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大连前江物流有限公司、四川港铁绿色物流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890号
原告:大连前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655号82-502室。
法定代表人:赵传琴,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港铁绿色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香格里拉办公楼18号1830室。
法定代表人:陈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蜀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贸易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8号。
负责人:何建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陶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前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前江公司)与被告四川港铁绿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港铁公司)、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通服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四川港铁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后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反诉。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大连前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向军,被告四川港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第三人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大连前江公司更换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大连前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王建国,被告四川港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张宇,第三人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疆通服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前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港铁公司返还大连前江公司垫付运费239,990.54元(庭审中陈述该费用为建单信息统计表中费用151,490.54元加上微信转账支付的88,5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39,990.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日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四川港铁公司向大连前江公司支付2018年的合作利润120,000元(暂定);3.判令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新疆通服公司向大连前江公司提供大连前江公司与四川港铁公司合作期间发生的与其有关的全部物流费结算明细和原始签收回单,判令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新疆通服公司在未支付运费范围内对四川港铁公司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川港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大连前江公司与四川港铁公司就为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提供新疆全境的普通货物运输签订了《物流服务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服务范围、物流服务的核收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利润分配比例等,同时双方就四川港铁公司委托大连前江公司配送新疆全境普通货物运输签订了《2018年四川港铁绿色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配送服务合同》作为合作协议的补充,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服务范围、物流服务费的议定、结算方式、物流的交付和保险、权利和义务、法律适用等,合作期间大连前江公司共垫付运费239,990.54元。2018年8月到11月,四川港铁公司拒绝向大连前江公司提供双方合作期间发生的与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有关的全部物流费结算明细和原始签收回单,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是否将全部运费支付给四川港铁公司,大连前江公司均无法了解。经过大连前江公司多次催告,四川港铁公司未将大连前江公司垫付运费和利润支付给大连前江公司。新疆通服公司是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唯一投资人。关于大连前江公司主张的垫付金额239,990.54元是真实的,大连前江公司举证证明的垫付的15条费用支出均是经过四川港铁公司报平台,由大连前江公司进行垫付的。运输的货物是与本案有关系的,结合四川港铁公司与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签订的2018年的物流配送服务合同,服务期限是2018年7月1日到2019年5月31日,并附有相应的报价单,其显示是成都至全疆、西安至全疆、甘肃至全疆,与大连前江公司提供的15条截图的信息是完全吻合的。关于大连前江公司直接通过微信支付给四川港铁公司陈刚的88,500元,起止时间点也是与四川港铁公司及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大连前江公司与四川港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限吻合。四川港铁公司主张相应费用是垫付班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大连前江公司向军与四川港铁公司陈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中发生的费用中明显含有支付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费用的。