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民初11817号之一
原告:新疆金塔实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35号1号楼2**303室。
法定代表人:塔依尔江·**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外力·依不拉音,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2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万盛隆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1965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万盛隆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新疆万盛隆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
法定代表人:万军,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金塔实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万盛隆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后,原告新疆金塔实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金塔实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金塔实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