合同之约定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广电公司要求靖江疾控中心支付全部工程款价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广电公司要求靖江疾控中心支付案涉工程全部价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展馆设计布展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和时间节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即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付中标价的10%、深化设计方案经甲方确定且进场施工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待项目全面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完成审计工作后支付乙方至终审金额的95%,5%余款待一年维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实际尚未全部完工,未经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之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价款的条件尚未成立。
二、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在少部分时间里的运行并不能视为竣工验收。广电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双方虽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靖江人体奥秘科普馆开馆,即表明案涉工程已完成转移占有建设工程,故2017年9月20日(开馆之日)即应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本院认为,该理由并不能成立。首先,广电公司与靖江疾控中心对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并不存在争议,即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其次,即便在广电公司认为的竣工之日即2017年9月20日(开馆之日)之后,双方于2018年2月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后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确认,并要求广电公司予以整改到位,而广电公司亦未能按约定时间整改到位。第三,广电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靖江疾控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对工程未能完成的事项再次作出了确认。第四,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作为公益性质的科技场馆,其担负了向社会公众提供科普服务的职责,在双方均确认部分工程制作安装未完成的情况下,其就已经完成的项目对外开放试运行,并不能视为竣工验收完成,且广电公司对其运行也系知晓并派员在场。
三、工程未完工部分是整个靖江市人体奥秘科普馆的重点与核心内容。根据双方合同以及设计方案的约定,整个方案的亮点在于:“突破单点式多媒体组合的传统布展方式,采用一套可覆盖全馆的AR技术体系,打造全国首创的以AR互动体验为主要布展手段的科普类场馆”,主打技术:AR增强现实系统,效果说明:借助参观者的手机,在现实已有的物体上生成立体的虚拟影像……而上述亮点部分的内容尚未完工,无法正常投入使用,不仅使得整个工程未完工,也使得工程中最为核心与关键的技术未达到要求,直接影响整个工程的实际效果和功能发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广电公司要求靖江疾控中心支付合同全部剩余工程款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7元,由广电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霖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朱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