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邢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业路8号华联时代大厦(UDC)B座7楼。

负责人:戴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秋、李雨航,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中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浙江中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路448号长河商厦1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邢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中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管理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处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管理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股权交易对价、股权交易的整体方案合理性方面存在严重地认定错误,交易事实查明不清,就撤销交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中重点在于股权转让交易行为和对价是否合理。一审判决未进行全面审查,仅针对本收购中的部分内容作为本案的判断依据,明显偏离了本案的审理方向。***提交的各项证据显示,永明公司就转让中谷公司股权可获得的对价为1700万元,***需要支付的款项为1950万元,已实际支付1400万元。一审法院直接以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股权交易应被撤销,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次涉及中谷公司的股权交易可获对价包括了中谷公司资质分立和股权转让两项内容。本次股权交易分为将永明公司市政一级资质转移至中谷公司和将中谷公司股权转移给***两个环节,其最终目的就是将具备市政一级资质的中谷公司股权转让给***,故应就整个环节中永明公司最终可获得的对价,综合认定本案的交易对价。本案交易双方分别与居间方应仕强签订了《建筑企业资质服务合作方案》(以下简称《合作方案》)、《股权收购居间合同》。根据各份协议约定,永明公司最终可获得1700万元的转让款,***将付出1950万元的受让款,其中差价部分由居间方获取。一审判决无视本案中已发生的交易模式、交易对价、履行事实。2.***实际已给付的对价为1400万元,证据确凿。根据***提供的已付款证据,***已根据付款1400万元(向应仕强支付480万元,向唐凯支付400万元,向杭州市江干区凯凯机电设备经营部支付520万元),与永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明出具的《收款确认书》相印证。3.韩永明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能充分证明***付款事实,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无合理理由。韩永明出具《收款确认书》虽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但其对于永明公司收款情况的确认,属于对事实的确认,与其证明出具实际没有任何关系。《收款确认书》符合客观事实、真实性经过法院认可,又与本案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与下列涉嫌犯罪事实存在重大牵连关系。1.朱伟忠、韩永明串通、虚构永明公司债务,导致永明公司虚假破产,本案没有审理基础。2.朱伟忠利用虚构债务申请永明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及虚假破产,永明公司不应该破产,本案不具备审理基础。3.永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韩永明为获取非法得益,隐瞒永明公司财产及中谷公司债务,试图将债务转嫁给中谷公司、***。且在***受让股权中,要求分立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不同账户。***受让股权后,朱伟忠又提起本案诉讼,意图使***在付出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后丧失中谷公司。该事实与本案实属同一犯罪事实。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管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驳回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应为管理人。***上诉状所列被上诉人有误。本案中,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应为管理人,而非永明公司。二、本案股权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证明***与永明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关系的合同应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对价为100万元。1.《股权转让协议》系工商备案合同,协议签订主体为永明公司与***,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00万元。2.《股权收购居间合同》与《合作方案》不能直接约束永明公司与***。理由如下:(1)上述两份合同均非永明公司与***所签;(2)《股权收购居间合同》未对股权转让价格作出明确约定;(3)《合作方案》无原件,且管理人亦未接收到该合同;(4)《股权收购居间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应仕强,《合作方案》所载一方当事人则为杭州永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所谓的“居间方”在合同中也不一致。(二)***无法证明已支付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1.***在一审中提交的支付凭证中,有1000万元均系案外人向应仕强、杭州市江干区凯凯机电设备经营部所汇款,并且汇款时备注有“预付款”、“中介服务费”、“借款代***转款”等;2.***向唐凯所汇的400万元(100万+150万+150万)分别备注有“借款”、“购货款”及“借款”;3.韩永明提供的《收款确认书》的证据效力存疑。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由管理人负责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人曾向韩永明调查核实过案涉股权转让的情况,据韩永明陈述,案涉股权转让的对价为1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韩永明出具的《收款确认书》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三)***认可案涉股权转让的合理对价应为1950万元。1.***与案外人应仕强签订的《股权收购居间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股权转让价为不高于1950万元人民币”;2.***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认为案涉股权转让的对价应为1950万元。综上,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合同约定及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均为100万元,远低于***认可的合理对价1950万元,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诉讼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情形。(一)永明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已宣告破产。因永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已没有重整或和解的可能,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8)浙0108破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宣告永明公司破产。退一步说,即便***认为永明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存在虚假破产情形,也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通过其他司法程序另案主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二)***主张的虚增债务、虚假诉讼、诈骗等“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案无需中止诉讼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所谓可能存在的虚增债务、虚假诉讼、诈骗等“犯罪事实”均与本案是否应撤销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无涉。本案系破产撤销权纠纷,审理的内容为破产企业是否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可撤销行为。***主张的上述“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综上,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合同约定及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均为100万元,远低于***认可的合理对价1950万元,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情形,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谷公司述称:其同意***的上诉请求。

