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6316号
原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业路8号华联时代大厦(UDC)B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76789056D。
负责人:戴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秋,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718号绿都世贸广场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062084X8。
负责人:郦伟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靓超、张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永明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后,于2019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明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秋,恒丰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明公司管理人诉称: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以(2018)浙0108破申3号裁定受理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18年5月22日以(2018)浙0108破8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担任永明公司的管理人。2016年9月28日,永明公司与恒丰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在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6个月内,永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案件达数十起,明显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在此期间,永明公司仍向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进行了个别清偿:2017年11月29日向恒丰银行萧山支行清偿10万元,2017年12月29日分别向恒丰银行萧山支行清偿3万元、2万元,2018年1月4日向恒丰银行萧山支行清偿36元;上述共计150036.00元。基于上述事实,永明公司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明显出现破产情形,仍对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进行了个别清偿,该行为违反了破产程序中的公平清偿原则。永明公司向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归还贷款及利息的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构成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返还150036.00元个别清偿款项。现原告永明公司管理人起诉来院要求:1、撤销永明公司对恒丰银行萧山支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并向永明公司管理人返还1500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丰银行萧山支行承担。
被告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辩称:1、永明公司对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负有借款债务,其还款途径为永明公司开设在被告处的结算户中放入款项,供被告扣划。因此,无论是案涉贷款的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或案外第三人代为还款,唯一的还款途径,就是向该结算户中存入款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来源于破产债务人,也就无从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个别清偿的规定。2、退一步而言,即使该案涉款项三笔款项15万元系债务人永明公司还款。当永明公司向该结算户中存入款项时,实际享有对恒丰银行萧山支行的一个综合性权利,其中主要的就是对银行享有债权,而同时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对永明公司享有流动资金贷款债权。因此,恒丰银行萧山支行的划扣行为可理解为是一种双方在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况下的抵销行为。3、本案的诉请金额仅15万元,即使撤回,对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份额少之又少,微乎其微。但同时,该15万元的扣划却导致被告处贷款相应的罚息,复息额度大量的减少,有利于永明公司的债务减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8日,永明公司与恒丰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永明公司向恒丰银行萧山支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0日,永明公司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恒丰银行萧山支行有权扣划借款人在恒丰银行开设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后,贷款人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借款人能够证明被扣划的资金是被法律特殊保护不应被扣划的,贷款人应返还上述财产至被扣划账户。后恒丰银行萧山支行按约向永明公司发放上述贷款。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4日从永明公司在恒丰银行开立账户扣划10万元、5万元、36元,用于偿还永明公司上述借款本息。
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以永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数量众多,永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后案外人朱忠伟向本院申请“执转破”。2018年4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朱伟忠对被申请人永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5月22日指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永明公司已由管理人接管。2018年9月25日,永明公司管理人通知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一,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裁定受理永明公司破产清算,恒丰银行萧山支行于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4日从永明公司在恒丰银行开立账户扣收10万元、5万元、36元借款本息,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时间条件;第二,在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前6个月,已有众多以永明公司作为被执行的案件进入执行,且经法院强制执行,永明公司仍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严重恶化,故自于2017年11月起永明公司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具备破产原因。第三,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辩称案涉扣划的资金可能系永明公司以外第三方代为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恒丰银行萧山支行提出案涉款项扣划行为系互负债权债务情况下的债务抵销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达到对方时生效,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永明公司发出具有债务抵销意思表示的通知,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的规定,恒丰银行萧山支行不能以径行扣款以达到法定抵销;其次,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权扣划还款的约定是永明公司在其应还贷款本息金额范围内委托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划收其账户存款还贷的委托还款约定,双方并不存在约定抵销之合意;最后,恒丰银行萧山支行依据永明公司授权扣划款项偿还贷款与永明公司主动偿还贷款法律效果相同,故恒丰银行萧山支行相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永明公司向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还款的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应返还其已经划扣的150036元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50036元的个别清偿行为;
二、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150036元交付原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归入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破产财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一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