因此239,990.54元是真实产生。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认可其与新疆通服公司之间服务的起止时间是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6日,但根据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费用,其产生的经营额包含利润在内费用仅为59,281.9元,表明四川港铁公司在与大连前江公司就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业务合作期间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因此,大连前江公司支付的超过59,281.9元垫付之外的费用四川港铁公司应予以返还。关于59,281.9元营业额,相应的成本应是四川港铁公司、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之间直接发生的业务,四川港铁公司应举证证明实际支付的成本数额,现四川港铁公司未举证证明,大连前江公司认为59,281.9元全部是相应的利润,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分配。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四川港铁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大连前江公司认为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新疆通服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四川港铁公司一直说未收到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的钱,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出具证明后大连前江公司才知道真实的数据和金额。
被告四川港铁公司辩称,第一、对大连前江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垫付运费的金额部分有意见,双方进行合作,但在合作中是有前提的,双方实际在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运输协议和合同,大连前江公司想在乌鲁木齐开通环疆班列,为了给环疆班列打下基础所以想拿一些运输,因为铁路局同意需要有市场。在四川港铁公司与大连前江公司签订协议之前,双方都想做这个事情,大连前江公司主张的对于垫付款以及是否是支付给司机的运费,四川港铁公司认为部分还有问题。其中“管车宝”软件中2019年3月27日的运费是大连前江公司自己的运费,并非四川港铁公司的运费。2018年10月24日运费,系宁夏固原装车;2018年11月2日的分装车记录,宁夏没有承运电缆,对于宁夏地区的发货四川港铁公司持有异议,宁夏地区是以汽车为主的,不是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的货物,以上两笔运费32,264.21元无效。诉求金额151,490.5元减去后为119,226.29元,垫付运费为119,226.29元+9,500元+13,000元(微信)=141,726.29元,支付中转地州及装卸费26,050元,四川港铁公司陈刚垫付3,550元;实际收款金额112,533.42元,应减去3,550元;亏损:141,726.33元-108,983.42元=32,742.91元,四川港铁公司已支付大连前江公司59,450元,也应扣除。
第二、四川港铁公司和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也只在2018年7月、8月进行合作,而且钱已结清。四川港铁公司与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签合同是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6月6日止,合同只执行7月和8月两个月终止,在四川港铁公司和大连前江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与大连前江公司没有关系。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付款金额是59,281.9元,于2019年2月19日已结清。大连前江公司诉讼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大连前江公司和四川港铁公司的合同是2018年9月25日签订,四川港铁公司从第三方物流拿到业务,实际操作是2018年9月13日才开始从成都发货。之前大连前江公司向军个人用微信转账给四川港铁公司陈刚的费用,是大连前江公司向军同意承担亏损和费用,才转款支付的,因工作进展顺利才定的合同。大连前江公司负责人汪海军对陈刚说,现在这样运没有合同,大连前江公司财务通不过就支付不了运费了。草签合同修改时,汪海军提出要按大连前江公司60%,四川港铁公司40%比例分配利润,9月25日陈刚将修改合同发给向军,上面没有打出日期,向军9月29日回复收到,就算当天前江公司打印出来盖章,寄乌鲁木齐陈刚收到签字盖章合同生效,也是10月份的事,就按9月30日合同生效,大连前江公司更改合同为8月1日无效。四川港铁公司只认可2018年9月30日后所发运电缆的亏损部分,项目实际亏损。后四川港铁公司又辩称,《物流服务合作协议》落款时间是在2018年,实际是对大连前江公司与四川港铁公司之前合作的约定,四川港铁公司在2017年9月开始承运大连前江公司的复合肥、活性炭的补充协议,是大连前江公司为了从公司账上转款支付运费和利润分配,要有合同,是四川港铁公司陈刚在2018年6月9日向大连前江公司催要运费和利润后签订的,协议没有日期,大连前江公司拖欠四川港铁公司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合作项目中四川港铁公司应分配的利润和运费。
第四、针对大连前江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转账。(1)因试装快运1车,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1日大连前江公司向军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目的是体现市场需求,事先向军认可费用由大连前江公司承担。(2)大连前江公司要在新疆开通环疆班列,就先从混装批量快运做起,让铁路局知道市场需求,向军让陈刚去办相关手续,所有前期费用和发运亏损是向军同意由大连前江公司出资和承担。2018年8月31日的15,000元,是大连前江公司向军同意支付给四川港铁公司陈刚的费用。(3)9月17日的13,000元是返单回来之后结账用的。(4)2018年10月8日的20,000元是报销四川港铁公司国庆期间安排相关人员的费用。(5)2018年10月28日的6,000元,是大连前江公司向军认可支付的吃饭办事费用。(6)2018年11月9日的15,000元是相关办事的费用。