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6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08号2125室。
法定代表人:方富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兴公司)是建德市康安新村拆迁安置综合楼水源热泵空调项目(以下简称康安新村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发包给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特斯公司)施工,劳特斯公司又转包给建方公司。建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浙江天甲投资有限公司(原杭州永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甲公司),并于2011年6月21日与天甲公司签订了《建德康安新村拆迁安置综合楼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天甲公司负责建德康安新村拆迁安置综合楼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和热水系统附属设备、所有配套材料等的供货和安装,不包括空调机组设备、不包括风机盘管及主机的配电部分(施工图上注明主要设备除外);工程承包总价55万元,其中5%即27500元作为质保金,建方公司在质保期结束无遗留问题后支付给天甲公司。2012年12月13日,康安新村项目竣工验收,工程在合同外变更增加467895元。2014年10月23日,***与方富生(建方公司股东)共同签署《***康安项目清算表》,清算表中明确该项目应收款包括两部分,分别为550000元、467895元,扣除质保金计算95%分别为522500元、444500元,合计967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3日建方公司尚欠***24187.8元,截至2014年12月4日尚欠***9586元(均不含质保金)。目前双方已经结清该部分款项。2014年12月15日,劳特斯公司向城兴公司发出催收5%质保金95894.75元的收款申请。后城兴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了劳特斯公司95894.75元质保金。另查明,天甲公司在审理中陈述,***是该公司股东。《建德康安新村拆迁安置综合楼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虽以天甲公司名义与建方公司签署,但该项目实系***个人的项目,天甲公司同意由***个人向建方公司主张该工程的质保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康安项目清算表》,就康安新村项目,除建方公司与天甲公司合同约定的550000元,还有合同外增加部分46789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来计算,质保金合计50895元。***自认还应扣除部分税费,建方公司实际仅需支付质保金49915元,该主张少于按5%标准计算得出的质保金,故原审法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建方公司在审理中认可***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建方公司收到劳特斯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后再支付***质保金。关于建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建方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建方公司应当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即2014年12月13日后立即支付***质保金,故***主张建方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建方公司逾期支付,故***主张建方公司支付质保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质保金49915元;二、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93.68元(暂计至2017年1月9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质保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计558元,由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建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由***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时效问题,建方公司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建方公司收到劳特斯公司支付的质保金之后,再支付给***,方富生也到庭予以确认,所以***原审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另外,新的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诉讼时效改为三年。因此,从新规定来说,本案肯定不会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方公司与天甲公司(原杭州永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德康安新村拆迁安置综合楼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天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并同意由***向建方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质保金,故***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至于***就该笔质保金享有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主张建方公司应向劳特斯公司收回质保金后再向其支付,方富生亦予以认可;现建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于何时收回质保金并通知***,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建方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并不明确,即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鉴于康安新村项目工程质保期已过数年,劳特斯公司也于2015年11月取得城兴公司支付的质保金,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经过了合理的等待期间,故建方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建方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正 茂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