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4293号

原告: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夏芳。

被告:绍兴市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哲。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代理人*夏芳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初,原、被告签订《绍兴希尔顿酒店精装修工程空调末端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规格的空调设备。原告履约完毕至今已四年有余,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剩余货款共计8648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86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供应的全部空调末端设备至今尚未调试和安装到位;2、原告主张的货款包含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费用。鉴于原告供应的设备至今尚未完成调试,且部分设备没有安装到位,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第6条约定的设备文件,安装、操作、使用等技术文件,影响被告对设备的使用,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内容,被告有权拒付货款。4、承诺函明确余款23368元待保质期满,经验收无问题后才付清。现原告供应设备尚未通过验收,尚未开始计算保修期,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5、对于原告供应的设备今后验收合格,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6、如法院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请求一并判决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绍兴希尔顿还原酒店精装修工程空调末端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质量、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地点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在2011年7月25日前完成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交货,具体按被告通知为准。设备保修期为自设备通过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后并移交给酒店管理公司正式使用之日起至少24个月(两个制冷制热期)。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到现场清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后,并移交酒店管理公司正式开始使用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至实际结算价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并经本工程大楼物业管理部门书面确认产品运行正常无缺陷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发票应随付款进度及时提供。2012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对合同金额进行了变更。

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明确原告实际供货金额467362元,已支付货款380876元,余86486元。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至供货总金额的95%货款,即支付63118元,余款23368元待质保期满,经验收无问题后无息付清。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绍兴希尔顿还原酒店精装修工程空调末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和付款承诺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已在承诺函中明确尚余货款86486元未向原告支付,并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631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部分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3368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保修期满并经本工程大楼物业管理部门书面确认产品运行正常无缺陷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被告又在承诺书中承诺待保修期满,经验收无问题后无息付清。因95%的货款支付条件为空调经验收合格并移交酒店管理公司正式开始使用后7个工作日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条件成就的前提下,鉴于被告同意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95%的货款,说明原告交付的空调至少于2015年4月30日已经验收合格且由酒店管理公司正式使用超过七个工作日,因合同约定的设备保修期为自设备通过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后并移交给酒店管理公司正式使用之日起至少24个月(两个制冷制热期),现根据上述分析,设备正式使用尚未满24个月,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见,根据合同关于“发票应随付款进度及时提供”的约定,被告可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向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11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原告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5元,被告绍兴市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6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萍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