(7)9,500元是四川港铁公司陈刚向大连前江公司向勇借的,才说第二天还给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述称,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与大连前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已将所有与四川港铁公司的业务结算完毕。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与四川港铁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协议》,合同期间为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6月6日。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与四川港铁公司合作期间仅于2018年7月、8月发生了业务,费用总额为59,281.9元,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已经向四川港铁公司支付完毕,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与四川港铁公司不存在未结算款项。大连前江公司要求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新疆通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大连前江公司与四川港铁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提供物流配送服务事宜达成一致,双方服务范围为共同为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提供新疆全境的普通货物(铁路、公路)运输,共同将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提出的指定货物从发货地点配送至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和卸货位置;本合同项下物流服务费包含物流服务全过程费用,具体包含项目及物流服务费计价标准、基数、方式,详见《服务报价单》;计算方式为双方应在次月5日前共同核对上月物流服务费结算明细和原始签收回单,核对无误后由四川港铁公司提交给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在接到四川港铁公司结算明细和原始签收回单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确认无误后通知四川港铁公司开票,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在接到四川港铁公司发票后,需在3个工作日内(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向大连前江公司付清所核对款项。四川港铁公司将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结算金额全部转付给大连前江公司,双方净利润按双方协商分配比例执行,经双方商定,利润分配比例为大连前江公司占60%(税后),四川港铁公司占40%,具体操作方法另定;四川港铁公司负责运输货物的数量、配送地点,选择合理的运输方式,并及时和通服公司结算;大连前江公司负责及时调配资金确保物流服务费用的支付,双方做好利润分配工作;本协议同样适用于大连前江公司、四川港铁公司共同开展全疆铁路批量快运,因任何一方违约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无具体日期。第一次庭审中,大连前江公司与四川港铁公司均陈述该《物流服务合作协议》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庭审后四川港铁公司又陈述该《物流合作协议》是在2018年6月9日陈刚催要运费和利润后签订的。
大连前江公司与四川港铁公司签订了《2018年四川港铁绿色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配送服务合同》,约定四川港铁公司委托大连前江公司配送新疆全境的普通货物运输,大连前江公司负责将服务范围内的物资从四川港铁公司指定的提供地点配送至四川港铁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和卸货位置,大连前江公司向四川港铁公司提供提货、集散、运输、中转、仓储、短泊、装车、装卸、搬运、平移垂移等综合物流配送服务。本合同项下的物流服务费包含物流服务全过程费用,具体包含项目及物流服务费计价标准、基数、方式、详见《服务报价单》,大连前江公司应在次月7日前向四川港铁公司提交上月物流服务费结算明细清单和相应原始签收回单,核对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大连前江公司付款;大连前江公司至四川港铁公司指定的提货地点提货,并与四川港铁公司供应商办理签收及发货手续后,视为四川港铁公司将货物交付大连前江公司。大连前江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四川港铁公司指定地点并经四川港铁公司客户验货合格签收后视为大连前江公司将货物交付四川港铁公司客户。大连前江公司必须对配送货物购买运输保险,如未按时对配送货物购买运输保险,四川港铁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如在配送货物过程中出现货物损坏,大连前江公司应当向四川港铁公司先行赔偿货物损失。四川港铁公司有权向大连前江公司发出物流配送指令,四川港铁公司提前一天将《物流配送单》以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大连前江公司本单物流配送任务,以便大连前江公司及时进行物流计划准备。四川港铁公司收到大连前江公司承接信息反馈后提供相应《提货证明》。四川港铁公司有权终止、变更、中途更改配送指令。如大连前江公司对提货信息、配送时限、配送目的地等与本合同履行相关事项存在疑问,可以要求四川港铁公司予以澄清,四川港铁公司应及时答复。四川港铁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期限和结算方式向大连前江公司支付物流服务费;大连前江公司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和结算方式收取物流服务费用,大连前江公司应在四川港铁公司配送指令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大连前江公司应严格按四川港铁公司配送需求单的要求及本协议中所承诺的运输时间、安全、准确、及时将货物送到四川港铁公司指定的目的地,因不可抗力导致的送货延误,大连前江公司有责任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大连前江公司交货时需与四川港铁公司指定收货人同时在场,双方共同清点、验收,无需开箱验货,对原厂包装货物只需进行外包装及原厂封箱胶带、封箱贴的检查,查验无误,由四川港铁公司收货人签字。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至合同期内下单的物流配送工作完成且各方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该协议实际签订日期是2018年9月25日。