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永明公司向***转让中谷公司100%股权的交易行为;2.判令***向永明公司返还***持有的中谷公司100%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向永明公司管理人交付中谷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项目章、预决算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金税盘、社保盘、发票、支票、会计凭证、电子账套、劳动合同、施工资料等全部资料;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该院以永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根据债权人朱伟忠的申请,裁定受理永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5月22日指定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负责全面接管永明公司各项事务。

2017年11月8日,永明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永明公司将拥有中谷公司100%的10000万元股权(其中未到位10000万元股权)转让给***,转让的价款为100万元,转让价格的交割方式为货币,在2017年11月9日前交割。同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1月22日,永明公司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进行财务入账。

该院另查明,2017年8月30日,***与应仕强签订《股权收购居间合同》1份,约定:***因获知应仕强能够提供中谷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并协助***完成股权收购,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委托应仕强促成中谷公司的股权转让价为不高于1950万元(即最高限价),受让股权为中谷公司100%的股权;中谷公司在浙江省钱江晚报公司确保本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问题;应仕强在45天内完成中谷公司的壹级市政公用总承包资质分立事项,15天内完成中谷公司的安全许可证书取得、落实到位等;若应仕强促成中谷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向应仕强支付居间费用,居间费用计收标准为上述最高限价减去股权转让成交差价,其差额部分全部归应仕强所有,***在应仕强与永明公司签订资质分立服务协议合同后三天内支付定金50万元,***与中谷公司股权登记变更完成后三天内支付100万元,应仕强完成合同第四条第4款三天内支付50万,应仕强完成合同第四条第5款三天内支付50万,中谷公司股权收购款支付方式在中谷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体现;附件: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登报样章。

案外人上海时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应仕强转账40万元(用途:预付款),于2017年9月12日向应仕强转账10万元(用途:预付款)。上海时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1份,证明上述向应仕强支付的50万元为中谷公司股权转让款。

***于2017年11月21日、12月14日、12月22日,分别向案外人唐凯分别转账100万元(摘要:借款)、150万元(摘要:购货款)、150万元(摘要:借款)。

案外人吴玲妹于2018年1月24日向应仕强转账430万元(摘要:中介服务费),向杭州市江干区凯凯机电设备经营部转账500万元(摘要:预付款)。吴玲妹出具代付款证明,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系代***支付的中谷公司股权转让款。

案外人王敏2018年2月11日向杭州市江干区凯凯机电设备经营部转账20万元(摘要:借款代***转款)。王敏出具代付款证明,证明上述款项系代***支付的中谷公司股权转让款。

2018年12月17日,案外人韩永明出具《收款确认书》1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17日,本人韩永明、永明公司收到***及代理人支付中谷公司股权和市政壹级资质转让款合计1201万元;(100万元用于工商备案价),其中***支付920万元,通过应仕强支付281万元。余款499万元尚未支付。

该院再查明,2017年8月,永明公司提出将其市政公用工程承包一级资质转移至中谷公司并报主管单位审批,2018年4月12日,中谷公司取得上述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破产撤销权纠纷。争议焦点为永明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谷公司股权转移至***名下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交易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首先,本案中,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裁定受理永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涉中谷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17年11月8日,故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时间条件。其次,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价格问题。根据***与永明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永明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谷公司的100%股权以1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并依此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永明公司与中谷公司通过重组分立,将其名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一并转移至中谷公司。***对中谷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远高于10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辩称,案涉股权系其通过应仕强居间撮合交易,实际已支付1201万元股权转让款,故不存在永明公司管理人所称的可撤销的情形。对此抗辩,经查,双方未曾签订其他金额的股权转让合同,***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显示的收款方均为案外人而非永明公司,转账凭证中摘要显示亦为借款、预付款或购货款,***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支付至案外人账户的款项性质系股权转让款,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进入永明公司账户或用于永明公司。就韩永明出具的《收款确认书》,系在永明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后,故对其效力该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永明公司以100万元价格将中谷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且双方均认可中谷公司100%股权价值远高于100万元,故以100万元作为转让对价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永明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就永明公司管理人要求***交付中谷公司公章、法人章、营业执照等资料的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永明公司管理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永明公司向***转让其持有的中谷公司100%股权的行为;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明公司返还***持有的中谷公司100%股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管理人、中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申请证人应仕强出庭作证。证人应仕强陈述:2017年通过其介绍,***决定收购永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谷公司。***支付了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仕强作为居间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支付完毕。具体经过是:2017年7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应仕强,并提出想要收购市政一级资质的公司。2018年8月,应仕强了解到韩永明手上有一家符合条件的公司。应仕强就先与***签订了1950万元的股权收购居间合同,并于次日由应仕强以永业公司名义与韩永明签订了《合作方案》,标的为1700万元,两者之间的差价为应仕强的居间费。合同签订后,应仕强支付了第一笔定金,韩永明将市政一级资质从永明公司剥离到中谷公司,之后各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为便利税务问题,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应仕强共收到***支付的480万元,其中281万元陆续向韩永明支付;***根据韩永明的指令,陆续向唐凯、杭州市江干区凯凯机电设备经营部共计支付920万元。应仕强并确认***在一审中提交的永业公司与永明公司《合作方案》内容与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一致。

