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82民初3190号
原告:定州市华洋水泵厂。住所地:定州市胜利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79910245N
法定代表人:冯翔,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与南二环交叉口东北角盛世大厦附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9053104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定州市华洋水泵厂与被告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华洋水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市华洋水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58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8月份至2014年被告陆续从我厂购买水泵23套,共计198000元整。被告当时说先让开出发票,等公司报账后再偿还,于是原告给被告分三次开具了发票。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原告40000元,剩余货款15800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58000元及利息。
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水泵共计23套,合计金额19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4年3月10日给被告出具了发票。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载明:“定州市东旺镇张村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一后营村、张村机井工程:水泵共计23套,合计金额198000元,已付40000元,剩余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元)”。被告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水泵,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5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做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华洋水泵厂货款1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3460元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帐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辉
审判员张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侯佳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