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8民再14号

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审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路448号长河商厦1幢803室。

破产管理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浙0108民初70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浙0108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的诉请:1.要求判决永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92005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1月23日为3737014元);2.判决永明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3.判决***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永明公司承担。***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结算协议。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浙0108民初7007号民事调解书:一、永明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19200595元(该款为税后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0元;二、永明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前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48554元,减免收取74277元,由永明市政公司负担,于2017年12月15日缴纳。

本院再审查明:2020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20)浙0108刑初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韩永明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所有的港币31500元、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韩永明所有的美元1500元、人民币5500元,均予以追缴,充抵罚金。四、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所有的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韩永明所有的三星手机和苹果手机各一部,予以发还。宣判后***、韩永明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事实在该刑事判决中作为虚假诉讼罪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11月,永明公司中标奥体工程。同年12月,***、韩永明、水雷(另案处理)三方约定,共同经营管理该工程。该工程实际由永明公司施工,于2016年6月24日竣工。至2018年1月25日,建设单位杭州奥体博览中心滨江建设指挥部尚有20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永明公司。

2017年11月,因永明公司及韩永明因负债被多人起诉,***、韩永明、水雷签订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结算协议,虚构奥体环境工程由***施工,预谋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让***享有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口头约定待奥体工程尾款到账后再按原三方协议分润。2017年11月23日,***以结算协议等证据材料至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永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920万余元,2017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7)浙0108民初70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永明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1920.0595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律师费15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案件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审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浙0108民初7007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148554元,减免收取7427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文

审 判 员  钟飞燕

审 判 员  靳幸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陆泽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