经质证,***、中谷公司对应仕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管理人认为:1.证人应仕强的陈述及回答中,关于应仕强与***以及韩永明之间的口头约定等内容,因管理人未参与其中,故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法院查明事实;2.证人应仕强陈述,应仕强及***从始至终没有打款到永明公司过,故管理人无法核实“韩永明付款指示”的真实性及原因;3.从管理人可以核查的永明公司账册看,永明公司收到过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余款项未进入永明公司账户,故管理人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应仕强作为居间人,参与了案涉交易,其证人证言与其他书证一致的部分,应予以确认。对于***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合作方案》,因应仕强作为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方案上签字,现应仕强在二审审理中,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供原件供法庭参考核实,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未予确认效力的韩永明出具的《收款确认书》,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形式真实性,系永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明对案涉款项收款情况出具的证言,因该证言能够与***提供的转账凭证等书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向应仕强、唐凯、杭州市江干区凯凯机电设备经营部转账的款项与案涉交易有关。

***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本院向杭州市滨江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调阅“409”诈骗案卷宗资料,调查范围包括:1.起诉意见书;2.本案所涉中谷公司股权转让经过事实和资料;3.韩永明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的相关证据资料;4.本案涉及案外人及犯罪嫌疑人朱伟忠、韩永明涉嫌虚构永明公司及中谷公司债务、虚假事实、虚假破产等一系列刑事犯罪问题,犯罪嫌疑人所涉部分犯罪事实与本案属同一犯罪事实,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的调查取证申请中的第1、4项,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其申请中的第2、3项,根据在案的其余证据以及二审中应仕强的证人证言已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无必要调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永业公司与永明公司签订了《合作方案》,约定永明公司成立的子公司即中谷公司由永业公司进行转让,转让价格为170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资质分立申请批复文件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盖章同意后永业公司支付永明公司10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后,永业公司支付永明公司股权转让仅1600万元。永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明、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仕强在该合同上签名。之后,***合计向应仕强付款480万元,应仕强将其中的281万元支付给韩永明,剩余款项为其居间报酬。二审中,***及证人应仕强均陈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账户系受韩永明指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中谷公司股权转让的真实对价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还是《合作方案》中约定的1700万元。管理人认为,根据2017年11月永明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永明公司会计账簿的记载,案涉股权转让款的对价为100万元;而***则认为,中谷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中,其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居间费用已达1400万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中谷公司的股权转让系通过居间人应仕强、永业公司进行的交易,对该交易应作整体判断。首先,该交易涉及的合同包括2017年8月30日***、应仕强签订的《股权收购居间合同》,永业公司、永明公司签订的《合作方案》,以及2017年11月8日***、永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合同均具有形式真实性,前两者由交易当事人持有,而后者则存档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次,从履行情况分析,***最初向应仕强账户汇款的时间是2017年9月4日和9月12日,两次合计汇款50万元,该履行行为早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却与《股权收购居间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支付时间基本一致。其后,***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先后向应仕强、唐凯以及杭州市江干区凯凯机电设备经营部合计转账的1350万元,其主张上述款项均为案涉交易的居间费或股权转让款。对此,应仕强认可其已收到***支付的480万元,其中199万元作为居间费由其收取,余款281万元已支付给永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明。而永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明亦确认上述款项中的1201万元为案涉交易款项。据此,***为受让中谷公司股权已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00万元。此外,***陈述其与韩永明并不认识,根据现有有效证据,亦无法判定***在本次交易中存在损害永明公司利益的恶意。因此,结合上述分析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中谷公司股权转让中,《股权收购居间和》和《合作方案》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交易的真实对价应为《合作方案》中约定的1700万元。该价格与市场价格相符,具有合理性。管理人主张永明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让中谷公司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一审期间未能及时举证、提供充分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并产生了相应的上诉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影响一审实体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鸣卉

审判员  魏之薏

审判员  梁 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