2018年6月5日,陈刚向大连前江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内容为“你好李雪:我现在发给你”。2018年6月9日,陈刚向大连前江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图片和信息,信息内容为“每一单业务的明细小雪都有,是我和向总算了核对后发给小雪的”,大连前江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收到”。
2018年8月7日,大连前江工作人员向陈刚发送微信,内容为“陈经理,这个合同您发我一下”。
2018年8月1日,陈刚向向军发送微信信息“向总你好,现在车已经到喀什开始卸车了,乌东站铁路运费10,622元和迟纳金368元未交,昨天我就告诉向勇让他告诉你,能不能先打11,000元给我,我现在资金也很紧,明后天我收到运费我就还给你,发的的这次算我的,上班就让交运费”。“我火车昨晚到喀什,是4天到,以后可以三天到,就和汽车一样时间了”。向军回复“好”。当日,向军通过微信向陈刚支付10,000元。陈刚回复“谢谢”。
2018年8月30日,陈刚向向军发送微信信息为“向总你好,我刚从中服出来,中服明确告诉我要考核我们了,今天必须要把返单交过去,他们加班也要报给华为。我只有拿钱去才能取返单,托运部也在等我,你看怎么解决?”向军回复“等我一下”,2018年8月31日,向军向陈刚通过微信转账15,000元。陈刚发送微信信息“谢谢向总支持,请你放心我不会辜负你,更不会让李辉认为你看错人”。
2018年8月31日,陈刚向向军发送微信信息“我中服出来了,把已经拿上的返单交给中服作台账,发给华为了,还有图片上的7月和8月24日前的返单要上传,让我下午就交过去,我这要9500元就把返单拿回,请向总再支持一下,后面的等你来乌市再说。”向军回复“收到,我已安排向勇”。同日,陈刚向大连前江公司工作人员向勇发送微信信息“6228450890007711013农行,陈刚,我明天下午还给你,托运部现在让我去拿返单,交给中通服,就解决问题了,友情后补,请你辛苦一下,谢谢”“要取现金存才能即时到账”当日,大连前江公司工作人员向勇通过微信向陈刚转账9,500元。
2018年9月17日,陈刚向向军发送微信“向总:救个急,我现在我需要13,000元去取返单交给中通服,作台账,请支持!”,向军通过微信向陈刚转账13,000元。
2018年10月8日,陈刚向向军发送微信信息“向总你好:刚中通服让我去对账开票,让我把华为返单也带过去,你现在能不能安排19,800元给我,我去拿返单。需要对账数目是10万多点要开票,中通服付款我公司如数打给前江公司”,“第一笔对账数目102,516.65元开票,马上就开,下午寄中通服”,“向总你好,我刚从中通服出来,你把钱打给我,我去拿返单交给中通服,要19,800元”,向军向陈刚通过微信转账共20,000元。
2018年11月9日,向军向陈刚转账15,000元。陈刚回复“谢谢”。2018年10月28日,向军向陈刚通过微信转账6,000元。
大连前江公司提交“管车宝”软件建单信息截图,该截图载明:1.建单号XJHJDL180912-1,时间2018年9月13日,金额21,578.95元;2.建单号XJHJDL180912-2,时间2018年9月14日,金额10,800元;3.建单号XJHJDL180912-3,时间2018年9月18日,金额10,526.32元;4.XJHJDL180927-1,时间2018年9月26日,金额9,473.68元;5.XJHJDL180927-2,时间2018年9月29日,金额8,210.53元;6.XJDL81012-1,时间2018年10月12日,金额8,593.68元;7.建单号XJHJDL181011-1,时间2018年10月18日,金额11,654.74元;8.建单号XJDL181018-1,时间2018年10月18日,金额6,947.37元;9.建单号XJDL181010-1,时间2018年10月24日,显示为宁夏固原,到达新疆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金额为25,894.74元;10.建单号XJDL181031-1,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运费为3,394.74元;11.建单号XJ-DL181031-2,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运费为8,298.95元;12.建单号HJ-DL181031-3,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金额为10,421.05元;13.建单号XJDL181031-4,时间2018年10月31日,金额4,084.21元;14.XJ-QJ20181102001,时间2018年11月2日,运费金额5,242.11元;15.建单号XJDL181010-2,日期2018年11月2日,发货地宁夏固原,软件显示定位失败,运费总额为6,369.47元;以上运费共计151,490.54元。“管车宝”软件中物流公司名称为大连前江公司。
2018年7月13日,四川港铁公司与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协议》约定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委托四川港铁公司承运此批货物,服务范围为新疆内负担货物分拨的公路运输服务,服务内容为按协议约定将货物从乌鲁木齐市送至伊宁市火车站、哈密市火车站、库尔勒市火车站、阿克苏市火车站、喀什火车站,运作模式为四川港铁公司承运货物到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指定的唯一卸货地,服务期限为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现金转账结算标准含10%的道路运输增值税,结算方式为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按当月业务量、进行核对,当月业务核对完毕后,大连前江公司向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开具增值税运输发票,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现金电汇给四川港铁公司该批次运费。
四川港铁公司与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进行对账,四川港铁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9,281.9元。
2019年1月31日,四川港铁公司向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载明:四川港铁公司与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签订物流运输配送服务合同,根据约定完成合同期内2018年7-8月配送业务,甲方依据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通信设备货物的物流配送对账清单,本次支付物流服务费59,281.9元,现申请上述款项的支付。
2019年1月17日,大连前江公司工作人员孙玉清通过微信向四川港铁公司陈刚催款。2019年1月25日,四川港铁公司向大连前江公司支付了50,000元,备注为运费。
2019年2月19日,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向四川港铁公司支付了59,281.9元,备注为运费。
