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民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田明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859号
原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燕山街86号市财政局办公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迪,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民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紫薇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田明军。
被告:田明军,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20日,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覃清春,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11日,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丰发公司)与被告四川民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民君公司)、田明军、覃清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丰发现代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君公司、田明军、覃清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君公司清偿原告代偿本金14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第一笔以17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第二笔违约金以16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18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止;第三笔以14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田明军持有的民君公司的股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田明军、覃清春对上述代偿款的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田明军与被告覃清春系被告民君公司的股东,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9日,被告民君公司因建材采购所需,向遂宁市商业银行射洪支行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第21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同时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丰发公司应被告民君公司的请求,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遂商行保字(2015)第2131号《保证合同》。为此,被告民君公司、田明军、覃清春与原告丰发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按担保人即丰发公司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田明军、覃清春向原告丰发公司出具《股东承诺书》,表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一切财产作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限为该笔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田明军以自己持有的民君公司的股权为该笔借款向原告丰发公司提供了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民君公司未能按约清偿借款。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向原告丰发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金190万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丰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190万元。后原告丰发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其清偿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民君公司、田明军、覃清春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明军系被告民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田明军、覃清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5日,被告民君公司因向遂宁市商业银行贷款需要保证人,遂于同日与原告丰发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丰发公司为被告民君公司在遂宁市商业银行射洪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田明军提供股权质押作反担保,被告民君公司将按约定利率支付担保费。同日,原告丰发公司与被告田明军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与被告民君公司(申请人、反担保人)、田明军(反担保人)、覃清春(反担保人)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在《股权质押合同中》,原告丰发公司(甲方)与被告田明军(乙方)约定“……2、质押物2.1质押股份(股票)名称:四川民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押股份(股票)数额:壹仟玖佰万元(占总股份的33.75%)……3、质押担保范围3.1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应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范围,且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本合同质押担保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在《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原告丰发公司与被告民君公司(申请人、反担保人)、田明军(反担保人)、覃清春(反担保人)约定:被告田明军、覃清春自愿为被告民君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该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在申请人(即民君公司)不能或可能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时,反担保人应首先按期进行代偿,否则反担保人除依法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外,另承担按担保人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明军、覃清春向原告丰发公司出具了《四川民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诺书》,二人承诺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为被告民君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田明军与原告丰发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在射洪县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015年12月29日,被告民君公司向遂宁市商业银行射洪支行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丰发公司按约为被告民君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同日与遂宁市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民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遂宁市商业银行射洪支行遂扣收了贷款保证金19万元,并要求原告丰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丰发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代被告民君公司向遂宁市商业银行射洪支行偿还了贷款17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田明军于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丰发公司转款3万元,被告明君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项原告丰发公司转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委托担保协议、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本案中,原告丰发公司为被告民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田明军、覃清春自愿为被告民君公司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丰发公司与被告民君公司、田明军、覃清春所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丰发公司已代被告民君公司清偿了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其有权向被告民君公司追偿,故对原告丰发公司诉请被告民君公司向其偿还148万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丰发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其本质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现行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利率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田明军自愿将其所持有的民君公司价值190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丰发公司,原告丰发公司要求对质押的股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明军、覃清春自愿为被告民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丰发公司在担保期限内诉请被告田明军、覃清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民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14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之间,以17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进行计算;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12月24日之间,以16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8年12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则以1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代偿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四川民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照本判决按时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田明军所持有的四川民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900万元的的股权,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田明军、覃清春对被告四川民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9960元,由被告四川民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田明军、覃清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蒲春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