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新创仕业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4400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创仕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9号贸易城A楼6层D区8-1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婷,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西宁,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139号。
负责人:米吉提·爱海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帅,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女,汉族,1971年10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采购部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陶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女,汉族,1971年10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采购部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创仕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仕业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仕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西宁、被告通信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创仕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17,138.6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825元(自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共计15个月,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计算公式:17,138.66元×3.85%÷12个月×15个月);3、请求判令被告二承担被告一不能还款部分的补充还款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标的合计17,963.6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低值易耗品供销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扫把、拖把、手套等产品,原告按约定交货并开具足额发票后,被告未按期全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138.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信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我方将款项已付清,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20年对该公司所有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被告通信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发布2020-2021年低值易耗品集中采购项目比选公告,原告新创仕业公司作为参选人以投标折扣0.78参与该项目,后被告通信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中选单位为原告新创仕业公司,中标折扣率78%。2020年1月17日,原告新创仕业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通信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需方、甲方)订立《供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供货价格如下:“乙方保证,所供货物的价格是以甲方按季度经过市场询价的七五折结算(即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2020-2021年集中采购项目编号:2019XTFB-030中投标折扣N=0.78)”。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通信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供货金额为19,175.5元的货物;原告称2020年4月其向被告供应金额为14,948元的货物、2020年5月向被告供应金额为62,955元的货物,被告认可上述供货时间,但认为上述原告陈述的金额为未打折的金额。对于付款情况,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通信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2020年5月21日支付19,175.5元,2020年7月15日支付14,948元,7月15日支付62,465.34元(其中支付低值易耗品款项为45,816.86元)。以上事实,有收货单、发票、货物清单、采购项目比选公告、比选文件、参选文件、中标通知书、供销协议、询价记录、询价表、定价单、网银单子回单、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创仕业公司通过参与比选的方式,向被告通信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供应低值易耗品等货物,原告新创仕业公司遂与被告通信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签订《供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货款,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货单及发票,用以证明2020年5月8日、9日、11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交付货物,总额为62,955元,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被告开具62,955元等额发票。原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欠付原告货款17,138.66元,至今未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通信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之间除本案涉案的供货之外,还存在其他供货事实,且被告除本案原告认可的付款之外,亦支付其他款项。原告主张本案应当就全部供货事实进行举证,计算出总计的供货金额,减去被告已付款项,方能得出被告欠付款项金额。原、被告的三次供货中,被告对第一次供货的数量、价款、付款认可,对其余两次的数量、种类认可,对于价款计算不认可,并举证采购项目比选公告、比选文件、参选文件、中标通知书、供销协议、询价记录、询价表、定价单等,用以证实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价款,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价款的计算有明确约定,涉案标的物的价款应当依合同约定,按季度经市场询价打折计算,收货单系原告开具,收货单上载明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以该价格计算货物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关于被告欠付货款举证不足,本案应按照被告询价结果确定的单价计算货款,被告举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7,138.66元、利息8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创仕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创仕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9元,本院减半收取12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创仕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莎     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麦尔哈巴·塔依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