2019年6月20日,四川港铁公司向大连前江公司支付4,725元,2019年6月21日,四川港铁公司向大连前江公司支付4,725元,均备注为运费。
2019年12月10日,大连前江公司代理人向军起诉四川港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12月27日,向军申请撤回起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6民初158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向军撤诉。
陈刚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载明:第一部分,2018年3月26日2,000元,4月1日23,847.23元,5月2日20,000元、20,000元、2,000元、6,852元,实际情况是大连前江公司与中通服新疆通信产业公司签订的活性炭运输业务,运天津和山西平旺站,运输是由四川港铁公司承运,业务是申请铁路运价下浮35%(不是每个公司都能办到),大连前江公司所签订合同运价是727元/吨,实际结算价660元/吨,有67元/吨差价,重量1383.57吨,金额92,699.23元,是向军让我去办的。第二部分2018年8月1日是向军发喀什铁路运费,混装批量运输,实际运费是10,622.4元,还欠我622.4元,是7月27日出票,应该30日交运费。第三部分2018年8月3日9,500元,2018年9月17日13,000元,2018年11月9日15,000元,从2018年6月开始向军准备在新疆开环疆班列,新疆没有,就先从混装批量快运做起,向军让我去办相关手续,我在2018年6月13日报批成功(四川港铁公司申请)……前期有亏损和费用是向军同意的,他说由他承担,他来出资,8月31日9,500元是汽运返单接账,返单回来我催过向军付运费没付,中服要单子做账,我只有说你先给我,我明天还你,先解决问题。9月17日13,000元同样是返单,回来要付运费,返回6天了,托运公司催运费;11月9日15,000元是前期费用中的,我办事的费用远远超出这些钱。火车运价低,汽运价格高是新疆现状,所以向军才想搞班列的。前期开发是临时要货,报铁路运价用汽车运,中通服有运输时间要求。该纠纷是业务往来账,不是借贷关系,期间向军没有向陈刚催要过上述款项,也没有借条。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大连前江公司提交的《物流服务合作协议》、《2018年四川港铁绿色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服务配送合同》《建单信息统计表》及“管车保”数据截图,民事起诉状、微信聊天截图、财付通付款流水信息、陈刚向金牛法院提交的《答辩意见》、(2019)川0106民初15846号裁定书,被告四川港铁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三份、陈刚与大连前江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提交的其与四川港铁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协议》、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的挂账审批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港铁公司配送业务成本表、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付款审批表、四川港铁公司的付款通知书、四川港铁公司的配送业务对账单、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的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大连前江公司提交的《2018年四川港铁绿色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配送服务合同》(复印件、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与四川港铁公司签订)及附运输报价(复印件),因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否认合同真实性,且大连前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大连前江公司与四川港铁公司签订的《2018年四川港铁绿色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配送服务合同》,双方签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均陈述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因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合同的开始履行的日期进行更改,故应当视为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即认可合同实际从2018年8月1日开始履行。
关于大连前江公司与四川港铁公司签订的《物流合作协议》,因该协议上并无具体的落款日期,因现在大连前江公司与四川港铁公司对合同实际履行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四川港铁公司举出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看出2018年8月7日,大连前江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合同”,但是并不能确定双方微信聊天中“合同”的名称与内容。四川港铁公司数次提交书面情况说明都在强调协议签订合同生效时间在2019年9月,对于其后又陈述该协议系双方对2017年合作的补充协议,四川港铁公司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四川港铁公司并不能作出合理且有效的解释,故对于四川港铁公司关于协议系对之前2017年合作的补充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四川港铁公司与大连前江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大连前江公司以2018年8月1日存在转账,认为《2018年四川港铁绿色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配送服务合同》与本协议均于2018年8月1日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大连前江公司与四川港铁公司均陈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则该协议于2018年9月25日成立并生效。
