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新创仕业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3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创仕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9号贸易城A楼6层D区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139号。 负责人:***爱海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创仕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乌鲁木齐市新创仕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新创仕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乌鲁木齐市新创仕业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创仕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璟 审判员 *** 审判员 唐 龙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