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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3784号
原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路448号长河商厦1幢803室。
法定代表人:韩国利。
诉讼代表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系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语秋、唐颖(特别授权),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5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陶宏、邢东(特别授权),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语秋、唐颖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宏、邢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余款499万元。事实与理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裁定受理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5月22日指定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前曾将其持有的案外人浙江中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民终953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案涉交易的真实对价应为《合作方案》中约定的170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永明亦确认已收到1201万元等事实。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499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在案涉股权转让中,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已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双方约定原告必须保证中谷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无债权与债务,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韩永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中谷公司的公章委托了代理人参与(2017)浙0108民初5971号案件的调解,达成由原告负担债务的调解协议。因此,原告的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中谷公司的资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不认定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被告遭受的损失也应当抵扣本案的应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浙江中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股权收购居间合同》、《合作方案》、《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判。2.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调解笔录、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判。因《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工商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个人电子回单、《法律服务协议》、《非诉委托律师合同书》、《合作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借款合同(小企业版)》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应仕强签订一份《股权收购居间合同》,并约定:被告因获知应仕强能够提供中谷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并协助被告完成股权收购,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被告委托应仕强促成中谷公司的股权转让价为不高于1950万元(即最高限价),受让股权为中谷公司100%的股权;中谷公司在浙江省钱江晚报公示确保无任何债权债务问题;应仕强在45天内完成中谷公司的壹级市政公用总承包资质分立事项,15天内完成中谷公司的安全许可证书取得、落实到位等;若应仕强促成中谷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应向应仕强支付居间费用,居间费用计取标准为上述最高限价减去股权转让成交差价,其差额部分全部归应仕强所有;被告在应仕强与原告签订资质分立服务协议合同后三天内支付定金50万元,被告与中谷公司股权登记变更完成后三天内支付100万元,应仕强完成合同第四条的第4款三天内支付50万,应仕强完成合同第四条的第5款三天内支付50万,中谷公司股权收购款支付方式在中谷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体现。
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12日,案外人上海时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应仕强转账40万元和10万元,均备注用途为预付款。后上海时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证明上述向应仕强支付的50万元为中谷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浙江中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案外人中谷公司10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在2017年11月9日前交割。同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1月22日,原告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进行财务入账。
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2日,被告分别向案外人唐凯转账100万元(摘要:借款)、150万元(摘要:购货款)、150万元(摘要:借款)。
2018年1月24日,案外人吴玲妹向应仕强转账430万元(摘要:中介服务费),向杭州市江干区凯凯机电设备经营部转账500万元(摘要:预付款)。后吴玲妹出具代付款证明,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系代被告支付的中谷公司股权转让款。
2018年2月11日,案外人王敏向杭州市江干区凯凯机电设备经营部转账20万元(摘要:借款代***转款)。后王敏出具代付款证明,证明上述款项系代被告支付的中谷公司股权转让款。
2018年4月11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具备破产条件为由裁定受理申请人朱伟忠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5月22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指定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负责代表原告参加诉讼等事务。
2018年12月17日,案外人韩永明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截至2018年12月17日,本人韩永明、原告收到被告及代理人支付中谷公司股权和市政壹级资质转让款合计1201万元;100万元用于工商备案价,其中被告支付920万元及通过应仕强支付281万元。余款499万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中谷公司曾用名为浙江中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永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作方案》,并约定:原告成立的子公司即中谷公司由永业公司进行转让,转让价格为17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且在资质分立申请批复文件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盖章同意后,永业公司支付给原告10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后,永业公司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160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永明、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仕强在该合同上签名。后被告合计向应仕强付款480万元,应仕强将其中的281万元支付给韩永明,剩余款项199万元为其居间报酬。
2017年8月,原告提出将其市政公用工程承包一级资质转移至中谷公司并报主管单位审批,中谷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取得上述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收购居间合同》、《浙江中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作方案》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2019)浙01民终95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案涉股权转让的真实对价是《合作方案》中约定的1700万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应仕强收到被告支付的480万元,扣除其作为居间人收取居间费199万元,余款281万元已支付给原告时任的法定代表人韩永明。截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及其代理人支付给原告920万元,被告通过应仕强支付给原告281万元,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1201万元。根据《合作方案》约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499万元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9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9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0元,减半收取233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交,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启荣
二○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