四川港铁公司与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签订《2018年四川港铁绿色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配送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双方均陈述合同实际履行的时间为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从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提交证据来看,其最后一次运输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5日,且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合同价款59,281.9元也是支付该期间段内的费用,该期间发生于大连前江公司与四川港铁公司签订《2018年四川港铁绿色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配送服务合同》时间之前,故大连前江公司陈述该59,281.9元系《物流合同协议》约定的利润且应当进行分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与四川港铁公司运费已经支付结清,对此大连前江公司予以认可,大连前江公司主张新疆通服物流分公司、新疆通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前江公司主张的“管车宝”软件运费共计151,490.54元,四川港铁公司对其中始发于宁夏的两笔共计32,264.21元运费不予认可。因软件截图中并未载明托运人系四川港铁公司,现大连前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2,264.21元运费为其替四川港铁公司支付,现四川港铁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于该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大连前江公司主张的“管车宝”软件中垫付运费119,226.33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大连前江公司主张的微信付款金额88,500元,本院作如下解析:对于2018年8月1日的10,000元,陈刚在与向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我现在资金也很紧,明天收到运费我就还给你,发的这车算我的”,即陈刚已经作出承诺该运费由其代表的四川港铁公司承担,则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四川港铁公司向大连前江公司支付。
对于2018年8月31日的9,500元,该款项由大连前江公司工作人员向勇通过微信转账给陈刚。在向军与陈刚的微信聊天中,陈刚表示过“我这要9,500元就把返单拿回,请向总再支持一下”,大连前江公司工作人员向军表示安排由向勇处理。陈刚在与向勇的微信聊天中陈述“我明天下午还给你,托运部现在让我去拿返单,交给中通服”,可以认定大连前江公司工作人员向勇支付该9,500元的行为系受大连前江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且陈刚也表明了该9,500元会返还,故四川港铁公司应当向大连前江公司支付该9,500元。
对于2018年8月31日的15,000元,2018年8月30日,陈刚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内容“请今天务必安排运费到账”,同日向军回复“等我一下”,后支付15,000元,该款项系支付的运费。陈刚辩称该款项系支付开通环疆班列申报的前期费用,与其微信聊天的内容并不相符,对于陈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川港铁公司应当向大连前江公司支付该15,000元。
对于2018年9月17日的13,000元,陈刚在与向军的聊天中陈述为“现在我需要13,000元去取返单交给中通服”,且陈刚在答辩中曾将13,000元计算在垫付运费中,故对于大连前江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10月8日支付的20,000元,陈刚在与向军的聊天中陈述为“让我把华为返单也带过去,你现在能不能安排19,800元给我,我去拿返单”,随后向军向陈刚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该微信聊天内容与陈刚辩称的前述款项系支付安排相关人员费用并不相符,故对于大连前江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8年10月28日转账的6,000元、2018年11月9日转账的15,000元,因大连前江公司向军与四川港铁公司陈刚在微信聊天中并未表明是款项的性质及费用由四川港铁公司承担,故对于大连前江公司主张的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大连前江公司陈述其与四川港铁公司自2016年起便有业务往来,除有聊天记录予以印证的款项外,不能推定双方之间的通过微信往来的款项都是垫付的运费。
因四川港铁公司向大连前江公司支付了59,450元且备注为运费,大连前江公司辩称该款项用于支付其他等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对于大连前江公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四川港铁公司应当向大连前江公司支付垫付运费186,726.3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9,450元,尚余127,276.33元未支付。对于大连前江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垫付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连前江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对该时间段的费用进行过核对,大连前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对四川港铁公司的催告,故四川港铁公司应当自大连前江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以尚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向大连前江公司支付利息,对于大连前江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港铁绿色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前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运费127,276.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前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50元,由原告大连前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27元,由被告四川港铁绿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詹茜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苏倩
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